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

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8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吉林街82号。
法定代表人:吴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振喜,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8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889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仲裁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因***提起诉讼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均未对第一项仲裁事项提出诉讼为由,判决地下建筑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辩称,地下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南劳人仲字〔2019〕第23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2.判令地下建筑公司返还***垫付的1993年至2004年6月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5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地下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地下建筑公司系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3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按哈尔滨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补发1992年10月至2004年6月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9,241.60元;二、返还***替地下建筑公司交纳的1993年至2004年6月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5200元。2019年6月11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9〕第231号仲裁裁决:一、地下建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1995年2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16,77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4月2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送达哈南劳人仲字〔2019〕第23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南劳人仲字〔2019〕第231号仲裁裁决,因***提起诉讼而未生效,其法律效力将被本案民事判决所取代,无需撤销,***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双方均未提出诉讼,应按仲裁裁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于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基于上述法律,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主张的个人养老保险费是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因养老保险费缴纳负担问题引起的纠纷,并非因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审理。判决:一、地下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1995年2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16,7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由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与地下建筑公司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9]第23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并于2019年4月26日送达给地下建筑公司,地下建筑公司未就该终局裁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地下建筑公司未就哈南劳人仲字[2019]第23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提出抗辩。本案二审期间,地下建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哈南劳人仲字[2019]第23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地下建筑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仲裁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下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凤云
审判员  辛吉雁
审判员  马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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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仇长科
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