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喜彬,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喜彬、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哪里摔伤及是否存在二次受伤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三日内没有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2100)号案件鉴定结论认定十级伤残程序错误。 宏盛公司称:同意**财的上诉请求,坚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伤残10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财所雇,是上诉人宏盛建筑公司的瓦工,2020年8月4日上午午休11点20分左右,***摔伤,***将***扶到三轮车,给***儿子打电话,***到现场,打110民警到达现场,经协商之后报120急救,***外甥***来到现场,用***的车往医院送,在城南堡村相遇120,由120送到医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哪里受伤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2100)号案件鉴定结论认定十级伤残程序错误,应按《侵权责任法》判决;二上诉人是承揽关系; **财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831.54元、护理费3088.32元(24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33540元(167.70元×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营养费1200元(2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承包辽宁大牧人牧业有限公司在铁岭县腰堡镇的建筑工程项目,并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财,**财通过**、***介绍找到***到工地干活,工程款由宏盛公司拨付给**财,**财再向***等支付劳务费。2020年8月4日上午,***在该工地干活过程中掉进地下室摔伤,后到铁岭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颈部脊髓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支付医疗费13831.54元、交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宏盛公司承建辽宁大牧人牧业有限公司在铁岭县腰堡镇的建筑工程项目,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财施工,被告**财通过**、***介绍在铁岭新区劳务市场找到原告***等人到工地干活,约定日结算工资180元/天。2020年8月4日中午,原告***在该工地干活过程中不慎掉进地下室摔伤,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颈部脊髓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伤,支付医疗费13831.54元。2021年2月20日,原告***经***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颈部脊髓损伤致右手部分肌群肌力4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80元。因本案被告宏盛公司不认可其也参加过诉讼的(2020)辽1221民初2100号案件所做的原告伤残鉴定,本院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来已经做出了伤残鉴定结论,并开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可原鉴定意见,退回委托不予重新鉴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3831.54元、护理费126.68元×24天=3088.32元、误工费126.68元×200天=25336元、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营养费30元×24天=720元、残疾赔偿金6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11419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方及原告的雇主,应对施工场地的安全负责,为其雇员提供安全生产场所及安全生产条件。原告***作为被告**财的雇员,受被告**财雇佣在其分包的辽宁大牧人牧业有限公司在铁岭县腰堡镇的建筑工程项目工作时跌落受伤,现无证据其本身对造成损害存在过错,故被告**财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财辩称原告***不是在工地受伤,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受伤时间也是在受被告**财雇佣期间内,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盛公司辩称,1、否认原告***是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认为原告***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适用另案鉴定结论,且不说被告宏盛公司在另案就是当事人,就是在本案中,本院依法通知其重新鉴定时,其并未参加摇号对鉴定过程及材料提出异议,现在再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又对鉴定程序提出质疑,有故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之嫌,这是对作为受害者原告***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是极不负责任的;3、被告宏盛公司明知本案发生在2020年8月4日是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却坚持认为该案应适用2020年12月31日修改后的法律,这是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常识;4、辩称二被告是承揽关系,更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宏盛公司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14195.86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4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财负担,被告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方及被上诉人的***雇主,应提供安全生产场所及安全生产条件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关于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哪里摔伤及是否存在二次受伤事实不清一节,被上诉人***受上诉人**财雇佣在其分包的辽宁大牧人牧业有限公司在铁岭县腰堡镇的建筑工程项目工作期间跌落受伤,现无证据证明其本身对造成损害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财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财虽称***不是在工地受伤,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也是在受**财雇佣期间内,故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是承揽关系一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适用另案鉴定结论一节,因宏盛公司在另案就是当事人,且二上诉人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违法,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应按《侵权责任法》判决一节,因本案发生在2020年8月4日,原审法院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请求因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上诉人**财负担。上诉人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