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8887539XD。
法定代表人:张树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海,职务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桂芳,女,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审计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第三人:张忠义,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第三人张忠义、赵桂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120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被上诉人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海、唐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忠义、赵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对***承租的房屋停止执行。事实及理由:***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车库的强制执行。***于2019年2月17日与张忠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宏博物场4号库租赁给***。北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裕丰公司与张忠义、赵桂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以(2020)黑1202执1861号公告责令张忠义、赵桂芳于2021年3月15日从案涉库房迁出。此前***与张忠义、赵桂芳已经签订了租赁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停止执行。一审判决以***与张忠义签订合同时案涉库房在2018年8月被人民法院查封,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认为案涉库房裕丰公司与张忠义、赵桂芳仍在诉争中,***与张忠义、赵桂芳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车库的强制执行。
裕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忠义、赵桂芳陈述,案涉房屋自始至终是张忠义、赵桂芳合法购买的财产,与裕丰公司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张忠义、赵桂芳与***、李喜刚、***三人租赁合同关系形成在2015年,本次合同是续签的,即使产权最后不是第三人的,也应让租户租期满后再行搬出,应停止执行。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对原告承租的宏博物场院内厂房第4号库停止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裕丰公司与被告张忠义、赵桂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8)黑1202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忠义、赵桂芳从绥化市北林区新兴路106号院内登记号为黑(2018)绥化市不动产第0××6号、第0××7号、第0××8号、第0××4号、第0××5号、第0××6号房屋及对应的土地范围内迁出。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忠义、赵桂芳不服,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黑12民终1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张忠义、赵桂芳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裕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以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要求第三人从新兴路106号院内六处房屋迁出,原告租用的库房在内,原告认为其与张忠义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张忠义交付了全部租金,该租赁期尚未满,应中止对案涉的库房的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以(2018)黑12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原告承租的宏博物场院内厂房的第1号库停止执行。另查明,原告裕丰公司与被告张忠义、赵桂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6)黑12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忠义名下的98-32267、98-32268、98-32269、98-32271号房屋产权和被告赵桂芳名下2000-73923、2000-73926号房屋产权归原告裕丰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裕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张忠义、赵桂芳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2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裕丰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8)黑1202执14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张忠义名下的98-32267、98-32268、98-32269、98-32271号房屋和被告赵桂芳名下2000-73923、2000-73926号房屋过户至裕丰公司名下。本院执行庭向张忠义、赵桂芳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张忠义、赵桂芳十日内将张忠义名下的98-32267、98-32268、98-32269、98-32271号房屋和被告赵桂芳名下2000-73923、2000-73926号房屋返还给裕丰公司。并于2018年8月21日向张忠义作了限期自行迁出六个涉案房屋的执行笔录。并在绥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协助执行下于2018年11月12日将坐落于绥化市北林区新兴路106号张忠义名下的98-32267、98-32268、98-32269、98-32271号房屋和被告赵桂芳名下2000-73923、2000-73926号房屋即三个库房、两个岗楼、一个门卫权利人登记在裕丰公司名下。后张忠义、赵桂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民申3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忠义、赵桂芳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17日与第三人张忠义签订房屋协议,合同约定出租方宏博物场张忠义将宏博物场4号库租赁给原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即2019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7日止,出租价格15000元,合计租金60000元,同日,张忠义为原告出据内容为收***4号库共4年一次性交齐的60000元收据一份。现原告占有、使用以上争议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争议的库房于2018年8月22日经本院查封并于2018年11月12日变更权利人为被告裕丰公司。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协议不符合“在人民法院裁定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不能阻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对争议的锅炉房及库房停止执行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15年2月17日张忠义出具的60000元收条,载明收***租4号大库款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意在证实,***与张忠义、赵桂芳签订合同在法院执行过户前,一审提交的2019年合同是续签的合同,法院应停止执行。裕丰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一审诉状自认在裕丰公司产权变更之后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从未提到续租的事实,而且该合同履行已结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收据已明确租赁期限且租期已届满,不能证明***主张的续签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黑1202执1861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张忠义、赵桂芳于2021年3月15日前迁出绥化市北林区新兴路106号院内登记号为黑(2018)绥化市不动产第0××6号、0××7号、0××8号、0××4号、0××5号、0××6号房屋及对应土地面积范围。***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中止对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20)黑1202执1861号执行案件涉及的绥化市北林区新兴路106号院内的4号车库的执行。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12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以***与宏博物场张忠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房屋所有权已归裕丰公司所有为由裁定:驳回***的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作为案外人为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审理中,***举示了其与宏博物场张忠义签订的租房协议及张忠义为其出具的收据,但协议签订时,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裕丰公司,已不是张忠义、赵桂芳,此时张忠义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主张在人民法院执行前已与张忠义签订租赁协议应停止执行证据不足,因此***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波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王杨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