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4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乐,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庆丰村邵家屯。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孔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然,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红旗农场二队。
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洪永,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分公司)、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民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门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乐、第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好民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然,被上诉人浩华门窗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和第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浩华门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应付工程款时间采用双重认定标准。一审对于浩华门窗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建设工程交付日即2011年10月14日为付款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浩华门窗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却又在判决中论述“因浩华门窗与第十分公司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浩华门窗可随时要求给付,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同一笔工程款,一审法院针对双方的主张给出了不同结论;2.第十分公司与浩华门窗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一审判决对第十分公司与浩华门窗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予以认可,却无视该条关于付款阶段、时间的约定;3.一审判决对浩华门窗工程量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浩华门窗所完成的工程量,在一建公司与好民居公司所签订的结算单上,所记载的工程量与浩华门窗提交的工程量及造价表上的工程量是相同的,故可以视为系一建公司对浩华门窗所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可。”错误。庭审中,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均对浩华门窗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浩华门窗也在庭审中自认,工程量多少及工程款数额均是好民居公司根据好民居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的结算提供给浩华门窗,并非是浩华门窗的实际工程量,而一建公司与好民居公司之间的工程量计算是按照图纸计算的,并非浩华门窗的实际工程量,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从未对浩华门窗的工程量进行过决算或者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知此事实,却在判决中明显忽略。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刻意忽略浩华门窗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浩华门窗工程量认定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浩华门窗辩称,1.浩华门窗已经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决算审计完成,该工程于当年已经进户使用,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及好民居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及好民居公司所欠的剩余工程款系浩华门窗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因为总工程款中的30%为农民工工费,70%为材料费及各种税费。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好民居公司辩称,对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异议,浩华门窗完成的工程量,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与浩华门窗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好民居公司并不知情。但对于浩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好民居公司与一建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造价的确认,对于其他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好民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六项,改判驳回浩华门窗对好民居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好民居公司直接给付浩华公司工程款64,874.31元错误。在整个项目施工中,浩华公司都是作为一建公司的分包单位出现,好民居公司与浩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好民居公司是国有企业,对建设项目工程款的结算都是与施工单位约定以第三方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前提,而《结算审核报告》已经由好民居公司与一建公司双方盖章共同确认,该报告中包含了浩华门窗所施工内容的全部工程价款,这也就意味着一建公司已经认可了其中关于浩华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单价、总价、工程量,该报告对于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但一审判决却忽略了《结算审核报告》已经由好民居公司与一建公司共同确认的事实,认为“但因浩华门窗所主张的单价调高的问题,仅有好民居公司的确认,并没有一建公司的确认,故对于超出双方约定单价的差额部分,应由好民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显然属于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判决理由错误。从财务及税务管理角度上说,浩华门窗与好民居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浩华门窗也无法为好民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好民居公司也无法使用浩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入账。因此,该部分工程款按照合同关系,应由一建公司支付给浩华门窗,而好民居公司则应根据合同关系直接支付给一建公司;2.同上,一审判决第四项关于64,874.31元的工程款利息,也应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一致;3.一审判决第六项关于好民居公司对一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好民居公司代理人在一审中已经针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一审法院并未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具体详见一审判决书中好民居公司辩称部分的内容。另外,除《结算审核报告》体现工程造价以外,一建公司施工项目因质量出现问题,好民居公司另行组织施工维修,发生了维修费用16,578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一建公司承担。但在本案审理中,因为审理的法律关系是浩华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而本案一审原告是浩华公司,好民居公司无法针对该修复费用提起反诉。此外,从诉讼法程序上看,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好民居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变相剥夺了好民居公司的反诉权利;4.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被其他法院裁定停止支付,好民居公司无法另行支付,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答复,判决好民居公司对一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好民居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示了其他法院冻结一建公司全部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好民居公司无法将一建公司的工程款直接给付浩华门窗。好民居公司如果将一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浩华门窗,就违反了生效的执行裁定。现一审法院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好民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显然是错误的。如果该判项成立,《执行裁定书》也继续有效,好民居公司将会针对一份工程支出两份工程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好民居公司的上诉请求。
浩华门窗答辩意见与对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辩称,1.《结算审核报告》是好民居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核,与浩华门窗无关。好民居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的结算是按照竣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按照好民居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确定的单价。对浩华门窗的工程结算应该以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浩华门窗与第十分公司之间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一审庭审中,浩华门窗自认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均系好民居公司将好民居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提供给浩华门窗的,并非是浩华门窗的实际工程量;2.浩华门窗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实际情况。从好民居公司支付给浩华门窗110万元工程款、为浩华门窗出具《工程量及造价确认单》、告知浩华门窗其与一建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等系列事实可知浩华门窗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好民居公司与浩华门窗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好民居公司与浩华门窗完全跳过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直接向彼此履行义务,对彼此负责的行为来看,双方已经达成了合意,在浩华门窗履行义务后,好民居公司就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一审判决好民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判决书与其他法院停止支付的裁定书并不矛盾。好民居公司是否负有向浩华门窗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其能否履行该义务是两回事,二者并不冲突。综上所述,《结算审核报告》是好民居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核,与浩华门窗无关,浩华门窗是涉案工程实实在在的施工人,好民居公司应对其履行付款义务,判决好民居公司承担责任与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并不矛盾。
浩华门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与好民居公司给付工程款262,328.65元及利息(工程款203,505.55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质保金67,835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好民居·滨江新城的开发商为好民居公司,A区A1#、2#栋的承包方为一建公司,一建公司负责好民居滨江新城A区1、2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建设。其中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为好民居公司指定分包。一建公司将该工程建设交给了第十分公司进行建设。2010年10月9日,浩华门窗与第十分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载明第十分公司同意将好民居滨江新城A区A1#楼A2#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浩华门窗施工。约定了工程价格为:“(1)66双色共挤三玻塑钢窗362元/㎡。(2)60白色双玻塑钢门连窗324元/㎡。”第七条付款方式中载明:“余5%质保金”。第十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公司第十分公司好民居项目部”印章。2011年10月14日,好民居公司的经济部部长舒清、审核员宋瑾在《好民居·滨江新城A区1#栋塑钢门窗工程量及造价》、《好民居·滨江新城A区2#栋塑钢门窗工程量及造价》上签字,确认好民居·滨江新城A区1栋塑钢窗总价为672,709.42元、A区2栋塑钢窗总价为683,994.23元。2011年8月15日,第十分公司在“承认”上盖章,内容为:“好民居·滨江新城A2#楼由于工地施工原因,造成塑钢门窗严重损坏,无法修补需重新加工制作安装,尺寸及数量如下:三玻阳台窗:1607×2350=2樘(二单元801室),三玻阳台窗:1790×2350=1樘(三单元802室),三玻居室窗:1460×1570=1樘(一单1001室),共计:14.74㎡×300元/㎡=4422元,此费用由第十分公司承担。”2011年8月27日,第十分公司在“承认”上盖章,内容为:“好民居·滨江新城A1#楼由于工地施工原因,造成塑钢门窗严重损坏,无法修补需重新加工制作安装,尺寸及数量如下:三玻居室窗:1460×1750=1樘(三单元902室),双玻门窗:760×1910=1个(三单元402室),共计:4.01㎡×300元/㎡=1203元,此费用由第十分公司承担。”第十分公司在该“承认”上加盖“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公司第十分公司好民居项目部”印章。2011年9月10日,好民居公司对一建公司承揽的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好民居·滨江新城A区1号楼、2号楼的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质量合格,具备竣工条件。在好民居公司与一建公司结算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上,载明A1号楼、A2号楼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的工程价款与好民居公司所举示的工程量及造价的价款吻合。2011年10月21日,好民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浩华门窗110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浩华门窗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建公司及第十分公司均主张其没有与浩华门窗签订合同,但是庭审中,一建公司认可“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公司第十分公司好民居项目部”的公章由其工作人员保管,现无法找到印章,也无法核实该印章的真实性,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两栋楼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事实上已经完成,第十分公司又没有找其他公司完成该项工程,可以确认浩华门窗与第十分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至于该合同是浩华门窗与第十分公司自行签订的,还是通过好民居公司转交签订的,系签订的方式问题,以及浩华门窗是好民居公司指定分包方的情况,均不影响浩华门窗与第十分公司之间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现浩华门窗已经完成了塑钢门窗的制作及安装义务,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第十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对于第十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浩华门窗所举示的《好民居·滨江新城A区1#栋塑钢门窗工程量及造价》、《好民居·滨江新城A区2#栋塑钢门窗工程量及造价》上载明了好民居·滨江新城A区1栋三玻塑钢标准窗数量为362.25㎡、三玻塑钢阳台窗数量为1176.11㎡、三玻塑钢角窗数量为79.86㎡,单价为380元,二玻塑钢门连窗(门)数量为168.96㎡,单价为342㎡,A区2栋三玻塑钢标准窗数量为391.86㎡、三玻塑钢阳台窗数量为1176.13㎡、三玻塑钢角窗数量为79.86㎡,单价为380元,二玻塑钢门连窗(门)数量为169.04㎡,单价为342㎡,上述三玻塑钢窗共计3266.07㎡,二玻塑钢窗共计338㎡,一建公司与浩华门窗所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为:“(1)66双色共挤三玻塑钢窗362元/㎡。(2)60白色双玻塑钢门连窗324元/㎡。”与浩华门窗所提交的工程量及造价表上的单价不同,但是对于浩华门窗所完成的工程量,在一建公司与好民居所签订的结算单上,所记载的工程量与浩华门窗所提交的工程量及造价表上的工程量是相同的,故可以视为系一建公司对浩华门窗所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可,但因浩华门窗所主张的单价调高的问题,仅有好民居公司的确认,并没有一建公司的确认,故对于超出双方约定单价的差额部分,应由好民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按照一建公司与浩华门窗所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应为1,291,829.34元(362元/㎡×3266.07㎡+324元/㎡×338㎡),超出双方约定单价的差额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4,874.31元(1,356,703.65元-1,291,829.34元)。该工程的质保金为64,591.47元(1,291,829.34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十分公司与浩华门窗存在合同关系,故剩余工程款291,829.34元(1,291,829.34元-110万元)及维修款5625元,应由第十分公司给付浩华门窗。承包方一建公司、发包方好民居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故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超过浩华门窗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的工程款差额部分64,874.31元,应由好民居公司给付浩华门窗。对于浩华门窗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浩华门窗与一建公司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10月14日结算,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4日。质保金64,591.47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进户的一年后,浩华门窗提出进户时间为2011年11月份,好民居公司、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虽对该时间不予认可,但未举示提出其他时间,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为2011年11月为进户时间,浩华门窗主张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质保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建公司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浩华门窗与第十分公司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故浩华门窗可随时要求给付,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第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浩华门窗制作、安装塑钢窗工程款197,454.34元;二、第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浩华门窗制作、安装塑钢窗工程款利息(其中132,862.87元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起算至2018年12月1日,质保金64,591.47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2018年12月1日);三、好民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浩华门窗制作、安装塑钢窗工程款64,874.31元;四、好民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浩华门窗制作、安装塑钢窗工程款利息(以64,874.31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算至2018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一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好民居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浩华门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好居居公司举示八张结算票据和八张扣款单,拟证明:好民居公司因为工程质量原因对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和质保金进行了相应扣除,现尚欠一建公司门窗款240,125元,一审判定结果超出了好民居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虽然一建公司和第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建公司表示好民居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00余万元,有最终结算确认,而根据法律规定,好民居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好民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非仅仅240,125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浩华门窗申请证人刘某、杨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塑钢门窗安装队长刘某、塑钢门窗安装工人杨某多次陪同浩华门窗法务人员伊洪永向第十分公司索要工程款。好民居公司、一建公司和第十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浩华门窗自2011年10月14日起多次向一建公司和第十分公司索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好民居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第十分公司施工。第十分公司据此与浩华门窗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一建公司和第十分公司对浩华门窗主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乘积,可确定工程造价为1,291,829.34元,加上第十分公司认可的应由其承担的维修款562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0万元,一审据此判定第十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97,454.3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好民居公司虽然与浩华门窗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建设单位,越过总承包人一建公司,直接对分包人浩华门窗的工程量及造价予以确认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债的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原有债之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第三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的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基于此,一审判定好民居公司对第十分公司与浩华门窗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定好民居公司对其单方调高工程单价而产生的工程款价差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好民居公司主张其向浩华门窗支付工程款系根据一建公司请求而实施,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另案执行裁定好民居公司停止向一建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但此种情形并不是好民居公司不承担本案相应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好民居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0月14日结算完毕,一审认定此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好民居公司在该日未付工程款,浩华门窗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0月14日起算。浩华门窗在二审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多次向第十分公司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中断,致使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建公司和第十分公司主张浩华门窗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就好民居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及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认定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3813.15元,由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1.85元。
审判长  王晓东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宋彦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