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市快艺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94140302E,住所地无锡市广瑞路780号1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育绪,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快艺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XYKHM7F,住所地中南世纪城1号楼12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MA1WCLW12E,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金融中心6幢1610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快艺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艺居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128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快艺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快艺居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非上诉人及启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合同真伪、履行情况难以断定。***东分公司是***因承接工程而设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送货单上的签名与数字不是同一人所写,且***也非上诉人及***东分公司员工。***与***的聊天记录看不出与本案的关系。二、合同约定“材料经抽检复测合格后,付进货总价的50%,安装结束时付30%,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清”,快艺居公司应对满足支付节点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无权要求支付货款。 快艺居公司答辩称:一、合同加盖了***东分公司的公章,***作为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东分公司也交付了部分款项,因此案涉合同真伪、履行情况不存在任何问题。上诉人称与***东分公司有内部承包合同,即使有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被上诉人与***东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包含泰兴市文化中心和沙家浜两处工地的供货,后因***东分公司不要求向泰兴市文化中心工地供货,所以仅向沙家浜工地供货。采购合同就付款方式未对两处供货分别进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约定不明,且沙家浜工地供货至今已四年,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所以不存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 快艺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分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9343.6元及利息(按LPR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华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原泰兴市和丰管业有限公司(乙方)与***东分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泰兴市和丰管业有限公司在接到***东分公司的需求订单后,按指定需求向其所在泰兴市文化中心工地和沙家浜工地供应和运送各类球墨铸铁管及配件,合同中还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式、付款方式、供货期限和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等。2019年6月20日,泰兴市和丰管业有限公司通过其上游供应商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向***东分公司所在的工地直接送货,由***东分公司指定的项目工地工作人员**、***签收。后快艺居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短信方式多次向华筑建设启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催要货款,2021年2月11日,***通过“***”向***转账支付6000元。 还查明,2020年12月16日,原泰兴市和丰管业有限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为泰兴市快艺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0日,快艺居公司因对剩余货款经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东分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注册成立。华筑建设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598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注册成立;2020年12月8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由“江苏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快艺居公司、***东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快艺居公司按照***东分公司的分期采购需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东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和快艺居公司的催促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中仅有对需方付款方式的一般约定,即“材料经抽检复测合格后,付进货总价的50%,安装结束付30%,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清”,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对最终货款结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未有具体约定,且其后虽经快艺居公司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多次催款,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亦未对合同中提及到的有关增值税发票开具和交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作出补充约定,故依照民法典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东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东分公司系华筑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民法典规定,对其以自己的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由华筑建设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华筑建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东分公司、华筑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兴市快艺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343.6元及利息(以6934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江苏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款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泰兴市快艺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东分公司、华筑建设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快艺居公司与***东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真实;快艺居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能否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上盖有***东分公司章印,华筑建设公司对设立启东分公司的事实以及所加盖的启东分公司的章印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是对落款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质疑,认为***非启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审中快艺居公司对合同订立过程作了合理说明,而华筑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上的章印系他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加盖,***东分公司并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华筑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案涉采购合同内容真实,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关于欠款数额,一审中快艺居公司举证的送货单载明的物品数量、规格,与采购合同附件一致,且从快艺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看出***将送货单发送给***,并向***索要货款,***仅委托他人向***付款6000元。华筑建设公司未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启东分公司有关付款方面的证据,故快艺居公司主张***东分公司欠货款69343.60元应予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江苏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程 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