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2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
法定代表人:张树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海,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黑1202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书,责令一审对案件做出实体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以一事不再理的重复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原(2016)黑12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对裕丰公司主张的八处房产支持六处,对另两处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而本次诉讼主张充实了新证据,足以证实本次诉求两处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法院不仅应当受理,而且还应当作出实体的裁判。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重复诉讼必须同时满足法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本次起诉状中首先明确了原(2016)黑12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只是针对原审中指向的证据不足,进行积极提供证据,以证实本诉可以成立,并没有任何证据或者意思表示要否定原判决。第二,一审以上诉人主张土地面积、围墙、大门在另案也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属于回避审理在先原则,上诉人并不否认,由于不懂法律规定,在本次确权诉讼之后的迁让纠纷案件诉求中也要求了同样的诉求,但是上诉人要指出的是,本案审理早于迁让纠纷案件,至今迁让纠纷案件并未进入开庭程序,按照审理在先原则,一审也应做出实体审理而在后审理的拆迁纠纷,才会存在于前案重复的问题。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
***未答辩。
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2000-××4、2000-××5的两处房产(新建办公室和车库)以及原有围墙、大门归原告所有,绥国用(2010)第5612号登记的土地面积归原告依法使用。并于判决生下后立即迁出,返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国企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系原告改制前的前身。被告的丈夫是时任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经政府职能部门评估、审批及公证程序,1997年9月1日,工程处与绥化市五金交电化公司签订以190万元购买其新兴东路仓库(4处房产、2处岗楼、围墙、大门等附属建筑)的《协议书》。之后调整为170万,由工程处分期付款完毕。1997年12月11日,工程处登记取得上述房产对应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经营中,工程处又在业已取得国有土地上投资106.9万元新建了1处办公室和1处车库。然而,1997年12月29日的被告丈夫张忠义,未经政府审批和评估,未对外公示和披露,直接以工程处名义与被告签订上述房产土地购买权的《转让协议》。同样以工程处名义与被告签订上述房产土地购买权的《转让协议》。同样在未经政府审批和评估的情形下,1998年7月31日张忠义私下直接将工程处购买的上述4处房产违法办到自己的名下。2000年11月被告也将工程处新建的办公室和车库以及原有2处岗楼,违法办到了自己名下。房照登记证号为2000-××4、2000-××5。2009年,工程处经政府政策性改制为现原告,政府批复原工程处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资产,均调整给原告承继。原告针对被告及被告丈夫的不当行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工程处购买的原有4处房产及2处岗楼归原告所有,现判决业已生效。但对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新建办公室和车库,以投资建设存有争议、证据不足为由暂未作出实体确认。现原告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再次补充,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现足以得出该两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故在此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的诉讼,请法院依据《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正如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两处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已于此前提起诉讼,法院对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这两处房产,已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这一诉讼请求。经查具体内容体现在(2016)黑12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中,即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虽然两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看似有些不同,但决定裁判结果的基本事实一致,这些不同具体体现在本案被告为***前案被告除其之外还有其丈夫张忠义;本案诉讼标的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2000-××4、2000-××5号房产,前案除该两处房产外还有其他房产;相应在诉讼请求上亦存在标的数量的多少不同。但应该看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目的实质上即欲否定前一所有权确认之诉中驳回其要求确认本案所涉两处房产标的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另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原有围墙、大门归其所有,绥国用(2010)第561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土地面积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经查,其与本院尚在审理中的(2018)黑1202民初3655号案件,即原告绥化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忠义、***返还原物纠纷案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只是在诉讼请求中请求对土地权属的确认内容上前案应为误写成“所有”而已。因此亦构成了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对于前项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讼请求,可通过申请合法启动再审程序解决,对于后项土地使用权确认之诉应通过回到尚在审理中的前诉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房产证号为2000-××4、2000-××5的两处房产(新建办公室和车库)以及原有围墙、大门归其所有的诉讼,是否属重复诉讼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被告和(2016)黑1202民初1477号确权一案中原告、被告之一相同,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原告诉请请求确认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房产证号为2000-××4、2000-××5的两处房产(新建办公室和车库)归原告所有,(2016)黑1202民初1477号确权一案中原告诉请请求确认现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2000-××4、2000-××5房产归原告所有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目的实质上否定前一所有权确认之诉中驳回其要求确认本案所涉两处房产标的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因在(2016)黑1202民初1477号民事案件中,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所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对原有围墙、大门归其所有,绥国用(2010)第561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土地面积归其使用的问题。其与原审法院审理中的(2018)黑1202民初3655号案件,即原告绥化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忠义、***返还原物纠纷案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因此亦构成了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杨晓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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