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9行保1号
申请人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1186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城厢街道拱秀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如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蚌埠)压缩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842721,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外环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威锋。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843499954N,地址杭州市**区城厢街道城河街54号。
负责人施锡昌,该分行行长。
申请人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停止向被申请人***(蚌埠)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2019年(保函)字0009号的履约保函项下款项591000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停止向被申请人***(蚌埠)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2019年(保函)字0009号的履约保函项下款项591000元。
案件申请费3475元,由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来亚娜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