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7民特24号
申请人: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木古郎一级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侯仰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山,男,该办公室工程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魏晓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倩,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木古郎一级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道203线办公室)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道203线办公室称,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呼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因存在着使用不合法证据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书》。一、仲裁庭以“在《工程变更令(编号AA-2-2016-005)》(简称005变更令)、《工程变更令(编号民AA-2-2017-038)》(简称038变更令)、《工程变更令(编号AA-2017-036)》(简称036变更令)中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的公章,且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均为业主委托,有监理单位签字及设计单位签字应当视为业主的认可”而确认三份变更令效力,对变更令中的事实予以认定错误。三份《工程变更令》缺少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缺少签署日期,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路基冲击压实”所涉及到的005变更令和038变更令不属于设计变更,不能另增工程造价。036变更令中存在虚假签字问题,因正旭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正旭监理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更换河南恒通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监理公司)履行监理职责,其总工程师庄某某于2017年11月13日在036变更令上的签字虚假。仲裁庭依据虚假的《工程变更令》作出的仲裁结果不能成立。且该变更令所涉及的变更内容在双方合同中已有约定,不属于合同清单漏项,不应当增加工程量。因此,仲裁裁决给予认定并要求申请人支付价款损害国家利益。二、仲裁庭依据虚假不合法证据,且违背合同条款约定,作出仲裁裁决,造成国家投资建设的公路增加造价5166455.00元,鉴定费29788.00元和仲裁费32343.00元,合计经济损失5228586.00元,因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2020)呼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
长生建设公司称,一、省道203线办公室主张(2020)呼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所依据的005变更令、038变更令、036变更令,存在虚假不合法的情形,裁决应予以撤销。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述三份变更令均有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盖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是受省道203线办公室的委托履行职责。在仲裁审理阶段,省道203线办公室未申请对变更中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公章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三份变更令中加盖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公章是伪造的。二、部分变更令未填写时间,不影响变更工程内容的客观性,长生建设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视频以及施工日志以及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均可以证明长生建设公司完成了冲击压实的变更工程。长生建设公司提供的正旭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和证人庄某某的证言以及仲裁中长生建设公司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文件,相互印证能证明长生建设公司完成了营运便道拆除和植被恢复的工程量。三、省道203线办公室主张第036号变更令存在虚假签字,无事实依据。前期监理单位是恒通监理公司,由于省道203线办公室与恒通监理公司的原因,后续更换的正旭监理公司提供的是原监理单位未履行的监理和后续工程建设所有监理服务,所以剩余部分变更审批工作,省道203线办公室委托正旭监理公司审查监理和设计材料结合施工情况,补签工程变更令后实际完成,有作为总监理工程师的庄某某的证实,足以证实036号变更令的真实性。四、省道203线办公室上述主张均属对案件实体处理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的申请,主要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因此,上述实体处理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畴。五、双方之间基于《AA-2合同》发生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长生建设公司施工质量合格,不存在违背社会利益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5日,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呼仲裁字第75号仲裁裁决:一、省道203线办公室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长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166455.00元。二、鉴定费用54235.00元,由省道203线办公室承担29788.00元,长生建设公司承担24447.00元。仲裁费58886.00元,由省道203线办公室承担32343.00元,长生建设公司承担26543.00元。另查明,省道203线办公室在庭审中明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再查明,省道203线办公室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
省道203线办公室针对其申请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亚行贷款内蒙古公路发展项目贷款号:3042-PRC阿拉坦额莫勒至阿日哈沙特二级公路土建工程(AA-2合同)《合同》。证明省道203线办公室与长生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上述公路土建工程AA-2合同段的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AA-2合同段)《合同》中的“合同特别条款”B部分-特别声明11.2条款:“在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彻底恢复道路,其他基础设施,及农田,至少恢复至按照承包人记录《与第4.16条内容保持一致》的其在工程前的状态”。证明仲裁裁决省道203线办公室给付长生建设公司营运便道硬化、拆除、植草造价1,764,603.00元违反合同约定,裁决错误。
证据三、(AA-2合同)“技术规范部分”第28页第103.05“计量与支付”内容,计量(1):“临时施工道路(包括施工通行便道),现有便道、便桥的整修等临时工程,根据施工过程中已完成的经监理人现场验收合格分别以总额包干计量”。证明营运便道硬化、拆除、植草都属于临时施工道路和现有便道的整修等临时工程,应当以总额包干计量,不另行计量与支付。所以,仲裁庭予以鉴定,并裁决省道203线办公室向长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64603.00元,同样违反合同约定。上述三组证据证明《裁决书》违反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导致国家财产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失。
经质证,长生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AA-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长生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令及设计图纸,足以相互印证省道203线办公室主张的营运便道并非施工通行便道。营运变道是保障中蒙两国国境通行使用不属于特别声明11.2条和合同“技术规范”中对于施工通行便道的约定,而且原设计图纸也仅给了长生建设公司填方工程量,没有给予营运变道的拆除工程量,再结合工程执行办和总监办出具的文件,在工程即将竣工时,业主要求拆除营运便道,所以发生增加工程量。按合同约定长生建设公司有权依据通用条款17.3、17.4条的约定主张省道203线办公室支付该笔增加的工程款。
证据四、2016年3月省道203线办公室同恒通监理公司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2018年6月省道203线办公室同正旭监理公司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长生建设公司在仲裁提供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最后一页。证明仲裁《裁决书》对桩号k37+000-k62+000营运便道硬化、拆除、植草,作为裁决认定依据的036变更令及内页资料均是虚假证据。036变更令中签字人庄某某是正旭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他应在2018年5月18日省道203线办公室同正旭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之后开始履行监理工作,因此庄某某2017年11月13日签字的变更令及内页资料是虚假的。涉案工程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记载:该公路交工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第一个监理单位恒通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刘剑刚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签名并盖章。进一步认证仲裁《裁决书》依据036变更令作出的营运便道硬化、拆除、植草造价1,764,603.00元是违背客观真实的错误裁决。经质证,长生建设公司对两份监理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监理合同为省道203线办公室分别与河南恒通公司申请人和正旭监理公司签订。该两份监理合同约束的是省道203线办公室与两家监理公司。监理公司是按照省道203线办公室的委托指派完成涉案工程的监理任务。根据省道203线办公室提供的与正旭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正旭监理公司提供的是原监理单位恒通监理公司未履行的监理程序和后续工程建设所有监理服务,因之前的监理公司恒通监理公司未完成对长生建设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工程变更申请报告的审批工作,所以剩余部分变更审批工作。省道203线办公室委托指派正旭监理公司实际完成,通过现场核实后,正旭监理公司补签了工程变更令。长生建设公司在仲裁过程提供的证据,足以佐证工程变更的事实存在。故即便存在正旭监理公司补签变更令的情形也不影响长生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证据五、本案设计单位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洲集团字[2020]37号《关于阿阿口岸公路AA-2标段仲裁事宜的回函》。证明1.仲裁《裁决书》认定“路基冲击压实”部分给予增加工程造价3401852.00元错误。《回函》第2条表明路基冲击压实不是设计变更,属于施工工艺,不应另行给予工程造价。2.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营运便道硬化,拆除、植草”部分增加工程造价1764603.00元,同样错误。《回函》第3条表明涉案合同对临时便道修建、拆除等规定包含在总额包干中,不再另行计量与支付。营运便道就是临时便道,临时便道在《合同》的“技术规范”部分约定以总额包干计量。因此,仲裁《裁决书》给予裁决3401852.00元和1764603.00元的新增工程造价,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经质证,长生建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回函仅加盖设计单位公章,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设计单位仅负责涉案标段的施工图设计或变更设计,无权对支付工程款事宜作出决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总监办和设计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令和变更设计图,足以证明长生建设公司完成了变更工程,增加了工程造价,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省道203线办公室提交的上列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长生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2020)呼仲裁字第75号仲裁裁决内容,是否存在采信虚假证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即申请人省道203线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能否成立。省道203线办公室主张第036号关于营运便道拆除和植被恢复的变更令存在监理人员虚假签字,对此,长生建设公司称省道203线办公室与正旭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正旭监理公司接续前期监理单位恒通监理公司后,其提供的是“原监理单位未履行的监理程序和后续工程建设的所有监理工作”,由其补签工程变更令,完成前期监理剩余部分变更审批工作。对此,省道203线办公室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省道203线办公室不能证实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2020)呼仲裁字第75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情形。省道203线办公室主张营运便道拆除和植被恢复以及路基冲击压实不属于设计变更项目,仲裁按新增工程量予以造价认定,裁决支付工程价款,违反涉案合同约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亚行贷款内蒙古公路发展项目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一级公路土建工程CMA-2合同段《合同》及监理机构和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变更令等证据,裁决省道203线办公室向长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正当仲裁程序,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省道203线办公室提交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关于阿阿口岸公路AA-2标段仲裁事宜的回函》及两份《监理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支持。
另外,省道203线办公室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的主张,属于对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木古郎一级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木古郎一级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宝珍
审判员 傅玺发
审判员 王子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淇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