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

缪成浩与中煤科工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3民初138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建芳,女,1969年10月29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系***妻子。

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拱秀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如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锋,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怀玉,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杭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煤科工杭州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中煤科工杭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行舟,被告中煤科工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行舟、平建芳,被告中煤科工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锋、潘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中煤科工杭州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污水处理费等4725796元(现变更为4716657.75元,其中污水运营处理费1259915.28元,包括已开票未收取的费用和未开票费用,各类补贴费用3456742.4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原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保研究院(被告)与舟山市普陀金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舟山市沈家门海洋生物园区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金土地公司)有一座污水处理厂位于沈家门海洋生物园区,经过多家比较决定将该污水处理厂委托乙方(杭州环保研究院)进行运营;2、甲方将已改造升级后的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及建筑物)全部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产权归甲方所有;3、乙方在甲方提供现有设施、设备的基础上负责做好污水处理厂的综合调试工作和整个海洋生物园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工作;4、乙方在与各入园企业另行签订《污水处理合同》中,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自来水计量,每吨1.44元。即按自来水厂供水量的80%计算污水处理量,污水收费1.8元/吨;5、委托运营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原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保研究院(被告)与原告***签订《舟山市沈家门海洋生物园区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运营的海洋生物园区污水处理厂位于舟山市沈家门海洋生物园区,现甲方决定将该污水处理厂委托乙方(原告)进行运营管理;2、乙方负责做好污水处理厂的日常运营和整个海洋生物园工业区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工作;3、向各入园企业收取污水处理费用,涉及的财务问题由乙方负责。收费标准按自来水厂供水量的80%计算污水处理量,污水收费标准1.8元/吨;4、乙方另向甲方支付3万元作为其他费用,我院管理人员工资每年10万(包括五金),其余收取的园区污水处理费用作为乙方的劳动报酬;5、委托运营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至此,原告作为“沈家门海洋生物园区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营方。2013年08月28日,被告原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保研究院更名为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2015年7月,由于运营成本增加,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金土地公司及有关部门申请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调整后价格为2.2元/吨。2017年1月1日后,因原《委托运营合同》期满,被告与金土地公司重新签订《舟山市沈家门海洋生物园区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应与各入园企业另行订立《污水处理合同》,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自来水计量,每吨2.2元;2、为提高乙方的运营的积极性,促进乙方严格按环保部门规范、正常运营。确保乙方不出现亏损现象,甲方给予乙方运营维护每年补助50万元(包括污泥处理补助)和除臭设施运行费每年补助20万元;3、委托运营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至此,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原合同期满后,原、被告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作为“沈家门海洋生物园区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营方。2020年2月19日,被告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收回普陀区海洋生物园污水处理站云维权的函》,告知于2020年1月开始,收回原告对海洋生物园污水站的运维权。被告收回运维权后,但未就原告实际运营污水处理厂期间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进行结清,经核算,拖欠未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47257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理应在收到污水处理费用及相关补助款后,及时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运维费用,现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运营合同,拟证明中煤科工杭州公司同舟山市普陀区金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委托运营关系的事实;2.委托运营协议,拟证明***与中煤科工杭州公司存在委托运营关系的事实;3.运行费提价报告及物价局通告,拟证明污水运行费的变更情况的事实;4.委托运营合同,拟证明中煤科工杭州公司与舟山市普陀区金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第二期委托运营关系的事实;5.函,拟证明***与中煤科工杭州公司解除委托运营关系的事实;6.2011年-2019年费用汇总表及部分清单、凭证等,拟证明2011年-2019年污水处理收入、支出的事实;7.垫付汇总表,拟证明***支付费用的事实。

中煤科工杭州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大体事实过程:2011年,原告承接了舟山沈家门海洋生物园区污水处理厂运营维护项目,被告作为具有污水处理资质的大型央企,为进入舟山市场,双方合作由被告与园区所属的舟山市金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营合同》,同时原被告签订《委托运营协议》,协议期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协议约定原告团队负责实际运营,被告参与管理,代缴税费、管理人员工资、收取管理费。协议成立后,原告指派任天喜作为实际项目负责人对园区内30余家企业履行污水处理的合同权利义务。为此,被告还成立舟山分公司由原告实际负责。但在园区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体量小、收费低,基本处于长期亏损状态。期间,原告还发生了多次向园区企业私下收取污水处理费而且不入账,经发现后被告注销了舟山分公司账户。为节约成本,被告将任天喜纳入被告公司缴纳社保,其余8人工资由原告自行支付,但由于各种原因经常发生工资拖欠情况,不得已被告或被告单位个人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给任天喜,由其下发部分劳务报酬。2016年后,园区改造、收费调整,整个项目才微有盈余。也正因此,被告每年年底发送结算单给原告,但原告明知项目常年亏损其后又无资金滚动填补,该项目至今总体处于亏损,原告则迟迟不肯对账并签署对账单。2016年3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书面续约合同,但口头均一致通过调整了双方的费用结算方式:自2017年起,税费从开具技术服务发票按国家税务规定改成增值税发票,税率按9%统一收取;任天喜的工资增加到15万元/年;由于原定原告全权负责资金运维而在实际履行中变成被告垫资,故今后原告在原管理费的基础上再支付给被告12万元/年的费用。原被告以此标准继续履行。此后,原告团队在管理中多次出现工作失误造成园区企业投诉,污水处理不达标而被当地环保部门罚款,加之由于本项目长期不盈利,被告公司应原告要求为减少投入成本,只得默许同意以个人银行转账方式开支部分投入经费,造成管理存在乱相和失控,为此被告于2020年2月19日发函解除委托合作关系。二、原告诉请金额明显严重失实:本项目的收入来源是园区30余家企业支付的污水处理费,根据舟山市金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营合同》,以自来水厂统计的水量乘以八折计取。但在实际过程中,园区企业并不遵循该合同,而是以此为参照标准,根据实际用水量扣除生产用水、临时施工用水等再以八折计取,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或原告团队要求开具的发票额的通知后再开具发票,而且开具发票后也并非全额收款,原告及团队作为实际运维人十分清楚此状况,但在原告诉讼证据清单中,却笼统以自来水公司的汇总数八折,作为水量收费标准,明显违背已发生的客观事实。被告也提供了证据予以驳斥,同时被告经仔细核算历年总计污水费收入:被告实际收入污水处理费11604240.21元,舟山分公司收入污水处理费1027536.3元,合计12631776.5元,与原告列举的收入20828487.33元,相差悬殊!在成本开支中,经不完全统计,差额如下:2017年后税差26万元,任天喜三年工资差15万元(已实际发生),公司管理费36万元,2012年至2013年被告垫付电费384429.9元;2011年至今,被告公司人员支付任天喜团队缺漏金额849773.6元。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严重违背了各方均明知的基本事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煤科工杭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辨向本院提供了账务清单、费用汇总表、发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舟山市普陀金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保研究院(乙方、现更名为中煤科工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舟山市沈家门海洋生物园区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座位于舟山市沈家门海洋生物园区的污水处理厂委托给乙方运营,污水处理设施全部无偿提供使用。乙方另行同各入园企业订立污水处理合同,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自来水计量,每吨1.44元。即按自来水厂供水量的80%计算污水处理量,污水收费1.8元/吨。……污水处理当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由乙方负责按环保局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倾倒场地、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每车补贴13元。……为了鼓励乙方运营期间的污水处理达标、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制定、设备保养维修、厂区内绿化养护、环境美化等规范操作和遵守合同的约定、工作制度的积极性,甲方决定每年拿出一点数额的奖金,经过对上述指标制定考核的细则,经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达标后,予以奖励。具体考核及奖励标准见考核制度。如政府或有关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有节能减排补贴或奖励,甲方视考核情况予以奖励或补贴。……委托运营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如需继续委托运营,另行签订《污水处理委托合同》等等。同日原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保研究院(甲方、现更名为中煤科工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同***(乙方)签订了一份《舟山市沈家门海洋生物园区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运营的海洋生物园区污水处理厂委托乙方进行运营管理。甲方负责提供《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及技术支持。乙方负责做好污水处理厂的日常运营和整个海洋生物园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工作。其具体内容如下:……向各入园企业收取污水处理费用,涉及的财务问题由乙方负责。收费标准按自来水厂供水量的80%计算污水处理量,污水收费标准1.8元/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作为委托运营保证金。在乙方运营期内,税按当地地方税务局规定税金交纳、院管理费按海洋生物工业园区排污费总额的6%交纳,乙方另向甲方支付3万元作为其他费用,我院管理人员工资每年10万元(包括五金),其余收取的园区污水处理费用作为乙方的劳动报酬。委托运营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如需继续委托运营,另行签订《污水处理委托协议》。此后,***按约对舟山市沈家门海洋生物园区内的污水处理厂负责运营,并向园区内的企业按实收取了部分污水处理费。期间,任天喜同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保研究院(现更名为中煤科工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负责***的污水实际运营,其工资及各项福利等由***承担。2012年底成立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保研究院舟山分院,2015年底注销。2016年委托运营合同到期,2017年1月1日,舟山市普陀金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同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现更名为中煤科工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舟山市沈家门海洋生物园区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合同》,合同约定,污水处理厂无偿提供给乙方,并委托给乙方运营,……乙方应与各入园企业另行订立《污水处理合同》,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自来水计量,每吨2.2元,即按自来水厂供水量计算污水处理量,如安装流量计的,按流量计的数据收取污水处理费。……委托运营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如需继续委托运营,另行签订《污水处理委托运营合同》。为提高乙方的运营积极性,促进乙方严格按环保部门规范、正常运营。确保乙方不出现亏损现象,甲方给予乙方运营维护费每年补助50万元(包括污泥处理补助)和除臭设施运行费每年补助20万元,如在合同期内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达到3元/吨(按自来水用量)则污水运营经费补助标准再双方协商。另外,上级如有拨款归甲方所有等等。合同签订后,中煤科工杭州公司则仍旧将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管理,但双方未签订委托运营协议。后因运营管理有些不到位,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通知中煤科工杭州公司,要求其严格按合同执行,不得转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代为运维管理。中煤科工杭州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发函给***,明确从2020年1月开始收回对污水处理厂的运维权,由其公司统一管理。因双方之间的委托运营时间较长,账目众多且部分存在争议,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对运营期间所产生的收入和支出金额进行审计,本院根据双方自认及各自提供的账目及相应证据显示,一、关于收入,自2011年4月至2019年年底,***认为共收取污水处理费14123651.76元,中煤科工杭州公司认为收取污水处理费14123651.12元。二、关于支出,双方对下列金额无争议:中煤科工杭州公司的财务工资270000元,***现金收入935800元,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支出1119300元,任天喜代发工资681068元,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费用569835.97元,***社保49332.32元,海鲜礼包45000元,罚款税16695元,***工资12000元,自来水费用37894.4元,电信费用57635.03元,以上共计3794560.72元。对以下支出的金额存在争议,***认为需支付给中煤科工杭州公司管理费847419.11元,发票税551342.88元,任天喜工资978260元,电费4138976.68元,药剂费3365842元,舟山分院其他支出18650.24元,2019年下半年药剂费等371623.2元,2020年其他支出(支付2019年费用)30000元,现金税55858.92元。中煤科工杭州公司认为需支付给中煤科工杭州公司管理费1201905.9元,发票税1145932.73元,任天喜工资985974元,电费4488102.39元,药剂费3406172元,舟山分院其他支出33650.24元,2019年下半年药剂费等374372元,2020年其他实际支出(支付2019年费用)134643.05元,其他支出470810元,其他现金支出748773.6元,现金税127813.03元。期间由政府补贴等另外收入3677385.61元,已汇入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

另查明,截止本案庭审结束,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又实际收取污水处理费584114.64元。原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保研究院后更名为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6日名称变更为中煤科工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有偿的委托合同,一般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案中煤科工杭州公司委托***运营舟山市沈家门海洋生物园区污水处理厂,应预付相关的费用,但在双方签订的委托运营协议中反而约定由***一次性支付20万元的委托运营保证金,按排污费总额交纳6%的管理费,并支付每年3万元的其他费用和管理人员每年10万元(包括五金)的工资等,从其约定的内容和事实上的运营方式来看,该协议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应按合同纠纷处理,故本案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均确认委托运营协议在2019年12月底终止,因此委托运营协议自2020年1月起予以解除。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底,舟山市沈家门海洋生物园区污水处理厂一直由***实际经营,所需所有费用也是由***承担,因此在此期间有关污水处理费收入及相关的补贴收益等均应由***享受。但中煤科工杭州公司在此期间也支出了部分费用,并承担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中煤科工杭州公司相应的费用。污水处理费收入,并不能单纯以自来水总量的80%来计算,而应该以实际收取的金额予以确认。在诉讼期间又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该收入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污水处理费现实际总收入为14707766.4元,对有争议的支出部分,本院酌情确定为***需支付给中煤科工杭州公司管理费用1207419.11元,发票税551342.88元,任天喜工资985974元,电费4304478元,药剂费3365842元,舟山分院其他支出33650.24元,2019年下半年药剂费等374372元,2020年其他实际支出(支付2019年费用)30000元,其他支出67280元,现金税70222.92元。其他现金支出748773.6元,因中煤科工杭州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0990581.15元。至庭审结束实际收取污水处理费584114.64元,需支出费用,本院确认管理费用35046.88元,发票税77710.62元,合计112757.5元。加上没有争议的支出3794560.72元,总支出为15010656.87元,亏损302890.47元。政府补贴等收入3677385.61元,扣除***应付的管理费,实际收入3456742.47元。对尚未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论。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煤科工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人民币315385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6元,***负担14720元,中煤科工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9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雷震

审 判 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