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

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1137号
原告: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57号天鹅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32176T。
法定代表人:赵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萌,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69739736W。
法定代表人:颜秀兰,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志伟,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如,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与被告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热电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萌、徐贤,被告唐山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张欣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国能公司对唐山热电公司享有债权7635000元(包括合同款7195000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山热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国能公司与唐山热电公司签订《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锅炉超低排放项目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国能公司承接唐山热电公司#1、#2、#3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包括制作、安装、原有装置改造、调试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5980000元。合同项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7日,#1和#2锅炉超低排放系统于2016年7月1日-7月8日完成168小时试运,并移交生产,#3锅炉超低排放系统于2016年10月24日完成168小时试运,并移交生产。国能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唐山热电公司欠付合同款7915000元,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造成国能公司损失。另,国能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唐山热电公司至今未退还。2018年3月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破2号决定书,裁定受理唐山热电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国能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共计7635000元,管理人于2018年7月18日对国能公司的回复意见为,因本案涉及工程款结算纠纷,管理人对贵单位申报的债权暂不确认,待进一步落实后再行确认。国能公司后续针对确认债权事宜多次与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进行沟通,至今处于暂不确认状态,国能公司对管理人的债权处理意见持有异议。为此,特提起诉讼。
唐山热电公司辩称,1.未付合同款金额为7195000元属实,但是因涉案工程以及技术服务环保验收、综合验收均未完成,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不应当确认为国能公司的债权;2.中标后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因国能公司最终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该履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3.根据前述事实,合同款、投标保证金均不应当支付,所以相关债权不应当确认,相关的利息计算也没有事实依据。假设计算利息的话,应当截止至唐山热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日,即2018年3月8日。另外本案的事实情况为,国能公司施工完成后,在唐山热电公司组织进行环保验收、综合验收的预备工作中,对烟气的排放指标进行检测,发现国能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排放指标存在大量的检测项目超标情况,双方之间多次以往来函件的方式沟通,国能公司的工程人员多次在施工现场处理,均未达到最终的合同要求,该状况一直持续至2017年4月5日,唐山热电公司因环保问题遭受处罚,直接停产。2017年8月,唐山热电公司经济问题爆发,至2018年进入破产程序,国能公司一直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达标排放的技术要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国能公司无权主张后续付费。综上,国能公司主张的债权不应予以认定,国能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国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锅炉超低排放项目合同书》和《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锅炉超低排放项目技术协议》各一份,该合同书和协议书均由唐山热电公司与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山大公司)签订,证实双方对合同范围、价款、支付方式、相关技术要求、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
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按期完工。2016年10月22日,神华山大公司向唐山热电公司申请验收,唐山热电公司工作人员朱连海在申请书中签字确认,其签字行为说明认可合同项下单位工程已全部竣工。
三、资料移交清单一宗,拟证明涉案工程相关材料已按合同约定移交至唐山热电公司,以及验收后国能公司向唐山热电公司主张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并按照技术协议第6.2条的约定,已于工程竣工后20个工作日内,向唐山热电公司提交所有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唐山热电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设备移交资料的这一事实也可以说明涉案项目已全部竣工。
四、工作联系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毕,并交付给唐山热电公司实际使用。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拟证明神华山大公司向唐山热电公司开具了1539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锅炉超低排放项目招标函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神华山大公司依据招标函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唐山热电公司未予以退还。
七、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拟证明2018年3月8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唐山热电公司的破产清算案。
八、债权申报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3月27日,神华山大公司向唐山热电公司申报了7635000元债权。
九、债权异议回复表,拟证明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7月18日对神华山大公司申报的该笔债权回复意见为暂不确认,至今仍处于债权审查状态,国能公司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十、付款凭证一宗,拟证明唐山热电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款8200000元。
对于国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唐山热电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国能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只是施工内容的完工,而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技术服务,并没有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履约完成;对于证据五增值税发票金额不予认可,唐山热电公司共计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11245000元,并非国能公司主张的15395000元;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招标函的内容,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因国能公司未完全履约,该保证金不应当退还。对于证据十的付款金额不予认可,唐山热电公司实际付款8785000元,并非国能公司陈述的8200000元。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唐山热电公司提交了往来函11份,其中包括唐山热电公司向神华山大公司发出的6份函和神华山大公司向唐山热电公司发出的5份函,拟证明神华山大公司与唐山热电公司就烟尘废气的排放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事实进行沟通,唐山热电公司根据神华山大公司的提议进行改进,神华山大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进行调试,但最终没有解决超标排放的问题。
对于唐山热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国能公司质证认为,对11份往来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唐山热电公司发函的主要内容,就是针对技术方面的问题进行交流,出现了部分不稳定的情况该怎么解决,神华山大公司提出了两项方案一是需要满足设计条件,二是需要更换氧化风机等设备,这两项均不在合同范围内。且神华山大公司从回函中未认可存在的这些问题系工程本身的原因造成的。根据函件的时间,截止到2017年5月后,唐山热电公司未再向神华山大公司发函,说明后续的设备是正常运行状态。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国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国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十,唐山热电公司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虽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唐山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国能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0日,唐山热电公司发出《锅炉超低排放项目招标函》,为达到烟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对其公司现有的3台锅炉设备进行改造进行招标,并要求参与投标需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参加招标前交至公司财务处,中标后该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神华山大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参与投标并中标。
2016年3月,唐山热电公司(甲方)与神华山大公司(乙方)签订《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锅炉超低排放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1、2、3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1598万元,其中设备费为¥1123元,安装费为¥395万元,设计及技术服务费为¥80万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技术资料、服务、安装、调试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工期为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1#锅炉及2#锅炉超低排放改造,2016年10月31日前完成3#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合同款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159.8万元作为定金。1#锅炉和2#锅炉超低排放改造施工队进场开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13.07万元,3#锅炉超低排放改造施工队进场开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6.53万元。每台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59.8万元的进度款。每台锅炉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59.8万元的进度款。剩余合同总额10%人民币159.8万元,在每台锅炉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付清;质保期一年,自安装、调试完毕达标排放验收合格,168h运行合格后开始计算。甲方不得无故延期付款,如因特殊原因延期付款需提前通知乙方,甲方提出的延期付款理由,须经乙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免除甲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若有逾期付款情形,乙方有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权利。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16年3月29日,唐山热电公司(甲方)与神华山大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锅炉超低排放项目技术协议》一份,双方对基数标准做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工程竣工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所有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2份;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如甲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性能试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甲方签署并由乙方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神华山大公司依约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2016年10月22日,神华山大公司向唐山热电公司发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1、2、3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由神华山大公司总承包。在贵公司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1锅炉、#2锅炉、#3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8日、2016年10月3日完成超低排放改造并具备通烟条件,3台锅炉全部按照合同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唐山热电公司有关人员在申请书中签字确认。3台锅炉所包含的设备资料,神华山大公司全部移交给唐山热电公司,并制作了移交设备资料清单和图纸签收单,由唐山热电公司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唐山热电公司向神华山大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7195000元未支付。
2018年3月7日,唐山热电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3月8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唐山热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3月27日,神华山大公司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付清为由,向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7635000元,其中合同款7195000元,赔偿损失440000元。2018年7月18日,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以涉及工程结算纠纷为由,对神华山大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另查明,2020年12月9日,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更名为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
庭审中,唐山热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与技术服务环保验收均未完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合同的实质性目的不在于工程竣工,而在于工程竣工完成之后达到超低排放标准。技术协议中,视为通过最终验收的情形是唐山热电公司的原因,但是本案由于神华山大公司的工程超低排放废气不达标,导致工程未能通过性能试验和验收试验。虽然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在2018年7月1日做出的《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继续债务人经营的报告》中提及到唐山热电公司机器设备状态良好,是唐山热电公司牺牲了技术方面的排放量,以及增加烟气过滤投入后,以低效方式运转换来的正常运行,并不能证明神华山大公司的技术服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
对此,唐山热电公司提交往来函11份,其中唐山热电公司给神华山大公司发送6份函件,神华山大公司给唐山热电公司发送5份函件。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唐山热电公司就工程未达排放标准为由,发函要求神华山大公司进行处理,神华山大公司回函给予技术方面的指导。
对于唐山热电公司的上述主张,国能公司质证认为,神华山大公司的回函中均未认可存在的问题是由于工程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且根据函件的时间,截止到2017年5月份之后,唐山热电公司未再发函,说明后续工程能够正常运行,唐山热电公司主张设备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标准,无事实依据。
国能公司主张唐山热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0000元的依据及计算方式为:根据合同约定,唐山热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未付进度款5597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金额为324624元。未退还的质保金1598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金额为23168元。上述两项合计347792元,国能公司主张340000元。
对于国能公司的上述主张,唐山热电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不属于唐山热电公司无故拖延付款的情形,国能公司的工程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唐山热电公司不应当支付进度款及保证金,更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山热电公司主张因国能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不符合付款条件的理由能否成立;2、国能公司主张唐山热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否予以支持。
一、唐山热电公司主张因国能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不符合付款条件的理由能否成立。唐山热电公司主张国能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超低排放标准,唐山热电公司提交双方来往函予以证明,但是该往来函中国能公司未确认其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唐山热电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国能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将涉案工程投入运营。故,唐山热电公司主张国能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国能公司交付唐山热电公司,唐山热电公司经过使用后,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并已经超过质保期,唐山热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款支付办法,向国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95000元,并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国能公司主张唐山热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否予以支持。唐山热电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应当赔偿国能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每台锅炉试运行的时间为168小时,国能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10月22日向唐山热电公司发出验收申请书,唐山热电公司未能及时出具是否验收合格的说明,亦未有证据证明验收不合格,视为自2016年10月22日起试运行168小时后,视为验收合格,唐山热电公司应当付清全部剩余进度款5597000元。此后一年内为质保期,期满后唐山热电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质保金1598000元。国能公司主张,以未付进度款559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金额为324624元;以未支付质保金15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金额为23168元。两项合计金额347792元,国能公司主张34000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国能公司主张其对唐山热电公司享有债权7635000元(未付工程款7195000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国能(山东)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对被告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享有7635000元的普通债权。
案件受理费65245元,由被告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晓慧
审 判 员  徐书华
人民陪审员  任艳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蔷
书 记 员  李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