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170号
原告: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1186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城厢街道拱秀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如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民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蚌埠)压缩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842721,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外环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威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辰,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843499954N,地址杭州市**区城厢街道城河街54号。
负责人:黄震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倩雯,该公司员工。
原告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科集团公司)诉被告***(蚌埠)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亚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后因事实不易查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德、申屠民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昊辰、马永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凌芳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9日至6月24日为委托鉴定期间。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公司向第三人工商银行索偿《履约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2.第三人工商银行终止履行《履约保函》项下付款义务。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在进水水质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经原告提供的设备处理后出水水质达标(详见《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第六条),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履约保函》(2019年(保函)字0009号)。
2019年6月,被告提供的渗滤液实际水质指标如氨氮、B/C等均未达到合同第6条约定的进水水质条件,直至9月13号,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进水水质情况仍不达标,被告明知责任不在原告,但仍向第三人提出兑付履约保函的通知,属于《履约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以及被告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生产制造案涉成套设备的资质,生产案涉设备违法,如该设备系违法生产,本案没有鉴定必要;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2套成套设备,原告仅提供一套,原告亦未履行交付设备操作维护及培训手册,及相应的技术指导等义务;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履约保函就是为了双方买卖合同的履约,客观情况是业主单位鸿喜公司基于涉案产品不合格将被告强制清场,基于该事由,被告有权主张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没有对原告的违约事由进行限制性的约定,被告因原告设备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当然可以行使保函权利,银行作为保证人的,无实质审查义务,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向被告履行保函义务。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确实开出过该份银行保函,也收到过兑付的通知书,保函没有具体的证明材料,因为保函是独立的,是见索即付的,银行无法实质性审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需要法院认定。目前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还未进行支付,之后会根据判决确定是否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原件),2.履约保函,3.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运维单位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方李俊勇),4.检测报告(复印件),5.联络函(2019年8月13日被告发送,电子版),6.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运维单位人员),7.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兑付履约保函的材料一组(兑付履约保函通知书、履约保函、6月10日的告知函、10月10日的联络函、10月16日的联络函、10月30日的通知、10月25日的通知、10月25日的运营记录表、设备租赁服务合同,均系复印件),8.现场调试工作联系单(2019年8月17日),9.联络函2份、回复1份(均系复印件),10.淮安官网的更正通知、服务公告、澄清通知、项目招标文件(打印件),11.聊天记录(与运维单位姚明聪),12.聊天记录(与江苏鸿喜公司邵伟中),13.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方吴坤);15.微信聊天记录(关于logo喷涂);1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17.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只认可2019年10月10日的联络函,其余不予认可,不是被告发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有吴坤这个员工,但是微信聊天记录已删除,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15,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对证据2、7无异议,其余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也无法核实,对于三性均无法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6无法确认微信聊天相对人身份,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实质系煤科集团公司出具的调试报告及指导,结合***公司10月10日的联络函,双方就设备确实存在协商过程,但该内容实质是原告出具的单方意见,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论述;对证据9中10月10日的联络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8月13日的联络函即证据5未明确来源,不予认定,对回复函实质系原告单方陈述,对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具体论述;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无法确定聊天相对人身份,不予认定;对证据13***公司认可吴坤系其员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16、1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中结合被告证据及法庭调查综合论述。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网上信息查询打印件,2.《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供货合同》,3.设备租赁服务合同、通知、现场运营记录表,4.履约保函复印件。另被告申请对《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供货合同》项下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关以超过缴费期限未缴费退回鉴定申请。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套设备指ABFT一套,MBR一套;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在达到合同约定进水条件下原告没有达到应尽的义务,被告方可兑付保函。第三人认为,对于证据1-3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中结合原告证据及法庭调查综合论述。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煤科集团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废水处理工程所需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供货及相应工艺调试指导服务等,合同总价: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2套供货和工艺调试指导服务总费用为197万元。乙方供应范围包括:1.技术服务,2.材料提供,3.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指派有经验工作人员提供教育、培训等。合同价款结算为: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70万元,发货前,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设备到场甲方需在7日内组织验收,乙方协助。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2套设计处理水量100立方米/天,进水指标:CODcr小于3000mg/L,氨氮小于650mg/L,B/C为0.4,在满足设计进水指标条件下,出水主要污染物CODcr小于100mg/L,NH3-N小于25mg/L。2019年7月29日,工商银行向***公司出具《履约保函》,载明:根据***公司与煤科集团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应交易对方的申请,工商银行开立以***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91000元。工商银行承诺,如果交易对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商银行将在收到***公司提交的书面索赔通知和交易对方具有违约事实的下述证明材料后,以保函金额为限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第1、2、3项证明材料均无对应材料记载)。保函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2019年12月30日止。书面索赔通知及有关证明材料须在保函有效期内送达,否则工商银行在保函项下的责任自动解除。
2019年12月24日,***公司向工商银行递交《兑付履约保函通知书》一份,载明***公司与煤科集团公司签订的《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公司已支付合同全部设备款,煤科集团公司供货设备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设备无法使用,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依据合同约定,煤科集团公司应返还设备价款197万元,赔付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14万元。为此,依据履约保函相关条款的约定,要求兑付人民币591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保函是否为独立保函;如案涉保函为独立保函,***公司是否构成保函欺诈。
第一,本案《履约保函》的性质及本案案由。案涉保函为工商银行开立,以***公司为受益人,保函载明的付款条件为“如果交易对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我行将在收到贵方提交的书面索赔通知和交易对方具有违约事实的下述证明材料后,以保函金额为限向贵方承担担保责任:1/;2/;3/;”,从上述内容来看,工商银行兑付保函的条件仅包括***公司提交书面索赔通知书,对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并未作要求,即工商银行未将审查违约事实是否成立作为兑付保函的前提,根据上述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就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保函约定相符进行审查,故案涉《履约保函》在法律性质上应为独立保函,煤科集团公司以《履约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以及被告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滥用权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公司向工商银行索赔案涉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原告起诉的主张,本案应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第二,***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兑付保函是否构成保函欺诈。在独立保函法律机理中,独立抽象性原则是基本的法律属性,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及时获得付款并避免开立人卷入基础交易纠纷。所谓独立性原则,是指独立保函虽然为保障基础交易的履行而开立,但一经开立,即与基础交易关系相分离,成为完全独立的交易,独立保函的效力和履行依照文本内容自治确定。故独立保函欺诈案件应结合上述原则进行审理。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煤科集团公司主张***公司保函欺诈,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故对独立保函构成欺诈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煤科集团公司对欺诈的举证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综合法庭调查情况,煤科集团公司主张***公司欺诈的主要依据有二:1.明知出水水质达不到合同约定系因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2.***公司向银行申请兑付的材料存在伪造。关于第1点***公司是否明知设备达不到使用目的系因进水水质问题导致,根据2019年10月10日***公司向煤科集团公司发送的联络函载明,系统调试期间,出水水量及水质不合格时,贵司技术人员在我司人员多次沟通后才到现场进行处理,但在满足贵司技术人员提出的解决方案所需条件后,系统出水水量及水质仍无法满足要求,煤科集团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案涉设备未调试成功,并主张未调试成功原因系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故案涉设备调试过程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标准属实,但双方对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原因系设备质量问题还是进水问题引起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机器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由设备本身的设计、工艺等决定,涉及设备制造是否符合标准的专业问题判断,但对于买受人而言,直观的检验标准为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标准,在出水水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情形下,煤科集团公司仅以进水水质未达到合同约定为由,即主张***公司对出水水质不达标系进水水质不达标引起系明知的陈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点,***公司向银行申请兑付的材料是否存在伪造,原告主张2019年10月25日的现场运营记录表与其提交的深瑞姚明聪微信聊天中载明的设备坏了相冲突,但其未举证证明微信聊天相对人的身份情况,且该运营记录表系案外人制作,另关于设备租赁合同亦系煤科集团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煤科集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公司与案外人串通制作该表格及合同,其主张***公司向银行索赔构成欺诈没有依据。综上,在双方买卖合同项下所购设备未调试成功,***公司认为煤科集团公司存在违约,并据此要求实现保函权利,不属于明知没有付款权而滥用权利的情形。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不当或者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也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对基础合同项下履约情况的认定也不影响保函权利的实现。综上,煤科集团公司以现有证据主张***公司构成保函欺诈,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亚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