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民初3807号之二
原告:江苏辉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W0CEMX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金湖湾世家玖御半岛3**3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融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324279781P,注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1955号5F-36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辉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安公司”)与被告无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融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立即归还辉安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8%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金额总计为216万元;二、判令由**公司向辉安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三、判令融创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21年5月13日向其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8%,借款期限至2022年5月19日止,违约方承担另一方救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后其向**公司交付200万元。到期后,**公司分文未付,因融创公司系**公司全资股东,要求融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关联案件情况,于2022年6月17日向被告**公司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融创文旅城188号邮寄送达成功,**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签收。**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寄送管辖权异议申请材料,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签收。
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双方争议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协议第10.1条载明其当时住所地为无锡市经开区融创新天地22楼,现其办公地址于2022年年初变更至无锡市滨湖区融创文旅城188号,无论变更前后,其住所地都在无锡市滨湖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辉安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第10.2条约定双方争议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10.1条载明**公司联系地址为无锡市经开区融创新天地22楼。**公司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照片,能够证明**公司自2021年1月起办公地点均位于无锡市滨湖区,现办公地址为无锡市滨湖区融创文旅城188号,其注册登记地址已非其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基础上,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争议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司自协议签订时至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公司住所地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