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03民初2902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高新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无锡市广瑞路780号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9414030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筑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970元(庭审时变更为1850元),利息以209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1年3月份至2022年1月份在被告承包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应国府项目中干防火窗项目,每天230元,当时约定一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工资年底结清。2021年底双方经过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9120元,2022年年底下欠原告1850元。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劳务费,可被告一直推脱称没钱。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华筑公司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工地班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工资银行流水、原告与***的微信记录、***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被告支付拖欠19120元工资支付凭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为被告江苏华筑公司承建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应国府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建筑设施门窗防火技术,后被告江苏华筑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23年7月13日,原告***起诉被告江苏华筑公司后,江苏华筑公司支付***工资19120元。据***所述,江苏华筑公司尚欠***公司1850元劳务费,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江苏华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江苏华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足额的劳务费。在原告***起诉被告江苏华筑公司后,江苏华筑公司支付***19120元工资。原告***诉称尚欠1850元劳务费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称:“这个被告认为已经支付过了,被告给***发的手续是已经给过了,不欠1850元,但是原告通过对账对出来了2022年9月13日并没有这1850元,后来经过追查才知道是工地用车的罚款从原告处扣除了。”该1850元是否为欠付的劳务费,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结算单或其他手续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华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