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巴彦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26民初1647号 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 被告:巴彦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彦县土地整理中心主任。 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水利公司)与被告巴彦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丰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7063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巴彦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巴彦县红光乡丰农村等四个村补充各地土地整治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及合同条款》(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23日开始施工,在2016年12月31日结束该工程,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合同总建造价值为3531845元。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706369元始终未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形成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进行施工是真实的,但答辩人尚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待满足合同结算条件时,答辩人同意立即支付案涉工程款。1、工程总量尚未确定:本工程采用总价承包。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是用作投标报价的估算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工程量,用于结算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投标报价和合同有关规定计量的工程量。所以合同标注的总价、工程总量及工程款不能单单以合同约定为准。2、工程整体未完工,尚未竣工验收,没有结算报告、没有监理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所以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后,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在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向监理机构提交完工结算报告。结算工程量以投标报价单价为准,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监理认证为准。监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完工结算报告后应在14天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在批准承包人结算后二天内办理工程计算。虽然原告完成了工程任务,但工程并未总体竣工验收,监理机构也无法单独对案涉部分工程出具审查意见,所以不具备结算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裕丰水利公司与自然资源局下属机构巴彦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3531845元。合同签订后,裕丰水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因其他标段未竣工,导致整体工程未能验收。自然资源局仅向裕丰水利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0%,剩余706369元至今未付。现裕丰水利公司标段工程已于2017年投入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合同协议书》一份、银行业务凭证、增值税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证明一份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裕丰水利公司与自然资源局下属机构巴彦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律法保护。裕丰水利公司按照协议的要求完成了施工,自然资源局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裕丰水利公司要求自然资源局给付剩余工程款7063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资源局抗辩称因其他标段未竣工导致未能验收,所以不能给付工程款。因自然资源局承认裕丰水利公司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工程未验收也并非裕丰水利公司的原因导致,且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自然资源局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裕丰水利公司要求自然资源局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不按本条23.2款的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从违约第15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拖欠结算款利息。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已投入使用至今,自然资源局未向裕丰水利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裕丰水利公司要求自然资源局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合同竣工后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然资源局抗辩称裕丰水利公司起诉时未要求利息,在法庭辩论阶段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请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裕丰水利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故自然资源局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裕丰水利公司要求自然资源局给付2017年至2021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裕丰水利公司仅口述存在维修费用的问题,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的金额,故裕丰水利公司要求自然资源局给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裕丰水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然资源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0636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2元,由被告巴彦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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