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

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57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红旗满族乡红旗农场二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与联乡路交角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墙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8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华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方墙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华门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浩华门窗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浩华门窗公司与东方墙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全部供货结束并安装验收合格经发包人及监理人书面确认后***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结算书价款的85%进行结算。审计后***天内付款至97%。浩华门窗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且已超过书面确认***天的时间,是东方墙业公司不与浩华门窗公司结算。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未验收使用,与本案无关。涉案合同的主体是浩华门窗公司与东方墙业公司,该合同也仅能约束浩华门窗公司与东方墙业公司。情况说明中的代建公司的签字并非是东方墙业公司给付浩华门窗公司工程款的条件,是东方墙业公司与哈尔滨银行之间的合同条款与本案无关。
东方墙业公司辩称,浩华门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浩华门窗公司主张已经向东方墙业公司递交了结算报告,但该结算报告中没有结算资料,事实上浩华门窗公司没有提交结算报告。因此浩华门窗公司主张东方墙业公司拖延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浩华门窗公司与东方墙业公司之间的验收是单项验收,并不是整体验收,浩华门窗公司举示的验收说明,并不是浩华门窗公司与东方墙业公司双方认可的竣工验收。
浩华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东方墙业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55,425.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华门窗公司、东方墙业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哈尔滨银行松北后台服务中心断桥铝窗项目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东方墙业公司将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后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松北中心)8号、9-1号、9-2号楼外窗断桥铝窗项目分包给浩华门窗公司,每平方米单价***0元,浩华门窗公司负责该外窗的生产、检验、样板、损耗、包装、运输、安装等及相关费用,总价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期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16日。在结算条款中约定:1.发包人只在每月付款一次,承包人每月25日前将进度产值报送发包人等相关部门,发包人等部门审核且书面确认后,下月5日前拨付工程量产值的70%工程款(如遇节假日则顺延,具体到账日期因银行结算原因略有滞后,承包人应自行查阅账户)。2.全部供货结束并安装验收合格经发包人及监理人书面确认后***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结算书价款的85%进行结算。审计后***天内付款至97%,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3.预留3%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按照《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结清。浩华门窗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工,但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东方墙业公司已陆续给付浩华门窗公司138万元工程款。2016年12月26日,东方墙业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送了“断桥铝窗施工完成情况说明”,东方墙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写明:“我单位承揽加工制作安装的哈尔滨银行松北中心项目8号楼、9-1楼、9-2楼断桥铝窗工程,现阶段已施工完成,断桥铝窗玻璃完整、洁净无破损、执手、链接传动锁闭器无缺失、安装正确牢固,开启扇严密,适用灵活方便,达到验收标准”。监理单位在左下角盖章,哈尔滨银行代建公司在右下角手写注明“在未竣工验收前严格按照合同相关规定执行”。至今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涉案工程亦未验收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浩华门窗公司、东方墙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浩华门窗公司请求东方墙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97%。浩华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验收合格,且浩华门窗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对浩华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9355元,由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浩华门窗公司举示源自哈尔滨银行松北中心现场摄录的视听资料一份。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即哈尔滨银行松北中心已经投入使用,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浩华门窗公司还申请调取涉案工程相关的竣工备案资料。
经质证,东方墙业公司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该涉案工程并没有投入使用,该份证据仅是该项目的表面现象,并非双方结算的证据。因浩华门窗公司与东方墙业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量是多少,施工完成多少均未确认,故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的施工量。
东方墙业公司举示两份电子邮件。意在证明浩华门窗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通知浩华门窗公司维修,浩华门窗公司没有进行维修。
经质证,浩华门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浩华门窗公司认为,该电子邮件行文部分的主体名称是东方墙业公司与哈尔滨奥威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浩华门窗公司没有关联性。该邮件即使真实也与浩华门窗公司无关。与东方墙业公司出具的有东方墙业公司及监理公司签章确认的断桥铝窗施工完成情况说明相矛盾。邮件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21日和2017年9月11日,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但东方墙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该证据不属新证据。综上,东方墙业公司所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如下:东方墙业公司对浩华门窗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哈尔滨银行松北中心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浩华门窗公司对东方墙业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浩华门窗公司与东方墙业公司签订的《断桥铝窗制作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浩华门窗公司按照经施工单位东方墙业公司、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涉案工程《铝合金门窗设计说明》的要求,于2016年9月16日完成涉案工程中由浩华门窗公司负责的哈尔滨银行松北中心8号、9-1号、9-2号楼外窗断桥铝窗项目的施工任务。
2016年11月1日,浩华门窗公司依据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章确认后的哈尔滨银行松北中心8号楼断桥铝窗、8号楼断桥铝窗及外挂窗、9-1号楼断桥及外挂窗、9-2号楼窗断桥铝窗加工表,计算建设工程量后,将涉案工程结算书递交东方墙业公司,但东方墙业公司对此未予结算确认。东方墙业公司以涉案工程未与发包单位竣工决算为由,拒绝与浩华门窗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对此有2016年12月26日,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章确认后的哈尔滨银行松北中心8号楼断桥铝窗、8号楼断桥铝窗及外挂窗、9-1号楼断桥及外挂窗、9-2号楼窗断桥铝窗加工表和东方墙业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送《断桥铝窗施工完成情况说明》加以证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断桥铝窗制作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全部供货结束并安装验收合格经发包人及监理人书面确认后***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结算书价款的85%进行结算。审计后***天内付款至97%,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浩华门窗公司如约将涉案工程结算书递交东方墙业公司的基础上,东方墙业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予以答复,应视为对该工程结算文件的认可。现东方墙业公司以涉案工程未与发包单位竣工决算为由,拒绝与浩华门窗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并拒绝给付其拖欠浩华门窗公司的工程款的反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浩华门窗公司主张按照《工程结算书》结算东方墙业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二审中,浩华门窗公司自愿放弃断桥铝外挂窗附框材料更改后增加价款10,046元,拆卸、运输、改制、加工8号楼107扇消防自动控制窗价款12,519元、9-1号楼4扇消防自动控制窗价款468元,以及8号楼玻璃火烧及破损价款3000元,共计26,0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浩华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期间,浩华门窗公司提供新证据,导致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826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给付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555,425.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18,710元,由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