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1民初2202号
原告: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舜德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许坤,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航一楼1号进港大道南侧港航华庭*号办公综合楼****房。
法定代表人:万品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该公司职员。
原告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华公司”)与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许坤、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占小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43.75元[计至2019年5月12日止的违约金为:70000元×4.75%/年×(33个月/12个月)],合计791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宁华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所辖的深茂铁路JMZQ-3标工程指挥部签订《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原告承建安装由被告中铁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位于台山市××铁路路××隧道出口配变安装工程;2、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公司7天内支付42万元,在原告完成主体设备进场验收后再支付42万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并送电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计7万元在质保期过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3、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正式通电之日起计算;4、如被告中铁公司逾期付款,除原告得以相应顺延工期外,被告中铁公司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在2015年7月24日送电后(被告中铁公司参与工程验收并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中铁公司应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中铁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质保金7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宁华公司遂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被告中铁公司尚欠原告宁华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即质保金)70000元属实,但由于原告宁华公司未提交供电的验工资料,导致供电设备成为一次性用品,无法用于其他项目,且原告宁华公司未办理封账协议,未作最终结算,涉案质保金应在原告宁华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并办理结算后才支付;2.原告宁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通电时间,故涉案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即使原告宁华公司所主张的通电时间2015年7月24日属实,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即一年质保期及15个工作日付款期限计算起算日期。
原告宁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原告宁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被告中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客户工程送电申请单》复印件各一份、4.《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复印件二份、《发票联》复印件一份、5.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台山供电局于2019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中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铁公司对上述第1、2、4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第1、2、4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铁公司对于上述第3、5项证据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宁华公司提供的上述第3项、第5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能相互印证,且在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原件相核对的情况下,被告中铁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依据,故本院对上述第3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宁华公司(乙方)作为承包单位与被告中铁公司所辖深茂铁路JMZQ-3标工程指挥部(甲方)作为建设单位共同签订《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中铁港航(二其)-深茂铁路项目部-2015—069],约定工程名称为深茂铁路吉安隧道出口新建配变工程,施工地点为深茂铁路吉安隧道出口……本工程质量保修包含的范围和内容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行业规定执行。本工程按国家行业标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验收。质量保修期内,甲方正常操作、使用本工程的设备,但由于乙方施工原因引起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处理;并承担维修责任……供配电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之日起计算。经双方协商一致,按本合同第三条工程内容实行固定总价承包,一次性包干,并确定本工程的含税合同预算价为140万元,在合同期内总价不予以调整。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按本合同第三条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施工、包设和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程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合格。总工期:50天完工通电。自具备开工条件并收到甲方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开工通知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合同双方签订后,甲方7天内按合同总额预付约30%共42万元给乙方;在乙方完成主体设备进场验收后,甲方再付30%共42万元给乙方,余下40%工程款项在扣除质保金后,双方验收合格签署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及送电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根据约定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质保期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返还质保金(即合同总价的5%)。乙方账户名: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银行卡号:72×××30,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台山侨雅苑支行。甲方支付前,乙方应将其收款单位名称、银行账号书面报甲方备案,并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与业务相一致的发票。乙方必须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并在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办理备案,并自行在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开具等额发票提供给甲方。乙方未按要求出具发票的,甲方不予支付……本工程竣工时,甲方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组织验收,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本工程即移交给甲方,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工程工期相应顺延。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日历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撤回本工程已进场的所有设备材料,且甲方按违约分部工程总造价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7月23日,原告宁华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分别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客户名称: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单号:07811503030028)载明“本户受电工程已委托有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单位安装,线路、变配电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过自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电力行业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现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的“客户签名(盖章)”、“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处加盖公章,并于2015年7月24日分别在“竣工检验意见:符合装表接电条件”右侧“客户确认检验意见”及“施工单位确认检验意见”处分别加盖公章。被告中铁公司在《客户工程送电申请单》上注明“我公司建设的配电工程……现已安装完毕,在与施工单位共同查验合格,并已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的情况下,竣工检验合格,请尽快安排装表送电”并加盖公章。2015年7月27日,原告宁华公司在台山市地方税务局台城税务分局开具付款方名称为被告中铁公司,付款金额为140万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
2019年7月5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台山供电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用电客户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向我局申请在台山市新塘村委会佛凹新装4台400K**专变变压器(报装工作单号07811503030028),供电线路为110kV长塘站lOkV扫管塘线,用电客户竣工查验备案施工单位为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竣工查验合格并供电”,现原告宁华公司以被告中铁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余款(即涉案质保金)70000元未支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宁华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涉案《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积极、谨慎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鉴于原告宁华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均一致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除质保金70000元被告中铁公司未予支付外,其余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故本院对被告中铁公司尚欠原告宁华公司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宁华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中铁公司的答辩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铁公司应否向原告宁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即涉案质保金)70000元的问题;2.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针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宁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24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中铁公司应在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一年质保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涉案质保金70000元,被告中铁公司则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质保金应在原告宁华公司竣工报告相关资料后支付。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问题。鉴于被告中铁公司在涉案《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及《客户工程送电申请表》均已盖公章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竣工检验合格并报送供电,且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台山供电局于2019年7月5日所出具《证明》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24日竣工查验合格并供电,故本院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告中铁公司何时应向原告宁华公司支付涉案质保金70000元的问题。涉案《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竣工时,甲方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组织验收,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本工程即移交给甲方,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供配电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之日起计算……工程验收合格及送电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根据约定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质保期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返还质保金(合同价的5%),甲方支付前,乙方应将其收款单位名称、银行账号书面报甲方备案,并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与业务相一致的发票。乙方必须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并在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办理备案,并自行在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开具等额发票提供给甲方。乙方未按要求出具发票的,甲方不予支付……”,上述合同仅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未约定原告宁华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等相关资料的义务。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一年为2016年7月23日,且原告宁华公司已于2015年7月27日在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等额发票,则被告中铁公司应从2016年7月24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质保金。被告中铁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宁华公司支付涉案质保金70000元,实属无理,故原告宁华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宁华公司主张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止为9143.75元,被告中铁公司主张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涉案《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工程工期相应顺延。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一年为2016年7月23日,则被告中铁公司应从2016年7月24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8月12日前向原告返还涉案质保金,但被告中铁公司至今未支付涉案质保金,已属违约,符合原告宁华公司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件,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止。综上,涉案违约金应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止为10106.25元,原告宁华公司诉请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止为9143.75元,是自由处分其自身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截至2019年5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143.75元,两项合计7914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3元(已由原告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9.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8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