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3民初1498号
原告:哈尔滨千山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东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93060686X(1-1)。
法定代表人:庞晓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利钦,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36号注塑城综合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石岩。
原告哈尔滨千山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与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凯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高利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凯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4600元及违约金32938.4元,合计467538.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居然之家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0000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0000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0000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7800000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2346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开具7500000元的发票,2011年9月6日向被告开具737600元的发票,已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总造价的全额发票。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34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
被告煜凯丰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汇款凭证、发票、还款计划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居然之家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款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责任并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本合同工程总价的千分之四执行。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800000元,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2346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9月6日为被告开具了8234600元的发票。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346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434600元,并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8.1条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工程总价的千分之四,按照双方核准的工程总价款8234600元计算,违约金为32938.4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千山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434600元、违约金32938.4元,共计467538.4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314元,公告费用700元,由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德海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