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民申3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与联乡路交角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红旗农场二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5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浩华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故双方不具备结算条件。《断桥铝窗施工完成情况说明》不是对浩华公司施工量的确认,亦非双方结算凭证,《铝合金门窗设计说明》也不能证明浩华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审判决以此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20日,浩华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断桥铝窗制作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将其承包的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后台服务中心8号、9-1号、9-2号楼外窗断桥铝窗项目分包给浩华门窗公司施工的事实清楚。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浩华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浩华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加工表、《断桥铝窗施工完成情况说明》及《工程结算书》可以认定,2016年11月1日,浩华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依据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章确认后的加工表,计算建设工程量后,制作工程结算书递交东方公司,但东方公司未予结算确认,现案涉工程已经达到验收标准。东方公司在原一审中亦认可其在当日收到工程计算书的事实,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全部供货结束并安装验收合格经发包人及监理人书面确认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结算书价款的85%进行结算。审计后28天内付款至97%,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东方公司应积极与浩华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东方公司在收到工程决算书后未在约定时间与浩华公司进行结算,应视为对该工程结算文件的认可,原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加工表确认单面积计算工程款总额并无不当。综上,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