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新桥机房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新桥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民初851号
原告黑龙江省新桥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宽桥街**。
法定代表人接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娜,系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雨,系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北红旗路与南红旗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杨培旭,职务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英,系该单位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系该单位民警。
原告黑龙江省新桥机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新桥机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娜娜、刘小雨,被告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董振英、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新桥机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合同剩余款项6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支付(以65.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在鹤岗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的HZC2018-51项目招标中,完全响应了全省高速公路安全防范体系二期建设刚辖区建设项目,被确定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于2018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中标经济合同书,合同金额:柒拾叁万元整(730000.00元)。原告负责采购、安装、调试设备,并使其正常运行,被告据此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工程全部完工,投入使用。按双方合同第5款约定“项目验收完成后,偿付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付。”至今,合同期限已经全部届满,工程亦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的合同款,剩余63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综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我方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了10万元款项,其余款项因为市财政资金紧张至今未支付,利息部分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由甲方也就是我方承担违约利息。
原告黑龙江省新桥机房工程有限公司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3日,原告黑龙江省新桥机房工程有限公司在鹤岗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的HZC2018-51项目招标中,被确定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于2018年7月11日与被告鹤岗市交通警察支队签订了中标经济合同书,合同总价:柒拾叁万元整(730000.00元)。原告负责采购、安装、调试设备,并使其正常运行,被告据此验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项目验收完成后,偿付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工程全部完工,投入使用。鹤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3月4日向鹤岗市财政支付中心出具了此次项目的政府采购资金结算通知单,通知支付金额657000.00元(73万×90%)。2019年12月17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单位付款10万元,剩余63万元被告未给付。合同约定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提请验收或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按迟延天数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此条款约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是指代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被告要求按照单位财政资金存储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一份、中标经济合同书一份、政府采购标的接收状况及质量验收报告一份、政府采购资金结算通知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3万元,项目验收完成后,偿付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付,现项目验收完毕,已过质保期,被告鹤岗市交通警察支队应如约支付全部价款,现被告仅支付价款10万元,剩余63万元应当如约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却未支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按迟延天数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该条款中的银行利率,双方约定不明确且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的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存款利率为各商业银行的存款利率调整标准,因此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违约利息计算方式,应当分段计算支付:第一段:依据合同第五条中项目验收完成后偿付合同总价的90%,该项目是于2018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的,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0%即65.7万元,应当以65.7万元为基数;第二段:本条第二项约定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付款,质保期届满的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被告应于当日给付质保金7.3万元,再加上之前未予给付的65.7万元,此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73万元,应当以73万元为基数;第三段:直至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给付了10万元,自此应付的本金数额为63万元,应当自2019年12月17日起以63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新桥机房工程有限公司6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支付违约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减半收取505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芊冀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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