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

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515号
原告: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7170146X(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吉林街**。
法定代表人:曲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振喜,男,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迁出租赁房屋;三、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75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至该75000元租金付清日止;四、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3月31日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和违约金至被告迁出租赁房屋日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号,使用面积为339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4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年租金75000元。第一年(2014年)租金被告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向原告交付35000元,其余4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交齐。第二年(2015年)起租金被告在每年3月1日前将本年度的租金75000元一次性交齐,如逾期未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租金总额的日1%收取被告违约金,从逾期交付租金之日起至收回房屋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第一年(2014年)被告如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租金,但从第二年即2015年3月起被告开始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拖欠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和2016年2月才将2015年度的房屋租金交付完毕;第三年(2016年)被告仍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主持法院调解,被告于2016年10月才将2016年度的房屋租金交齐。第四年(2017年)被告继续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其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哈房权证南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据。原告的2份证据收集途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效力,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号,建筑面积339.5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4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年租金75000元。第一年(2014年)的租金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先将35000元租金交给原告,其余4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交齐。从第二年(2015年)起租金每年3月1日前被告提前向原告一次性交齐下一年租金75000元,如逾期未交租金,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按租金总额的日1%收取被告违约金,从逾期交付租金之日起至收回房屋,或交付房屋租金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自2018年3月31日起占用原告该租赁房屋至今,此间,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30日合同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已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应当迁出将该租赁房屋返给原告,被告在合同期间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期间,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被告迁出租赁房屋,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其后的租金按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被告迁出租赁房屋日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其逾期给付房屋租金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30日终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35号,建筑面积339.50平方米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返给原告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75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至75000元房屋租金付清日止;
四、被告***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其占用涉案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至被告***迁出涉案租赁房屋日止;
五、被告***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上述第四项中的租金的利息,至该租金付清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昭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