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122民初2041号
原告:大连墨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李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墨馥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墨馥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墨馥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81,49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在盘山县得胜镇工业园签订石油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阿日哈沙特口岸项目工程供应柴油,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供应柴油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
被告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石油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达成柴油买卖协议情况;2、称重计量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的时间、地点、车号、型号、规格、重量、罐号、收货人等情况;3、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发票;4、帐户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本院审查后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均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阿日哈沙特口岸项目经理部在辽宁省盘山县得胜镇工业园区内签订《石油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以市场价提供标准密度为<0.86的柴油,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货源为辽宁盘锦宝来炼油厂,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并应被告的要求,先后向被告运送了19车柴油。2018年6月22日,双方按此前的约定,原告又应被告要求,为被告运送1车柴油。被告指派的收货员在收到原告送货后,对品种、车号、罐号、时间、重量、磅员、价格进行核对,在称重计量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共运送柴油20车,价款总计3,895,314元,原告按双方商定的价格和时间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额3,895,318.6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8月8日分二次给付原告货款369,104元、744,72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1,49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阿日哈沙特口岸项目经理部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下属的阿日哈沙特口岸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为承建阿日哈沙特口岸公路项目执行办土建AA-2合同段项目设立的内部机构,**作为该项目部经理,其以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阿日哈沙特口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超出经营活动的范围,应视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按合同约定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柴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油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违约条款规定的损失中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双方约定了货款给付方式,故应以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计算逾期利息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墨馥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781,490元,并自2017年6月23日起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2元,减半收取14,52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中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