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21民初2012号
原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8079897J(4-2),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2号2楼。
法定代表人:迟新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云红,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云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新元公司承建龙江县翰沃城二期工程,被告***是新元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负责翰沃城二期工程全面事务。***请原告做工长,承诺给原告工资总计140,000元,在工程结束时一次性结清。被告***雇佣原告的铲车、搅拌罐、振捣器等工程机械,欠原告工程机械费60,000元;被告***让原告陆续购进水泵、电线、铁锹、镐头等工具、材料,原告垫付资金40,000元。二原告总计欠款240,000元,结账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元公司辩称,承认部分欠款,对有新元公司公章的欠据上的公章没有意见,但对140,000元的人工费有异议,人工费4个月140,000元过高,其中王宝20,000元有异议,不了解情况,***个人签名的40,000元欠款有异议,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他同意全额偿还。40,000元欠据是他从原告处借的,用于购买工程所用的工具;200,000元欠据包括给原告机械费和人工费160,000元,王宝给原告加20,000元,他给原告加20,000元,这样就变成2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8日,新元公司与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元公司负责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项目施工。2017年10月30日,新元公司与***、史化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分包给史化文、***。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董建昌、王宝三人合伙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雇佣***为工长,约定4个月工资为140,000元,并雇佣***的机械设备,费用为60,000元;***在***处借款40,000元。在工程结算时,***为***出具40,000元欠据一张,***、董建昌、王宝、新元公司为***出具200,000元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元公司作为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项目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其在***、董建昌、王宝、新元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上加盖新元公司龙江翰沃城工程项目部公章,该行为应视为对该欠据的认可,故原告***与被告***、新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新元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新元公司辩称,工长工资过高,但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反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元公司反驳称涉案新元公司公章仅限于技术和内页用,但其属于新元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这一反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关于利息、还款期限无约定,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被告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并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5元,由被告***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孙珊珊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伊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