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1005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第三人:靖江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鼎和花苑1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靖江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确认位于江苏省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138号、139号主楼第三层房屋(含楼梯部分)及主楼两侧厢房的三分之一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确认第三人侵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生有五子,即长子***(原告大哥)、次子***(原告二哥)、三子***(原告三哥)、四子***(原告四哥)和原告。上世纪八十年代,大哥和二哥出宅后,原告与父母及两被告共同共有位于靖江市宅基地上的前后两排房屋(前排三间瓦房、后排四间瓦房)。1986年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应征入伍。1988年6月,两被告于父亲去世百日之际,在原宅基地上将后排四间瓦房拆除翻建成四间三层楼房(时主要建房材料在父亲去世前已基本准备齐全,且由大哥***负责),前排三间瓦房未动。1989年2月10日,原告及两被告三兄弟在大哥***的主持下,******见证进行分家并形成协议,载明:现有三层楼房,第一、二层作为***与***居住,第三层留作母亲和原告居住,前排三间瓦房由原告及两被告一人一间。后两被告将前排三间瓦房全部拆除,新建了东西两侧厢房,此次拆旧建新未告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形成协议。2017年6月,靖江市马洲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将应属于原告的房屋划入两被告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户(以其次子**名义登记,面积为406.02平方米)、***户(面积为433.96平方米)两份评估报告。同月,第三人发布搬迁须知。同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并于2018年1月将原告的三楼西侧两间房屋门窗交于第三人拆除。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系争房屋现面临拆迁,理应按协议进行合理分割。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将应属于原告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给了被告,属于侵权。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1989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确认位于江苏省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138号、139号主楼第三层房屋、主楼两侧楼梯的三分之一部分及主楼前面两侧厢房的三分之一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确认第三人侵权;
被告***辩称,现位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138号、139号的四间三层楼房是在我父亲去世百日后将原来的四间平房拆除后建造起来的,当时前排的房屋是三间七家梁房屋,且属于危房,前后排房屋相距也很近,在翻建后排房屋五六年后就将前排的三间房屋拆除了。1998年左右***在西侧建了三间半两层厢房,四五年后我在东侧也建了三间半两层厢房,这些房屋现在都还在。关于1989年的分家协议,确实是我们三兄弟签的,当时原告在部队服役,我们在家建房,考虑到原告要住房,而且母亲也在这儿,就拟写了这个协议,将后排四间三层房屋的第三层给原告和母亲居住,前排的三间房屋由我、***及原告一人一间,但是现在这三间房屋已经不存在了。现在主楼两侧的厢房,是我和***后来翻建的,原告对现在的厢房没有份额。2017年5、6月份政府动员拆迁,评估公司进场评估时,我们就说过这个四间三层房屋是三户,但是出具评估报告的时候并没有按照三户出具评估报告,只出具了两份评估报告。政府说原告户口在上海,本地没有户口,所以评估时没有将原告考虑在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是我跟拆迁办讲过,后排第三层房屋的所有权给原告,原告应当享有主楼房屋第三层房屋的拆迁利益,但是厢房是我与***建造的,原告不享有份额。
被告***辩称,原来的后排四间三层房屋翻建、前排三间房屋拆除以及后来在主楼两侧建成厢房的情况是对的,但上述房屋原告没有出资,也没有承担房屋上面的债务。对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内容无异议,但协议约定很明确:若干年后一人翻建房屋或搬出等情况,另外两人各需拿出现金7500元,共计15000元作为房屋贴金。根据该约定,我认为原告服兵役是义务兵,三年就可以退役,回来我们三兄弟肯定要有一人必须出宅,一人一宅,但是原告一直没有退役,而且事实上,原告户口已迁出,并入赘到***家,其一家三口的户口至今从未迁至。我和***没有给付原告15000元房屋贴金,是因为我们已将大部分积蓄用在房屋建设上了,且原告也没有提出来。另外,拆迁时我们都提出过要按三户评估拆迁,政府并未按三户评估拆迁。我认为原告对位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138号、139号的四间三层楼房第三层及两侧厢房不享有所有权。
第三人述称,对于本案系争房屋的修建过程以及原告所述的其与两被告签订分家协议,第三人不清楚。如果不考虑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该份分家协议所针对的系争房屋主楼的约定也仅仅是居住权,没有对所有权作出任何的约定,其次原告所述的系争房屋主楼三楼的居住权也不仅仅是原告一个人的,该份协议上明确三楼是给原告和其母亲居住的,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要求以分家协议来确定其针对系争房屋主楼拥有份额没有事实依据。据第三人了解,原告在1992年与的村民***结婚时已经落户至,属于出宅户,而且在2004年原告要求翻建房屋已经由十圩村村民委员会安排在大桥新村四区91号新宅基地建房,原告已经不是系争房屋的住户,不具有针对系争房屋签订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目前本案拆迁涉及到的宅基地上房屋只居住着两户,即两被告。现原告据以证明其针对系争房屋具有面积的主要证据也仅是分房协议,该份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到房屋所有权的分配,所以第三人与系争房屋现在的住户***签订拆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母育有五子,即长子***、次子***、三子即本案被告***、四子即本案被告***、五子即本案原告***。198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将位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138号、139号前排三间平房及后排四间三层楼房进行了分割,约定:今由***、***、***三兄弟分家,因现有房屋只能作为两兄弟居住的计划。若干年后,一人翻建房屋或搬出等情况,另外两人各需拿出现金柒仟伍佰元,共计壹万伍仟元作为房屋贴金。现有三层楼房第一、二层作为金明、金余居住,第三层留作母亲(***)***居住。前排三间平房一人一间。时***居住使用四间三层房屋东首两间,***居住使用四间三层房屋西首两间,第三层由原告及其母亲***居住使用,前排三间平房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使用。后被告***、***拆除前排三间平房,分别在四间三层主楼的西侧、东侧各自建造了三间半两层厢房。
另查,因十圩港东侧湿地公园、同康花苑南区二期安置区及土地整理项目,需对案涉房屋搬迁。2017年6月,靖江市马洲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载明***户(**)房屋建筑面积为406.02平方米,***户房屋建筑面积为433.96平方米。同年9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了解相关情况,两人均认可原、被告三兄弟签订的分家协议,并表示对位于138号、139号的房屋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1989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原则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位于靖江市房屋主楼第三层房屋的财产权益应归原告及其母亲***享有。该房屋东西侧的厢房系被告***、***出资所建,故原告主张确认对***138、139号房屋主楼第三层(含楼梯部分)及主楼两侧厢房的三分之一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侵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告的该项请求涉及第三人侵权纠纷,与本案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