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肇东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肇东市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2民初2232号
原告:肇东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北十七街。
法定代表人:张艳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笑阳,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住所地肇东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立全,职务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西部**。
法定代表人:邵金钢,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波,职务厂办主任。
原告肇东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肇东市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笑阳、被告肇东市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立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东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65,188.1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开发建设的肇东市社保中心服务办公室工程,工程的总建筑面积约4784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暂按中标价6,697,623.60元计算。实际决算按施工量计算。并对开竣工时间、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质保金的预留进行约定。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肇东市社保局与原告签订《结算汇总表》,确认社保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总价款为8,201,188.19元。另于2008年4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肇东市社保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肇东市电线电缆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顶部分工程款,剩余的由被告七四四零工厂支付。2008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5日,被告第七四四○工厂又与原告签订《社保局办公楼工程款给付协议》,协议中被告第七四四○工厂对《结算汇总表》中工程总造价确认,同时明确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05,188.19元。并约定余款在2009年6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肇东市第七四四○工厂与原告又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社保局办公楼工程款给付协议》,将肇东市大锯房院落及地上建筑物作价45万元抵顶工程款,该协议履行后,二被告共欠付的工程款共计4,365,188.19元。此后,原告数次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二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同时,保修期早已届满,保修金依约应予返还。综上,二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肇东市审计局的审投报(2009)70号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总额计算尾欠工程价款,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工程价款3,672,438.00元。
被告肇东市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辩称,本单位已经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一笔2008年9月11日给付2,590,000.00元;第二笔2008年11月17日给付506,000.00元;第三笔2009年1月20日给付700,00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用其大锯房院落抵顶工程款450,000.00元。关于尾欠工程款,本单位将木材公司的土地转让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所欠尾款3,866,050.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给付,一次性结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辩称,1、本单位现存文件中,没有找到原告提供的《肇东市社保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4月8日)、《社保局办公楼工程款给付协议》(2009年1月18日)等三份合同,财务账面上没有与此有关的财务往来,而且合同签订日期距今已经超过10年,时间久远,时任厂长范连龙现被警方通缉处于失联状态,无法认定上述合同的真伪及有效性;2、关于本单位与肇东市社保局之间的关系,现在掌握的情况就是,当年时任厂长范连龙在全厂职工大会上讲过,我们和社保局是友好单位,社保局给我们解决社保问题,我们给社保局盖楼。现在的结果是本单位仍然欠缴社保费用一千多万元未能解决,而现在的工厂无能为力。因此,对于社保局提供的木材公司地块土地转让一事,本单位下一步将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我们不能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肇东市社保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三、《建设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置换协议书》一份;证据四、《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据五、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18日的《社保局办公楼工程款给付协议书》各一份;证据六、黑龙江农村信用社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三份;证据七、肇东市审计局的审投报(2009)70号审计报告一份。被告肇东市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15日《关于木材公司地块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据二、《肇东市社保服务中心承包合同》一份、《社保局办公楼工程款给付协议》二份、黑龙江农村信用社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一份、收据二份、发票一份。原告与被告肇东市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肇东市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上均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的公章,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不申请司法鉴定,又未举证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及被告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所举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肇东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系原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9年9月更名。2008年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设“肇东市社保服务中心”,该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在合同工期内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至今。2008年4月8日,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甲方)、肇东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丙方)签订了《肇东市社保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肇东市社保服务中心是国家试点工程,经肇东市委、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采用资产置换方式进行建设。哈尔滨北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肇东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并备案,肇东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由于社保局置换的资产不足以抵顶全部工程款,经与七四四○厂友好协商,七四四○厂以援建的方式,先行垫付缺口工程款。经三方共同商定,签订承包合同,具体条款如下:1、甲方将社保服务中心工程以中标价6,697,623.60元,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建设。2、甲方将肇东市电线电缆厂南院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价2,591,172.17元,置换给乙方,抵顶工程款。如此置换地块土地政府统一征用,甲方付给乙方等额现金。3、丙方将中标价减除置换的肇东市电线电缆厂南院评估价后,所出现的资金缺口4,106,451.43元,以援建的方式予以垫付。4、该工程的外网及附属工程实行预决算制,工程预决算需甲方和丙方双方审核同意,工程款有丙方先行垫付。5、甲方将以上争取资金或资产变现方式,逐步偿还丙方的垫付款。在没有完全偿还之前,甲方以租赁的形式,每年向丙方交纳租金。6、甲方在丙方单位和个人参保等方面给予政策允许范围内照顾。7、乙方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工程施工。如需变更设计,必须征得甲方和设计单位的同意。8、乙方严格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经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材料进行工程施工。9、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外墙材料,装修装饰材料,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使用。10、乙方要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期交付使用。1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三方共同研究,协商确定。12、本合同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留存备查,字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后,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肇东市社保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总价款为8,201,188.19元。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590,000.00元,于2008年11月17日支付工程价款506,0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工程价款700,000.00元。2008年11月15日、2009年1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与原告签订两份《社保局办公楼工程款给付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同意替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原告尾欠工程价款4,405,188.19元,约定2009年6月1日前付清。并于2009年1月18日将其大锯房院落及地上建筑物作价450,000.00元抵付了原告工程价款。2009年肇东市审计局对“社保服务中心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决算”进行审计,并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审投报(2009)70号审计报告,确认该工程价款合计为7,918,438.41元。2011年3月15日,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签订《关于木材公司地块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肇东镇铁东木材路2号39093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抵顶了尾欠工程价款3,866,050.00元,该地块转让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后,所尾欠工程价款一次性付清,该项债权债务终结。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尾欠的工程价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肇东市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按期竣工,并经验收、审计交付使用至今。被告肇东市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欠的工程价款;2008年4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肇东市社保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为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垫付缺口工程价款。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与原告签订两份《社保局办公楼工程款给付协议》,同意为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并于2009年1月18日用其财产抵付原告工程价款45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的真实意思系债的加入。债的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一起承担债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应当与被告肇东市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承担共同给付工程价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肇东市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辩称,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签订《关于木材公司地块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尾欠的工程价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支付,并一次性结清。因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未实际履行,故被告肇东市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的该答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东市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给付原告肇东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工程价款3,672,438.41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672,438.41元为基数,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2.00元,减半收取计20,861.00元、由被告肇东市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树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伯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