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02民初1149号
原告:浙江**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林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陈苗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拱秀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锅炉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锅炉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浙江**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林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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