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

国源贸易发展公司、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源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灰窰角街*****号派龙中心**楼*室。
代表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岗区吉林街**号。
法定代表人:曲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辉,黑龙江屹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南岗区红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田忠利,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办公室行政执法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国源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股东资格确认及股东权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涉港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驳回国源公司关于确认其哈尔滨国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城)港方合作者地位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合作合同、公司章程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机关档案资料均已明确载明国源公司为国贸城港方合作者或者股东。二审判决一方面纠正一审判决关于“国源公司并非国贸城港方合作者”的错误认定,但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认定国源公司港方合作者的身份,却以“国源公司为国贸城港方合作者这一问题无须法院裁判”为由,驳回国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未支持国源公司关于判令地建公司、人防办限期委派人选,与国源公司重组董事会,恢复国源公司在国贸城中的经营管理权利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国源公司要求委派人选、参与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二审判决已查明,自1996年国贸城相关案件查处后,国源公司未能参与国贸城经营管理。国源公司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作合同期限届满不影响国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东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国源公司是国贸城股东,股东资格的终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虽然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但这只影响双方源于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影响国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二审判决混淆了合同签约方和国贸城股东的两种不同身份,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判决在承认国源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下,驳回国源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请求,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合作合同期满应当对国贸城进行清算,国源公司有参与清算的法定义务,而按照二审判决逻辑,国源公司无权参与国贸城经营管理,也就无法委派人员组成清算组,无法进行清算。在国贸城未经清算及注销的情况下,合作合同即使期满,也并不意味合同自然终止,缔约各方权利义务当然消灭。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权利“事实上亦不具备实现之可能性”的事实认定错误,且结果自相矛盾。(三)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一审案由为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二审审理后认定为股东资格确认及股东权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国贸城为被告,却未予追加,遗漏案件当事人。国源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补充意见认为,国源公司不构成虚假出资,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其虚假出资,且所作出的判决存在逻辑错误。依照法律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应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国源公司出资事宜未被行政机关认定虚假出资,也未被认定刑事犯罪,亦未给股东、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二审判决虽认可国源公司作为港方合作者身份,却以虚假出资为由驳回其港方合作者地位,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在公司未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即使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也仅仅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部分股东权利如新股优先认购权等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二审法院无权驳回国源公司港方合作者地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地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国源公司不具备国贸城港方合作者地位,二审判决结果正确。1.国源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客观存在,国源公司先自国贸城取得借款后再投资,对合作企业无任何实质性投入,未按合作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缴清出资,且至今未缴付任何出资。一、二审判决认定国源公司系虚假出资,国源公司申请再审未将此作为再审事由,表明对该事实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属于因公司法施行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情形,二审法院参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虽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瑕疵,但并未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无需通过再审对二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本案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因国源公司未缴付任何出资,合作成立的国贸城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国源公司主张确认其港方合作者地位就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港方合作者地位不应予以确认。(二)国源公司无权提出与地建公司、人防办派员重组董事会,恢复经营管理权利的要求。1.国源公司不具备港方合作者地位,自然无权要求派员参与经营管理。2.国源公司与地建公司所签合作经营合同及章程是国源公司行使合作者权利的基础,当因国源公司未按期缴付出资导致批准合作经营合同及章程的文件失效进而导致合作经营合同和章程失效时,国源公司当然不能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章程规定行使合作者权利。3.按照国源公司与地建公司所签合作经营合同及所订立章程,双方合作期限至2011年6月25日届满,期限届满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解散,国源公司与地建公司的合作已终止。合作企业解散后,国贸城全部资产都应归属地建公司所有。本着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后续地建公司或其主管部门人防办使用该资产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及因经营产生的收益均与国源公司无关。合作终止后,因地建公司、人防办明确表示不再与国源公司继续合作,国源公司再要求重组董事会,恢复在国贸城中的经营管理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在事实上亦不具备实现之可能。(三)国源公司以“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申请再审,不应得到支持。1.本案应属于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而非股东资格确认及股东权利纠纷。2.国源公司于2000年9月27日提起诉讼,本案不能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得出该解释施行前十余年起诉时主体错列及遗漏的结论。尽管二审法院审理时该司法解释已经出台,但也不能因此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上的错误。3.地建公司及人防办均系国源公司自行列明的被告,且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国源公司从未提出本案错列当事人及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4.二审审理过程中,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国贸城出具了确认书,表示其对主管单位人防办在本案中发表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等均予以认可,如本案确实存在程序瑕疵,此举也完全能够予以弥补。5.本案不存在因未将合营企业列为被告而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况。6.“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请求驳回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人防办提交意见称:(一)国源公司虚假出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贸城号称是中外合作企业,却未能实际取得国源公司所应缴纳的任何投资,国源公司对合作企业亦无任何实质投入,属于典型的“空手套白狼”。国源公司用借款作为投资后,在购置设备、设施过程中,以次充好,以旧充新,重复入账,无实物入账,严重损害人防办的合法权益。(二)国源公司合作者地位有名无实,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撤销,继续合作更无可能。国源公司虚假出资属实,当然就不具备合作者身份。“国贸城腐败案件”发生在1996年,该案时间跨度大,案情错综复杂,加之其他董事到年龄退休,刑事案件一直没有最终结论,故中方没有安排新的董事,中方也几次邀请港方董事到哈尔滨召开董事会,解决双方合作问题,但港方董事黄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哈尔滨,后黄某将国源公司转给***,实际是规避法律规定,未经中方同意,将国贸城股份私自转给***。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目前情况人防办同意在人防办和地建公司派出新的董事后,召开董事会解决国源公司身份地位问题。国源公司提出继续经营管理,因合作合同在2011年到期,即便人民法院判决国源公司具有合作者身份,人防办也无意继续与其合作,所以继续参与经营管理无从谈起。现在只能是双方就其合作者身份地位如何处理进行讨论确定。(三)国源公司提出两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据此请求再审本案,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及股东权利纠纷。根据国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以及地建公司、人防办的答辩意见,本案审查重点是:原审驳回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以及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本案中,国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国源公司的国贸城港方合作者地位,判令地建公司、人防办限期委派人选,与国源公司重组董事会,恢复国源公司对国贸城的经营管理权利。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源公司与地建公司合作成立国贸城,哈尔滨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哈尔滨国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书》《哈尔滨国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章程》以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批准证书》等均载明国源公司为国贸城的港方合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亦载明企业性质为“中外合作经营”,本案无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否认国源公司为国贸城港方合作者。鉴于此,二审判决认定“因国源公司与地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和双方合意订立的公司章程均经主管机关批准,其港方合作者身份明确记载于股东名册,国贸城股东会亦未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故在此种情况下,国源公司仍为国贸城的港方合作者”。同时,二审判决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认定“尽管国源公司虚假出资且至今未予补缴,但在公司未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只是应依法承担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补缴充实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等民事责任,其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以国源公司虚假出资为由所作出的该公司不具有国贸城港方合作者地位的不当认定。至于国源公司主张其不构成虚假出资的问题,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国源公司系虚假出资的主要依据为,***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黑龙江注册审计师事务所对国贸城合作双方投资情况进行审计所作出的《关于对中外合作哈尔滨国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中外双方投资情况的鉴证报告》、***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有关虚假出资问题的情况介绍》以及相关的借款手续、银行汇款凭证、设备台账、购买合同、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国源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交新证据以推翻二审据此所作出的相关认定。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请系确认其国贸城合作者地位,二审判决虽然认定其虚假出资的事实,但同时明确国源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出资并不影响对其国贸城合作者地位的认定。二审法院在认定国源公司港方合作者地位的同时,认为该问题无需以裁判形式予以确认,维持一审判决相关判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股东选派人选组成董事会,以及如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国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裁判,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鉴于此,并综合考虑国源公司与地建公司双方在经营管理上自1996年起就陷入僵局,且合作期限已于2011年6月25日届满等客观情况,对国源公司提出的关于判令地建公司、人防办限期委派人选,与国源公司重组董事会,恢复国源公司对国贸城的经营管理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以国贸城为被告,在二审中也未申请追加国贸城为当事人。虽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该司法解释尚未颁布施行。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由一审法院确定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修正为股东资格确认及股东权利纠纷后,审理范围仍是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案件审理范围未发生变化。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国源公司主张依据该两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源贸易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万挺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