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

**与**、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6699号

原告:**,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明,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舜德路****。

法定代表人:李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强,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乾源国际企业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旷长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振林,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诉被告王**、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华电力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吴佳明,被告王**,被告宁华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强,被告鸿源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665.28元(其中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上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此后利息损失按照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标准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施工队负责人,被告王**是广东省台山市供电局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2月,原告应被告王**邀请为被告王**的该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2月工程完工,被告王**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18年2月11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劳务费20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宁华电力公司、鸿源电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王**,应对被告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聘请原告施工。被告宁华电力公司、鸿源电力公司与被告王**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是因部分工程未完工,尚不够支付原告的费用。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同时给多个施工项目做事,不存在欠款。

被告宁华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宁华电力公司是合法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发给被告鸿源电力公司,被告鸿源电力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双方分包行为合法,被告宁华电力公司与被告王**不存在分包公司,不是原告所述非法分包,所以被告宁华电力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华电力公司已经向被告鸿源电力支付全部费用,有凭证及发票证实,且被告王**也在庭上承认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鸿源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以被告宁华电力不承担责任。

被告鸿源电力公司辩称,被告鸿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宁华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是被告王**伪造印章签订的。原告在为被告王**做事的同时也在替他人做事,劳务工资有重复。借条是被告王**与原告的私人行为,且有担保人,被告王**与被告鸿源电力有经济纠纷,故被告鸿源电力不清楚此借条是否由被告王**与原告利用诉讼向被告鸿源电力要求支付资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鸿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宁华电力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宁华电力公司将台城供电所110KV塔山站10KV塔温线礼边支线#13杆永盛台区低压架空线路大修工程劳务施工和台城供电所110KV横湖站10KV五福线#4杆海园华侨新村12号台区低压架空线路大修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鸿源电力公司。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宁华电力公司向被告鸿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744201.04元,被告鸿源电力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

2017年2月,被告王**聘请原告为其台山市供电局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并按天支付劳务工资。

2017年10月,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110KV塔山站10KV塔温线礼边支线#13杆永盛台区更换低压导线及街码的工作任务。2018年1月,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110KV横湖站10KV五福线#4杆海园华侨新村12号台区更换低压导线及街码等工作任务。

被告王**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王**欠原告施工队2017年在台山市宁华电力有限公司施工人工工资300000元,保证在2018年2月1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未付清所有欠款,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王**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聘请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原告完成了被告王**指定的工作任务,被告王**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未按《欠条》承诺期限支付劳务费,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经本院核算,被告王**应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217.36元,此后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劳务费被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王**辩称的《欠条》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辩称意见,因被告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欠条》系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出具,已过可撤销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鸿源电力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鸿源电力公司与被告王**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宁华电力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宁华电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作为承包方的被告鸿源电力公司认可被告宁华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宁华电力公司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及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7217.3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被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7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谭志军

代理书记员  肖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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