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64号
原告***。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大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水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三江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8时,原告驾驶无号牌豪爵牌HJ110-20型两轮摩托车,沿前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前勤公路46KM+230M处,与路边施工方被告堆放的沙石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二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0000多元,后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重伤2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为8级伤残。事故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5386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8860.35元。
被告建三江水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2.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41张、住院结算清单4张、勤得利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51元、同江医药费票据4张,金额1648.33元、佳木斯医药费票据3张,金额38716.2元、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及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药费40415.53元;
证据3.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雇佣救护车支出3800元;
证据4.勤得利公安分局开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1年至今在勤得利农场居住,居住17年;
证据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4)580号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属重伤2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8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100元。
被告建三江水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建三江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18时,原告***驾驶无号牌豪爵牌HJ110-20型两轮摩托车,沿前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前勤公路46KM+230M处,与路边施工方被告建三江水利公司堆放的沙石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建三江农垦交警大队黑垦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职工医院急救后转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医院后又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0415.53元。2014年10月30日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4)580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属重伤2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为8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费用的30%,共计53860.35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医药费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4886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由此,违规占道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建三江水利公司的违规占道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在此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30%的责任比例,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问题,医药费40415.53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误工费7931元(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12月×4个月=7931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2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要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用38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2028.53元,被告建三江水利公司负30%的责任比例,应为51608.56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4660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608.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