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筑路)与被告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2723民初213号
原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
法定代表人:夏秋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呼玛县呼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
法定代表人:乔凯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林,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飞,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筑路)与被告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极筑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高新,被告德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林、杜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极筑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912631.55元;2、被告给付原告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款10965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北极名苑二期3栋住宅、1栋洋房、1栋超市,工程总造价18252631.00元,被告预留5%的质保金。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经人民法院另案终审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912631.55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完成了3栋住宅房屋的桩基础施工,价款为1096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也未给付。
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保质金912631.55元。并应同时给付原告施工的3栋桩基础工程价款1096500.00元。以上合计2009131.5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另案原审中已经提交法院,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252631.00元,被告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数额为912631.55元;
证据二、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27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已交漠河市法院执行局,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经人民法院另案终审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
证据三、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12月10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漠河法院审理时已经提交结算单,桩基础图纸及平面规划图,已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三个桩基础,数额为1096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桩基础事实并不否认;
证据四、照片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北极名苑二期1、2、3号楼三个桩基础施工,桩基础目前的现场状况;
证据五、网易邮箱往来邮件打印件一页,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崔景林将桩基础位置布置图发给原告单位工程师,原告即按此图纸施工;
证据六、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三个桩基础工程造价为1096500.00元。
被告辩称,一、关于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被告认为不应返还。1、根据建设部、财政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预留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第4款约定,“保修费用:从工程结算款中截留,即结算总价款的5%,若发生的累计保修费超过所截留保修费总额,超出部分仍由乙方支付。”现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款尚有争议,也就是还不能确定工程质保金金额,即原告主张返还的金额不确定,金额不确定怎么返还?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也未交付涉案工程,故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的计算起点还未确定,也就是缺陷责任期还没有起算,更谈不上缺陷责任期已过。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必须是缺陷责任期已过,且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才能返还。现缺陷责任期未过,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尚不具备;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未修复,质保金不能返还。根据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对涉案工程的鉴定意见:“6#楼有砌体断裂,过梁局部箍筋裸露、混凝土楼板返锈及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需进行加固修复处理;7#楼存在构造柱断柱、混凝土楼板返锈及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需进行加固修复处理;8#楼存在混凝土楼板返锈及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需进行加固修复处理;9#楼存在混凝土楼板返锈及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需进行加固修复处理;办公楼墙体返潮需进行修复处理。各楼外墙涂料起皮脱落情况需进行修复处理。”另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第5款约定,“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在保修费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在乙方也就是原告未修复鉴定意见中的缺陷之前,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不应返还的,因为国家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施工方不予修复时用该质保金支付修复费用。鉴于上述几点,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诉请的桩基础工程款,双方没有施工合同,无法确定工程量、工程价款;
三、案件受理费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请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此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北极名苑二期3栋住宅、1栋洋房、1栋超市,工程总造价为1825263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仅拨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0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竣工报验,但被告未予验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912631.55元以外的工程款,案件已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12631.55元。
另查,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还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增加完成了漠河北极工程名苑二期1、2、3#楼桩基础工程的施工,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以上桩基础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龙嘉信司法鉴定[2018]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漠河北极工程名苑二期1、2、3#楼桩基础工程造价为1047331.99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极筑路与被告德睿公司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诉工程,并且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该工程竣工报验,但被告未予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应认定原告施工工程已经于2015年7月9日竣工。虽然涉诉工程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均可修复处理。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二款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截至原告起诉时,涉诉工程已经过2年的最长质量保证期,因此,本案原告已完工程虽然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经鉴定系可以修复使用,但对于修复费用,发包人被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出明确主张,且未申请进行修复费用的鉴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可对有关修复费用问题另案提起了诉讼。同时,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还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增加完成了漠河北极名苑二期1、2、3#楼桩基础工程施工,该工程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1047331.99元,但被告违约,未按约给付原告该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912631.55元和桩基础工程款1047331.99元,以上合计195996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3.00元,鉴定费30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宏
人民陪审员  孙洁琼
人民陪审员  张 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琦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