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716刑初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被害人章某1妻子),女,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2(被害人章某1父亲),男,汉族,1948年2月13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被害人章某1母亲),女,汉族,1951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3,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方某1、章某2、方某2、章某3诉讼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害人黄某1妻子),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被害人黄某1儿子),男,汉族,1999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1(黄某2之母),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害人李某1妻子),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被害人李某1女儿),女,汉族,2015年7月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1(李某2之母),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张某、黄某2、刘某1、李某2、王某1诉讼代理人腾达,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诉讼代理人张丽艳(郭某某之母),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源市。
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宗明海,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甘岭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女,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现住伊春市乌马河区。
诉讼代理人葛立民,伊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彬,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现住伊春市伊春区。
诉讼代理人赵启超,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肇东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北十七街。
法定代表人张艳梅,通达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曲永亮,男,1973年5月4日出生,通达公司上甘岭溪水种植园项目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雪峰,黑龙江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忠华,女,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五家站区。
诉讼代理人肖鹏利,黑龙江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晶莹,平安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宏宇,男,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平安公司客服理赔部综合作业组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住所地伊春市黄金花园小区30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枫,华安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明,男,汉族,1988年9月12日出生,华安公司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汤原县成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悦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松花路。
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上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明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章某2、方某2、章某3、张某1、黄某2、刘某1、李某2、王某1、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学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章某3、张某1、黄某2、刘某1、郭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林友祥、腾达、张丽梅、周宇辉,被告人宗明海及其辩护人蒋丽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李彬、刘忠华及诉讼代理人葛立民、赵启超、肖鹏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达公司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公司、华安公司、成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宗明海受雇佣驾驶号牌为黑DH5228(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伟)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上甘岭林业局溪水经营所林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嘉公路24公里+500米平川十字路口处横穿伊嘉公路时与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吉JQL555(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崔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尹某某)的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左侧面相撞。此次事故造成乘坐吉JQL555车的被害人章某1、黄某1、李某1当场死亡,郭某某、章某3、王某1不同程度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宗明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1、章某1均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1符合全颅崩裂死亡。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为2处重伤二级、2处轻伤一级、3处轻伤二级;被害人章某3损伤为1处重伤二级、1处轻伤一级、5处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损伤为1处轻伤二级。被告人宗明海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委托王某2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明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宗明海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明海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章某2、方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宗明海、郭某某、王伟、李彬、通达公司、刘忠华、成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华安公司、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章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6217.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0.00元、误工费7696.00元、被扶养人方某1生活费181450.00元、被扶养人章某2生活费34555.00.00元、被扶养人方某2生活费43978.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合计912505.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宗明海、郭某某、王伟、李彬、通达公司、刘忠华、成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华安公司、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91882.16元、误工费17478.00元、护理费12775.00元、交通费5000.00、伙食补助23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794.68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710.00、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57879.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章某2、方某3、章某3诉讼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宗明海因交通肇事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无力赔偿金额200万元以上,应从重处罚;2.本案系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且应适用赔偿数额较高的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3.王伟与李彬是合伙关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4.通达公司与刘忠华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张某1要求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公司、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宗明海、郭某某、王伟、李彬、通达公司、刘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黄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4.13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673691.5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刘某1要求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公司、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宗明海、郭某某、王伟、李彬、通达公司、刘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928.24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820585.6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公司、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宗明海、郭某某、王伟、李彬、通达公司、刘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15979.42元、伙食补助6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护理费7539.60元(60天)、误工费18000.00元(120天),二次取钢板费用8000.00元,合计64119.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张某1、李某2、刘某1、王某1的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宗明海不构成自首,并且未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态度不诚恳,应从重处罚;2.王伟与李彬为合伙关系,是黑DH5228车的实际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通达公司与刘忠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应按吉林省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项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要求首先由华安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平安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宗明海、王伟、李彬、通达公司、刘忠华、成悦公司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62008.52元、护理费130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00元、营养费7800.00元、误工费18849.00元、伤残赔偿金185714.00元、交通费5000.00元、拖车费4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合计297041.52元。
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郭某某应在10%比例以内承担赔偿责任;2.李彬与王伟为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通达公司和刘忠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针对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被告人宗明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不作辩解。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无能力赔偿。
宗明海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宗明海具有自首情节;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3.被告人宗明海应按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依照合法原则确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辩称:1.肇事车辆是我借款购买的,我与李彬不是合伙关系;2.我愿意用肇事车辆及位于乌马河区的车库赔偿受害人。
王伟诉讼代理人认为:1.黑DH5228车是王伟自己借款购买的,王伟与李彬不是合伙关系;2.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费用过高,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及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3.XX要求的二次手术费不是实际发生的,不支持;4.XX提供的工资证明应附工资表及缴税凭证才有证明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彬辩称,我与王伟不是合伙关系,王伟的黑DH5228车盈利没有给我1分钱,我没有赔偿义务。
李彬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宗明海驾驶的肇事车辆与李彬没有关系,李彬没有与王伟合伙,李彬无赔偿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忠华诉讼代理人认为:1.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刘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此起交通事故系被告人宗明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刘忠华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忠华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达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1.通达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工程场地外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各项责任;2.通达公司将部分路基及土方工程承包给刘忠华,刘忠华因运输合同与被告人宗明海及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与通达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公司表示不参加法庭审理,称黑DH5288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1.吉JQL555车在我公司投保,保单号10814053900165571226,投保司乘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王某1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5676.42元、续医费8000.00元、误工费125.66×90天=11309.40元、伙食补助600.00元、护理费753.96元;3.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对各受害人进行赔偿。经计算,受害人李某1、黄某1、章某1、章某3、郭某某、王某1的赔偿金额均达到赔偿限额,同意赔付以上6人每人10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成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宗明海受雇佣驾驶号牌为黑DH5228(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伟)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上甘岭林业局溪水经营所林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嘉公路24公里+500米平川十字路口处横穿伊嘉公路时与郭跃明驾驶的号牌为吉JQL555(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崔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尹某某)的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左侧面相撞。此次事故造成乘坐吉JQL555车的被害人章某1、黄某1、李某1当场死亡,郭某某、章某3、王某1不同程度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宗明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1、章某1均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1符合全颅崩裂死亡。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为2处重伤二级、2处轻伤一级、3处轻伤二级;被害人章某3损伤为1处重伤二级、1处轻伤一级、5处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损伤为1处轻伤二级。被告人宗明海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委托王某2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某住院治疗14天,被害人章某3住院治疗23天,被害人王某1住院治疗6天。经鉴定,章某3因交通事故致伤,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4-10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根据鉴定时机的要求,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术后、左尺骨骨折术后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待内固定物取出后两个月另行评定;误工期限150日(包含二次手术误工期限);护理期限9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
黑DH5228车所有人为王伟,王伟于2014年10月11日在汤原县成悦运输公司购买该车,于2014年10月13日在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该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发生时,宗明海受王伟雇佣驾驶黑DH5228车从事雇佣活动。
吉JQL555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崔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尹某某,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害人章某1、黄某1、李某1、郭某某、章某3、王某1均为吉林省松原市祥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郭某某、刘某1、李某2住所地为吉林省松源市,张某1、黄某1、黄某2、李某1的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松源市。方某1系章某1妻子,章某1父亲章某269岁,母亲方某266岁,章某3与方某2有子女3人,二人均无劳动能力,在农村居住,靠子女抚养。受害人黄某1与妻子张某1育有一子黄某2,1999年10月10日出生。受害人李某1与妻子刘某1育有一女李某2,2015年7月5日出生。
本院另查明,上一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30.4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66.38元。
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35.00元(其中国有职工工资52847.00元、集体职工41618.00元、其他行业52621.0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4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物证黑DH5228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吉JQL555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照片);
2.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档案资料、车辆买卖协议、说明、收据(运料记账单复印件)及制作说明、住院病历、公路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自首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我于2017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我到伊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所驾驶的丰田越野车是借我朋友尹光伟的;
4.被害人章某3、王某1均陈述,2017年5月5日,我们乘坐郭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郭某某为松原市祥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理,我们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某某驾驶的车上乘坐的黄某1、章某1、李某1均为该公司员工;
5.证人王某2证言,2017年5月5日上午,伊嘉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翻斗车冲进我家园子,开翻斗车的司机说让我赶紧报警,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
6.证人王伟证言,2017年5月5日在上甘岭发生交通事故的黑DH5228车是我在佳木斯购买的,我雇佣的司机宗明海是我朋友李彬帮我联系的,我一个月给宗明海5000.00元钱,在溪水干活拉多少车他给我计数;
7.证人张某2、姚某某、鲍某某等人证言;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11.《司法鉴定意见书》;
12.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3.被告人宗明海供述,2017年5月5日上午9时左右,我驾驶黑DH5228车准备去青山拉风化岩,在伊嘉公路溪水公园与平川村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喊道边干活的男人让他报警,我用撬棍撬车门没撬开,就打了119电话求助,我打完电话后又过来几个男人帮我撬车门救人,救人过程中,交警队民警就来了。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有:
1.书证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项目经理聘用合同、门诊诊断书、望江县漳湖镇大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公证书、居民委员会介绍信、误工证明、入院通知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春丹大药房购药票据、拖车费票据、丧葬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住宿押金票据、卡号为6228482696027379265的宗明海银行卡账户流水信息、记账凭证复印件、收据、离婚协议书、订车合同、交款明细、银行卡明细;
2.公安机关讯问宗明海笔录,询问刘某2、曲某某、刘忠华、张某某等人笔录;
3.被告人宗明海在庭审中供述,我是从2017年3月份受雇固定开黑DH5228车的,以前我曾受雇临时开过黑DH5228车。我开黑DH5228车是李彬联系我的,去刘忠华工地干活也是李彬联系我的,出车时费用是李彬给我的。我曾受雇开过李彬的黑C46248车。李彬与王伟都给我开过工资,有时给我开现金,有时打到我的卡号为6228482696027379265的银行卡中,我这个车开两天,那个车开两天,这个工资到底是哪台车的,我也不知道。从2017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未给我结算工资,我认为工资应由王伟结算。我与王伟和李彬一起吃饭时,李彬曾介绍说王伟是他的合作伙伴。
4.王伟陈述,黑DH5228车是我买的,我没有与李彬合伙,宗明海开黑DH5228车时出车费用是我给他的,工资也是我给他开的,我们结算工资不定时。2017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工资未结算。事故发生后,是我委托李彬到刘忠华处结算运费的,李彬结算后已将此款交给我。
5.李彬陈述,我没有与王伟合伙,黑DH5228车盈利也没有给我1分钱。我给宗明海开的都是我雇他开我的黑C46248车的工资。本案事故发生后,王伟委托我结算运费,结算后我已将运费给王伟了。
6.证人彭某某、杨某某、刘某3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明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宗明海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判处。
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首先应由承保黑DH5228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华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宗明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宗明海、郭某某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伟作为宗明海的雇主,应对宗明海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宗明海辩护人提出的宗明海应与雇主按7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郭某某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郭某某应在10%比例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承保吉JQL555车司乘险的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平安公司同意赔偿王某1、李某1、黄某1、章某1、章某3、郭某某每人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各原告人提出的要求通达公司及刘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通达公司及刘忠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要求通达公司及刘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各原告人提出的李彬与王伟是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各原告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黑DH5228车是李彬与王伟合伙经营,不予支持。李彬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三位证人所作的有利于李彬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不予采信。郭某某、方某1、方某2、章某2、章某3提出的要求成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黑DH5228车挂靠成悦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章某2、方某2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诉求合理,予以支持;所提被扶养人章某2、方某2生活费的诉求,不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住宿费诉求支持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合理的部分;所提被扶养人方某1生活费的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方的桃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所提误工费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2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合理,予以支持;所提丧葬费诉求,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所提交通费、住宿费诉求因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黄某2所提死亡赔偿金诉求合理,予以支持;所提丧葬费诉求,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人应按2人计算;所提交通费、住宿费诉求因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3所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求合理,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交通费诉求支持其提供票据中合理的部分;所提误工费、护理费诉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诉求合理,予以支持;所提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诉求不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所提伤残赔偿金诉求应按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所提鉴定费诉求支持鉴定费票据金额;所提交通费、住宿费诉求支持其提供的票据中合理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所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合理,应予支持;所提营养费诉求因无相关医嘱证明,不予支持;所提的赔偿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用8000.00元的诉求,因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实际应发生的数额,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提起诉讼;所提60天的护理费、120天的误工费的请求,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工资标准,误工费按受诉法院地相关标准计算。平安保险答辩称同意将王某1要求赔偿的续医费8000.00元、误工费11309.40(125.66×90)元纳入该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刘某1等赔偿权利人的诉讼代理人举证证明其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吉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地黑龙江省,提出按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请求。方某1等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为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应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上述请求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法可按吉林省相关标准确定,其余请求依法按受诉法院地相关标准确定。综上,方某1、章某2、方某2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30608.40(26530.42×20)元、丧葬费26217.50(52435.00÷12×6)元、交通费1056.50元,被扶养人章某2生活费34555.00元、被扶养人方某2的生活费43978.60元,合计636416.00元。李某2、刘某1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死亡赔偿530608.40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928.24{(19166.38×16+19166.38÷12×2)÷2}元,合计711754.14元。黄某2、张某1各项损失应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06(19166.38÷365×153÷2元),合计560842.96元。章某3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81422.33元、误工费17300.05(52621.00÷365×120)元、护理费11965.87(52621.00÷365×23×2+52621.00÷365×37)元、残疾赔偿金169794.68{26530.42×20×100%×(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23×100)元、营养费6000.00(60×100)元、交通费465.00元、鉴定费2710.00,合计291957.93元。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62008.52元、护理费130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00元、营养费7800.00元、误工费18849.00元、残疾赔偿金169794.68{26530.42×20×100%×(30%+2%)}元、拖车费400.00元、交通费1092.50元、鉴定费2710.00元,合计277124.70元。王某1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59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100×6)元、护理费865(52621.00÷365×6)元、误工费865.00(52621.00÷365×6)元,合计18309.42元,平安公司同意赔付XX1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XX实际损失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应获得赔偿的合计金额为23121.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明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宗明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章某2、方某3424305.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刘某1474534.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张某1373920.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3194190.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郭某某184428.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12105.21元,共计赔偿1663483.6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与被告人宗明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63483.61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章某2、方某2171845.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刘某1193371.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张某1150251.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373224.46元,共计赔偿588693.03元,郭某某自行承担损失69040.57元;
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章某2、方某230265.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刘某13384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张某126671.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314543.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13656.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1016.27元,共计赔偿120000.00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章某2、方某210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刘某110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张某1110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310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10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10000.00元,共计赔偿60000.00元;
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雪莲
审 判 员 李清波
人民陪审员 毛淑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