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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徐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佳集团有限公司、鸿佳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05执异6号
案外人:**,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鸿佳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徐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设公司)与鸿佳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常州分公司)、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徐州***建设公司与鸿佳常州分公司、鸿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苏0305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鸿佳常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建设公司工程款1916110.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鸿佳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确认徐州***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鸿佳常州分公司、鸿佳公司未履行义务,徐州***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305执781号。2020年7月22日本院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江苏电建第三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冻结、扣划鸿佳公司的工程款1015000元。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2018年7月,案外人挂靠鸿佳公司与中能建江苏电建第三公司签订了施工分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扬州新纪—吴堡T接富民110KV线路工程(含电缆)—架空线路基础施工B标段,鸿佳公司仅收取案外人管理费。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投资,工程己竣工验收合格,目前中能建江苏电建第三公司尚欠工程款600000余元未支付案外人。后得知该剩余的工程款被查封,案外人认为该工程款属案外人所有,与被执行人鸿佳公司无关,因此,请中止对该600000余元工程款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徐州***建设公司辩称,案外人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对此种异议进行审查,程序错误,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中能建江苏电建第三公司与鸿佳公司签订了扬州新纪—吴堡T接富民110KV线路工程(含电缆)—架空线路基础施工B标段的施工分承包合同。2020年3月16日,中能建江苏电建第三公司与鸿佳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书,双方确定工程审核价为2777219元。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鸿佳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盖章出具的关于**挂靠其资质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单位名称为鸿佳公司的收付款台账、付款方为鸿佳公司的58500元履约保证金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因此本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于法有据,申请执行人徐州***建设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二、从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与鸿佳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案外人系实际施工人,故案外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德刚
审判员  卢增吉
审判员  王秀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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