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221民初2882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沙区。
被告: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12号A栋306室。
法定代表人:迟新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被告:***,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467,908.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约定的施工地点为: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8栋库房建设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具体工程范围1-8号库房,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工程期限,开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工期为40天完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按时进入工程场地进行施工。首先按照合同建造的6号库房,6号库房如期完工后,继续建造1-5号和7、8号库房的钢构骨架主体,完工后被告违约,被告方未按合同履行。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第五条第四项支付方式存在违约行为,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但被告拒绝原告的请求。此时,被告终止了该工程的建筑建造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建造1-5号和7、8号库房的钢构骨架,钢结构的材料费及安装费,被告以发包方未结工程款为由,不支付给原告。1-5号和7、8号库房的钢构骨架的材料费、安装费,钢结构材料用料共计786.386吨,工程欠款合计1,467,908.90元。以上数额由被告**签字结算。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至今被告未给付。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前,原告***追加***、***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给付6号库的尾款25,000元。2.请求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利息2017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百分之一百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元公司中标的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尚未验收,工程款存在纠纷。***从新元公司承包的该项目8栋库房钢结构工程亦未验收、结算,且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材料费、安装费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亦不知应向哪一个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梦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