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公司所有钱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审计局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组织机构代码:68887539-X。
法定代表人:张树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海,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孙明,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被上诉人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海、唐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水利工程处与***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水利工程处因资金不足,经领导班子开会决定将五交化公司仓库购买权转让给上诉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水利工程处名义购买五交化公司房产,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五交化公司房产经合法评估,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交易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经济行为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另外,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多年。该案关于争议仓库房屋几经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单位都以败诉告终。而原审法院却自己否认自己,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是极不严肃的;二、原审判决认定294账户为水利工程处账外账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赵雅丽、高雅琴的证言及294账册记账凭证、***向水利工程处交纳的管理费票据等均证实294账户是原水利工程处为***设立的个人账户。绥化市委工作组调查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会计事务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认定294账户为水利工程处账外账。生效判决相比于一份鉴定结论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市委调查结论更具有法律效力。294账户中所记载的每一笔账都是***在克东工程、兰西工程、自家用煤等的用料记录。都能证实294账户就是水利工程处特地为***设立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涉案房产购房价款100万元系上诉人支付。根据谁出资产权归谁所有的原则,涉案房产为上诉人所有无可厚非。原审法院在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给付房屋价款,又没有否认购房价款中的100万元为***所
付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所支付的100万元购房款及***在该车库院里后建的房屋无法解释;四、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和判决结果有失公允。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用以证明涉案房产权属合法性的9份生效判决。原审判决未能客观认证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却引述了市委工作组的调查结果,并在认定案件事实中予以确认。同时在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完全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另外,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合法房产判定归被上诉人所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1、在事实上。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辩解与事实不符。首先,不存在当时水利工程处资金不足的事实。原始账务账薄的证据证实工程处资金充足。黑龙江振业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从单位支出11,408,269.69元。1997年***欠工程处773,842.00元。且自1998年至2002年欠款金额逐年增加,截止2002年4月累计欠款2,576,815.99元。上述证据证实工程处不是没钱支付购买五金公司仓库款;其次,工程处当时没有领导班子,谈不上领导班子研究。***在刑事犯罪讯问笔录及对庄树友等调查笔录中都有明确陈述。故《转让协议》不存在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的问题;再次,房屋评估是五交化公司与水利工程处两个国有单位之间买卖的评估。事后***明知应审批并评估,仍以水利工程处的名义再次卖给其妻子***,且无任何审批和评估。主管机关、国资部门及外界无人知晓。上诉状中将两个国有单位买卖时的原有评估,辩解成事后他们之间的转卖评估混淆是非;2、在法律上,行政诉讼并非解决物权归属,且二被答辩人明知法律禁止而为之,当然无效。首先,答辩人先从行政诉讼上维权。法院审查行政机关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并不能从物权的归属上作出所有权的确认。因此,行政诉讼的输赢并不能对民事上的物权归属造成干扰。被答辩人借行政诉讼的裁判意图混淆民法物权归属确认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其次,本案房产是国有资产。***作为工程处处长,参与了转让国有资产的审批和评估。到转让给自家妻子时,却没有上报审批和评估,私下交易,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再次,294账户就是工程处的账外账,这是铁的事实,不容窜改。政府公文、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均认定294账户的所有权是工程处的,证据效力高于二被答辩人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属于依法采信,公正公平;第三、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二被答辩人出资100万元确有不当,但与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不存在矛盾。首先,二被答辩人辩称在水利工程处土地上“建房”如属实,也是恶意的,归属权应为土地使用权人。水利工程处购买房屋后,于1997年12月1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而二被答辩人的《转让协议》是在1997年12月29日。假定二被答辩人修建两处房产,也是二人明知水利工程处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仍在他人使用权土地上建造房屋。则属于恶意“添附”的行为。按照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基本规定及民法关于添附原理,在本案确权之诉中理应判归同一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其次、是否存在二被答辩人辩称的“出资”,应在事后双方《转让协议》无效之诉中予以解决。本案系确认之诉,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越权审判;再次、答辩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维护属于自己承继的合法财产。绥化市水利工程处原系国有企业,属于国有资产。工程处改制成立了答辩人公司。工程处资产承继给答辩人。以上均有政府审批的法定文件。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现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的98-32267、98-32268、98-32269、98-32271房产及第二被告名下的2000-73923、2000-73924、2000-73925、2000-73926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由绥化市水利工程处改制而来。绥化市水利工程处之前名称为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被告***原任绥化市水利工程处处长。1997年9月1日,绥化市水利工程处与原绥化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签订购买仓库协议书。该仓库位于绥化市北林区新兴东路106号。土地使用面积26524平方米。土地上原有四座房屋,总面积2157.75平方米,总价款为190万元。1997年9月8日交付了第一笔15万元(定金)。后水利工程处得知所购买的仓库已由五交化公司在工商银行抵押贷款。水利工程处提出退库要求。五交化公司无力退还收取水利工程处的购库款。经水利工程处、五交化公司、原绥化市商业局三方协商,约定由水利工程处为五交化公司偿还贷款40万元,抵顶购买仓库款。而购买仓库的价款从190万元降至170万元。1997年12月29日,原水利工程处处长***与当时工程处技术科科长赵雅丽、工程处工程科科长范景坤等人研究,将工程处购买的仓库转卖给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项约定:乙方(***)需向甲方(工程处)支付甲方已支付的壹拾伍万元预交款。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其余资金由乙方自行支付,所有权归乙方。……第三项约定:为使水利工程处免违约的责任,乙方必须以甲方名义购买。如乙方违约,按照水利工程处和五金公司签订协议规定赔付违约金。双倍(赔)支付给甲方。嗣后,五交化公司分别于1997年9月8日至2001年3月10日分九笔收到地区水利工程处名义交付的购库款170万元。170万元购库款的收据,被告***持有七张,均为现金交款,总额为100万元。其中1998年6月29日一张15万元的收据为地区水利工程处交给地区水利工程处。地区水利工程处账面体现70万元。就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绥化市委于2006年成立了工作组。经过数月的调查,其调查结果为:
一、五交化的账目情况。地区水利工程处交付五交化仓库的情况是:1、1997年9月8日交付15万元;2、1997年12月24日交付30万元;3、1997年12月26日交付5万元;4、1998年1月21日交付20万元;5、1998年4月2日交付10万元;6、1999年12月17日交付10万元;7、2000年9月29日交付10万元;8、1998年5月3日交付40万元(此款系水利工程处为五交化偿还欠银行贷款,抵顶购买仓库款);9、2000年11月8日交付30万元(此款系水利工程处用本单位一台上海别克新世纪轿车顶账)。买卖双方达成协议190万元。期间由于五交化公司房产有银行贷款抵押,造成水利工程处损失20万元,结果成交款变更为170万元。以地区水利工程处名义先后给付现金100万元,以转账方式给付五交化公司还贷款40万元,余款30万元以别克轿车抵顶;
二、地区水利工程处的账目情况:1、1997年9月8日地区水利工程处交付五交化公司15万元。1998年6月29日水利工程处又收到15万元。此款收据系地区水利工程处交给地区水利工程处。当时的现金员林艳梅称记不住是谁交的。但1998年6月29日15万元的收据在***手中;2、1998年7月29日为五交化公司交付抵顶工商行贷款两笔41万元。其中一笔转账8,610.00元,另一笔转账401,390.00元;3、1999年12月27日凭证89号,购一台别克新世纪轿车,购车价款为369,000.00元(入固定资产帐)。2000年10月X日74号凭证,摘要写订正别克车(分录为:借:应付款---克东。借:固定资产—别克车369,000.00元);
三、***提供的票据情况:***持有7张购买五交化仓库收款票据,均为现金交款,总额为100万元。其中6张计85万元是以地区水利工程处名义交给五交化工公司的票据。另1张15万元是地区水利工程处交给地区水利工程处的票据。款项的来源是水利工程处还是***个人的无法认定;
四、关于地区水利工程处与***签订的转让协议问题。1997年12月29日,水利工程处与***签订转让协议时,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按相关法律规定,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签订转让协议时,地区水利工程处并未拥有仓库的所有权。水利工程处无权转让该仓库。故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即使水利工程处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也无权擅自处理该国有资产。经查,1998年-2000年水利工程处修建仓库支出材料费用861,976.80元(此款虚挂在‘应付款—克东’户借方,克东户不是克东工程的往来账户,而是与“294”账户的往来户,然后从“294”账户转来资金抵顶);
五、关于***所持8本房照问题。***所持8本房照,有4本房照的产权人是“地区水利工程处***”,另外4本的产权人是***。水利工程处与五交化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后,水利工程处于1997年12月1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当时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产所有权仍属五交化公司。原市房产交易所所长朱广宏证实,1998年7月,经当时的房管局局长刘积奎(已亡)同意,由评估员刘国文(己亡)填表评估,朱广宏审核签批,办理了产权为“地区水利工程处***”名称的4本房照(丘地号:0904,总面积2157.75平方米)。这4本房照产权归属不清,产别没写。朱广宏证实当时是局长刘积奎交办的,这样办照不符合办照规定和程序。1997年12月29日,水利工程处与***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由***以水利工程处的名义购买原五交化公司的仓库。市房产局原主管业务的副局长郑万海证实,2000年11月,赵雅丽和***一起拿着申请人为***,担保单位为绥化市水利工程处的《关于***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请求报告》到房产局申请办理房照。《请求报告》中称“现因建筑手续丢失,无法向房产机构提供有关证件。特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望房产管理部门给予办理补证。”经过当时房产科科长于淑艳和科员刘志义勘察、制图、填表,主管业务副局长郑万海审批,办理了产权人为***的4本房照。其中有两个是新建的办公室和仓库(3375平方米),另有两个是原五交化公司建的岗楼子(48平方米)。***陈述这4处房产是她所建造的,没有证据证明。***在没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关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房审批执照的情况下,办出了上述4本房照,属房产管理部门违规办照;
六、关于“294”账户权属问题。水利工程处于1997年9月30日在绥化市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了活期存款账户。账户为201032294,1998年1月1日账号更改为201102294(简称“294”账户),该账户于2004年12月28日销户。据受哈市太平区检察院委托黑龙江省振业会计师事务所对“294”账户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294”账户属于水利工程处的账外账。***称“294”账户是其个人账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利用“294”账户转存、支取钱款的行为是违规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处与五交化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关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系国有资产。水利工程处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按规定进行立项、确认、评估及主管部门批准,该经济行为无效。故水利工程处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而土地上的四座原有房屋,即被告***名下的98-32267、98-32268、98-32269、98-32271房屋产权归原告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两个岗楼子是土地上原有的两处建筑,经维修后办理在被告***名下2000-73923、2000-73926房屋亦应归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五交化公司与原告绥化市水利工程处签订买卖协议后,又新建了两座房屋,维修了原有的两个岗楼子共计四处房屋。审理中,原告陈述新建维修的费用为原告所出资。“294”账户有记载。并有证人李彦峰、曲彦明、王国祥出庭作证。而被告***和***亦抗辩其新建和维修四座房屋费用是其所出资,在“294”账户支出。并亦有证人宁成军、赵雅丽、张忠学出庭作证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关于新建两处房屋和两个岗楼的维修,原、被告均陈述是各自出资所承建和修建,并都陈述在“294”账户支付费用;另外,因新修建四座房屋的审批手续是否合法问题。其行政行为尚待定。且新修建的四座房屋究竟是由原告出资修建还是由被告出资修建,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证据均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名下的除原有两处岗楼子之外另外新建的两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水利工程处购买五交化公司的房屋是170万元价款。水利工程处账面体现以40万元为五交化公司抵顶贷款和以一台别克轿车抵顶30万元合计70万元的给付价款。而其他100万元的给付收据在被告***手中。***陈述此100万元是其现金交付,且***亦主张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100万元给付五交化的现金是工程处所给付的。水利工程处账面也没有100万元的支付记录,说明原告对170万元的给付价款没有完全支付。只是账面体现支付了70万元的购房价款。鉴于被告***持有购买该房屋的原始收据及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转让合同无效后的相关事宜,双方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名下的98-32267、98-32268、98-32269、98-32271号房屋产权和被告***名下2000-73923、2000-73926号房屋产权归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50.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证实各自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47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294”账户是由***使用的。判决书中判定的2台压路机也是从“294”账户汇出的钱,并判定2台压路机归***所有。从另一方面能够证明“294”账户是由***使用的。***支出、收入在该账户中有体现;证据二、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2000年账页。欲证实购买别克车的36.9万元是在水利工程处基本账户。后其在“294”账户转走36.9万元还给了水利工程处。另外水利工程处下属绥化市活力经贸公司替水利工程处偿还了五金公司的贷款。但又从克东账户转出477,113.70元偿还给了水利工程处。证明购买诉争仓库的170万元都是其支付的。
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绥化市水利工程处2000年10月第74号订证凭证和1998年7月29日绥化市活力经贸公司传票33号凭证。欲证实别克车作为固定资产以36.9万元的价格转出。体现固定资产减少,同时应付款也减少,虚挂到克东户上。但是体现不出克东户又转出36.9万元。正常的订证凭证固定资产减少应该走固定资产清理、买卖时应该有合同,有上级主管部门批文。这张凭证是自制的,不合理的凭证。不存在车辆卖掉后将款项还给水利工程处的事实。另外。绥化市活力经贸公司是水利工程处下属的子公司。从活力公司账户直接转账给五交化公司41万元。可以证实是工程处直接支付五交化公司的购房款。第二组证据,绥化市水利工程处《审计报告书》、《评估报告书》。欲证实水利工程处当时负债2,322,048.00元。经市委决定,对水利工程处进行改制。改制时对水利工程处的资产进行评估。考虑到职工的权益和安置,经过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决定,将水利工程处的固定资产承继给新成立的裕丰有限公司。市财政局对绥化市水利工程处拟改制的项目委托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在报告书中固定资产-房产建筑物清理评查评估明细表中,明确了五金仓库四处房产。账面价值170万元。改制报告将上述资产列为新成立公司应承继的财产。故无论从市政府的各级各类正规文件及改制中的评估报告,都能印证目前的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适格主体,有权利主张改制承继的财产。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只能认定两台压路机曾用过“294”账户。其他的不能证明对方所言的只要是对方使用“294”账户就都是***的。对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克东的往来账上体现不出上诉人***转给水利工程处36.9万元。还有47万元体现的是货款不是贷款。另外,记账应该有传票,如果克东户属于***所有,那么克东户所发生的业务往来传票应该有***的签字。
***的质证意见为:对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2000年10月第74号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凭证。只是被上诉人自制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凭证。整个付款走的是水利工程处的帐,是水利工程处付出了40多万给五交化公司,但不能证明是房款,实际是替五交化公司还贷款。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只能依据工商档案记载。从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看,裕丰公司是只有9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看不出是如何购买还是国家规定给个人的。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出示的所谓评估报告也反映不出股东对价购买。故对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的质证意见为:对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账面上标记的是克东。因为上诉人在克东有工程。有上交管理费的票据可以证实。对于别克车36.9万元是在水利工程处基本账户买的。后来在克东账上转走36.9万元给水利工程处。另外,还五交化公司的贷款是活力公司账户还的。但是在克东账户又转出去,还回去了。有转出数为477,113.70元帐页为证。对《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审计报告是本单位委托评估的,是单位改制的有关文件。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没有关系。看单位是否适格要看工商登记档案。而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体现原水利工程处持股的情况。至于市政府、财政局和市委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与绥化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签订仓库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了审批、公证、评估等合法程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
关于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原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后更名为绥化市水利工程处。2009年6月9日,绥化市水务局向绥化市人民政府报请《关于绥化市水利工程处体制改革的请示》。经绥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履行了资产清查、评估、审计等法定程序后,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为现在的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股份制企业。改制后的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体现出该演变过程,但从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绥化市水务局《关于绥化市水利工程处体制改革的请示》、《关于绥化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绥化市水利工程处委托所做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绥化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绥化市水利工程处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处置情况的函》中认定该企业负债53,143,086.00元,已资不抵债。请绥化市水利工程处及时办理国有产权注销登记及绥化市水务局所作的《关于绥化市水利工程处变为股份制企业的通知》,公司名称变为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绥化市水利工程处由原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承继原绥化市水利工程处财产的事实成立。故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与***签订的本案诉争仓库《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原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系国有企业性质,而该诉争仓库也是作为国有资产从绥化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转移到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的国有企业固定资产账目中。经绥化市财政局国资办认定,原绥化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卖给原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的仓库,场地是国有资产,该资产转卖给水利工程处后仍属国有资产。故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于2003年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应当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中,原绥化地区水利工程处在未经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也没有进行评估、确认的情况下,即将国有资产转让给个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决标注产权取得人为“地区水利工程处***”的98-32267、98-32268、98-32269、98-32271、标注产权取得人为***的2000-73923、2000-73926房屋归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处所有并无不当。而***、***就本案争议房屋诉请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虽胜诉,但行政案件的诉讼结果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所有权归属的确认。故***、***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94”账户是绥化市水利工程处为其个人开设的,还是绥化市水利工程处的“账外帐”问题及购买诉争仓库所支付的款项是否是***个人出资的问题。因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均主张诉争房屋归各自所有。而对于合同无效后,为购买、维修诉争仓库投入费用是单方出资还是双方各有出资,应如何返还问题双方均未诉请,原审法院也未予审查认定。同时,“294”账户是水利工程处的“账外账”还是水利工程处为***个人开设的问题也直接影响到双方所主张的出资数额及款项来源问题。故对于合同无效后费用返还及所涉及“294”账户的性质等相关事宜,***、***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雪红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付振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