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27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34区。
法定代表人:黎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工程已经验收,案件性质发生了变化,本案是新的民事诉讼纠纷,符合新的起诉条件。请求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33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资款2307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9日起);此案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索要工资26万元已在漠劳人仲字(2013)第5号裁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工资29240.00元,并没有支持原告索要的230760.00元工资的仲裁请求,并且确认了事实劳动关系,现仲裁裁决已生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款23076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瑞祥小区负责建筑施工、工地”五项”管理。在工程主体完工后,发包方、承包方没有履行协议,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裁决支付了劳务费29240.00元。建设局以工程没做U型梁为由,拒付剩余劳务费230760.00元。原、被告就该争议信访,漠河县建设局告知原告提起法律诉讼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因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6万元,在2012年期间多次到漠河县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并于2013年到漠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漠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漠劳人仲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支付***86天工资共计29240.00元。裁决书明确了申请人的权利,如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裁决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现本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该工资提起了诉讼,因原告没有在有效期间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61.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此款本院免于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纠纷,漠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了漠劳人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属于一裁终局的裁决。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86天的工资29240.00元。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裁决履行了29240.00元的工资款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依法在收到裁决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且该十五日的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而本案上诉人***在2013年8月19日收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后,直到2017年才以”工程已经验收,案件性质发生变化”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远超法定十五天的期限,仲裁裁决书业已生效,双方应按照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武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