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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富齐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4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富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西首老矿街道办事处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王月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南侧财富广场8号楼1单元319室。
法定代表人:卢之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慧,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博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州富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齐置业)与被上诉人徐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富齐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责任。事实与理由:1.富齐公司系民营企业,所实施的贾汪区恒润广场项目非《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富齐公司在招标文件总则中明确说明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因此,富齐公司此次邀标工作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2.招标文件第八条评标第(四)项明确约定“评标和定标将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10个日历天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10个日历天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将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期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富齐公司已将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情况,通报给包括***集团在内的各投标人。***集团没有证据表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明确提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并要求返还保证金。3.招标文件第九条第(二)项第3款明确约定“招标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7个日历天,招标人将向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尚未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因此,保证金返还条件并未成就,富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团一审诉讼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金额为2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9291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富齐公司邀请***集团就恒润广场(中央广场)项目公共装饰工程进行投标,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集团就该项目进行投标并于2019年1月11日向富齐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元。至***集团诉讼前,富齐公司未开标。
一审庭审中,***集团陈述富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退还***集团保证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集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要求富齐公司返还保证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集团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集团陈述富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返还50000元,故***集团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分段计算,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
综上,判决:富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集团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案件受理费3016元,保全费2020元,由富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富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招标文件约定“评标和定标将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10个日历天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10个日历天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将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7个日历天,招标人将向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息表,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在2020年5月19日签订。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富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招标文件,载明:开标时间同投标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截止投标日后1个月,评标和定标时间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10个日历天前完成。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人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7个日历天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7个日历天,向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的内容,确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定标应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10个日历天前完成,有效期为截止投标日后1个月。富齐公司应在2019年2月4日前定标。定标后7个日历天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7个日历天向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富齐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2月18日退还未中标人保证金。
其次,虽然富齐公司主张已向各投标人告知延长投标有效期,但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此明知并同意的事实。同时,富齐公司亦未提供招标文件中确定的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导致不能确定其所主张2020年5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是否具有合理性。
综上,一审判决确定富齐公司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但以投标截止时间2019年1月14日确定应返还保证金的时间节点不当。本院确定返还保证金的时间为截至2019年2月18日。根据***公司的诉讼主张,其主张截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而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故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节点有误。同时,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退还保证金的损失计算方法,故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因富齐公司已退还5万元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晚于***公司主张的损失截至时间之后,因此,应按照30万元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
二、富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集团保证金250000元;
三、富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集团至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保全费2020元,由富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上诉人富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陈斯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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