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725民初70号
原告:***,男,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巴根,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艳,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给付运输款2万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5日签订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运输款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2万元,未支付剩余2万元。因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人住所地皆在陈巴尔虎旗境内,故向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阿拉坦额莫勒至阿日哈沙特二级公路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与***达成口头运输碎石土协议,约定由***运输部分碎石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不是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所在法院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户籍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地理信息产业园xxx栋x单元xxx室,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陈巴尔虎旗。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写明合同履行地为阿拉坦额莫勒至阿日哈沙特,阿拉坦额莫勒为运输始发地,阿日哈沙特为运输目的地,均属于新巴尔虎右旗境内。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以被告**的办公地点、合同履行地、经常居住地在陈巴尔虎旗为由不同意移送本案管辖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材料予以证明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马振香
人民陪审员 吴江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