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无线电专用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四路西、南纬二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德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合力四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合力四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扬帆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无线电专用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合力四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镇江无线电专用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江苏合力四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江苏合力四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镇江无线电专用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镇江无线电专用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镇江无线电专用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9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7449元,由镇江无线电专用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9元,由镇江无线电专用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