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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9徐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富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5民初4739号

原告:徐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南侧财富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卢之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富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西首老矿街道办事处综合服务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月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被告徐州富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齐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齐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后变更金额为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9291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向其开发的恒润广场(中央广场)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工程进行投标。原告接到招标邀请后制作投标书交付于被告,同时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上述招标文件第一章载明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故可以认定开标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然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进行开标工作。原告认为被告超出承诺的投标有效期10个月之久仍未进行开标工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也有理由认定被告恶意磋商且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现有权撤回投标,并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齐置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投标邀请书、邮件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被告邀请原告就恒润广场(中央广场)项目公共装饰工程进行投标,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原告就该项目进行投标并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0元。至原告诉讼前,被告未开标。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了5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分段计算,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富齐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富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徐州富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玲

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

人民陪审员  范津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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