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齐新利绥化市水利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
法定代表人:张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五社区9委*组。
复议申请人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中院)(2017)黑04执异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原绥化市水利工程处(该工程处已经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鹤岗中院申请变更裕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鹤岗中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黑04执异5号裁定,变更裕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绥化中院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间,水利工程处进行股份制改造,将该处全部资产入股设立裕丰公司。2012年2月20,水利工程处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绥水发(2008)76号文件、绥政函(2009)2号函l、绥财函(2009)9号函、注销档案、注册登记档案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绥化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变更案外人裕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给付申请执行人***原煤款861,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负担一、二审受理费40,604元及向该院缴纳执行费。
裕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鹤岗中院(2017)黑04执异5号裁定。理由如下:水利工程处未买过***的原煤,是时任水利工程处处长张忠义个人从***处购买的原煤,张忠义将该责任转嫁到单位身上。水利工程处于2009年改制后,成立裕丰公司。水利工程处改制时已经资不抵债,企业一直处于负债经营。绥化市公安局正在对***煤款一案侦查,待作出侦查结论后,如确认是水利工程处行为,裕丰公司将执行(2010)黑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付原煤款。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间,水利工程处进行股份制改造。水利工程处于2008年10月6日起草了该企业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中载明“新企法人一次性买断原工程处的债权债务”。2008年10月10日,绥化市水务局关于水利工程处体制改革向绥化市人民政府请示,绥化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5日作出批复同意水利工程处的请示。2009年6月8日,绥化市财政局作出绥财函(2009)9号《关于水利工程处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处置情况的函》,该函内容:“经绥化市人民政府绥政函(2009)2号《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工程处体制改革请示的批复》,绥化工程处按照法律程序已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改制后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按照转制要求,进行了资产清查、评查、审计。审计结果为资产总额39,086,958元,负债53,143,086,所有者权益(国家所有者权益)-14,056,128元,该企业已资不抵债。请水利工程处及时办理国有产权注销登记”。新设立的裕丰公司通过改制一次性买断水利工程处的债权债务。2012年2月20,水利工程处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关于“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中,水利工程处改制后,该单位被注销,裕丰公司作为改制后的企业,买断了水利工程处的债权债务,其是水利工程处权利义务承受人,鹤岗中院变更裕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关于裕丰公司请求待公安机关作出侦查结论后,如确认是水利工程处行为,裕丰公司再执行(2010)黑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付原煤款的问题。本案是***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在本案既未有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而符合中止的情形,亦未有其他中止情形,故裕丰公司请求待公安机关作出侦查结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4执异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效国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瑞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毕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