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27民终1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漠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睿公司)与被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筑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27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极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27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7月9日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申请对工程竣工报验,但上诉人未予验收。二、一审采纳证据错误。鉴定意见中采用的鉴定方法存在严重问题,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采信明显存在错误。
北极筑路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案涉工程大兴安岭中院生效判决确认已竣工验收,现已超过2年,上诉人应依法给付被上诉人该工程***。被上诉人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原审据此判决正确。上诉人虽不认可此司法鉴定,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
北极筑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912631.55元;2、被告给付原告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款10965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北极名苑二期3栋住宅、1栋洋房、1栋超市,工程总造价为1825263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仅拨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0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竣工报验,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27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12631.55元。
另查,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还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增加完成了漠河北极工程名苑二期1、2、3#楼桩基础工程的施工,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以上桩基础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龙嘉信司法鉴定[2018]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漠河北极工程名苑二期1、2、3#楼桩基础工程造价为1047331.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极筑路与被告德睿公司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诉工程,并且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该工程竣工报验,但被告未予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应认定原告施工工程已经于2015年7月9日竣工。虽然涉诉工程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均可修复处理。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二款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截至原告起诉时,涉诉工程已经过2年的最长质量保证期,因此,本案原告已完工程虽然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经鉴定系可以修复使用,但对于修复费用,发包人被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出明确主张,且未申请进行修复费用的鉴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可对有关修复费用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还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增加完成了漠河北极名苑二期1、2、3#楼桩基础工程施工,该工程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1047331.99元,但被告违约,未按约给付原告该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被告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912631.55元和桩基础工程款1047331.99元,以上合计1959963.54元。案件受理费22873.00元,鉴定费30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德睿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北极筑路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912631.55元,以及桩基础工程款1047331.99元。上诉人德睿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极筑路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对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本院作出的(2018)黑27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9日竣工正确。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并非被上诉人北极筑路公司的责任,上诉人德睿公司提出工程质保期应从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维修费用,一审判决已向上诉人德睿公司告知诉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德睿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北极筑路公司的***912631.5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德睿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德睿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北极筑路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款1047331.9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4.00元,由上诉人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丽平
审判员温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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