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1民初316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科,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12号A栋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8079897J。
法定代表人:迟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永富,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程永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科、被告新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程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467,908.9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5%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他与被告本着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约定的施工地点为: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8栋库房建设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具体工程范围1-8号库房,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工程期限,开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工期为40天完工。
他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按时进入工程场地进行施工。首先按照合同建造的6号库房,6号库房如期完工后,他继续建造1-5号和7、8号库房的钢结构,主体完工后被告违约,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第五条第四项支付方式存在违约行为,在此期间他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但被告拒绝他的请求。此时,被告终止了该工程的建筑建造合同。
涉案工程1-5号和7、8号库房的钢结构工程款包含材料费、安装费,钢结构材料用料共计786.386吨,工程欠款合计1,467,908.90元。以上数额由被告签字结算确认。他多次索要工程款,至今被告未给付,故诉讼至法院。
程永富辩称,他与钢结构公司没有签合同,也没有签字。他所干的工程都是由王宝安排做的这项工程,原始接这个工程是蓝天钢结构公司接的这个工程,是王宝、蓝天、翰沃城他们三家安排的签的合同,他做的钢结构基础,他做基础的
时候,没有新元公司的事儿。他是2017年7月8日进场施工的,他所干的活都是王宝安排,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庞街敏答应给他100万纯利润工程款,他就找工人、找设备进场。2017年7月8日开工,由于开发商开始招标时候,蓝天公司没有中标,他找的新元公司中的标,开发商也对着王宝说话,他始终干的土建活,始终不知道钢结构是怎么回事儿。这八栋钢结构先干的6号库房,开发商给王宝开始拿钱,后来不信任王宝了,他听王宝支配给建华区隆福彩钢板厂打了一次钱,进了一次钢结构,先打钱后进钢结构,这八栋钢结构到现在也没有验收也没有使用,现在钢结构在那扔着,他干土建的钱也没有拿完。因为什么告他不清楚,没有和他签合同,事也不是他做的,他本身就是搞土建的。
新元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于2019年曾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根据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1民初2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生效后,***未就该裁定上诉,现民事裁定书已生效。2021年10月21日,***又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向贵院提起诉讼,本诉与第一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
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新元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从原审庭审笔录看,原告参与施工时,明知程永富是挂靠新元公司,且其结算均与程永富等人之间进行。按照民法典及审判实践,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且签有挂靠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之间不在发、承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应不予支持。
三、本案事实不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证据看,原告虽参与了工程建设,但施工量、工程价款均无约定,既无双方的确认,也无监理单位的证实,原告也拿不出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龙江县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2017年9月30日开标,2017年10月3日新元公司中标。2017年10月10日,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新元公司承包施工中标的龙江县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库房建设工程,工期三个月。工程范围:1-8
号库房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4,3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交房标准:内墙为毛坯房,抹灰完不刷涂料,外墙装饰按图施工完毕,公用部分按图装饰。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的价款采用平方米包干方式,每平方米造价确定为1000元,包含降水工程;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以房抵款,施工结束后甲方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连片商服抵付工程款,综合抵付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14-1号全部、14-2号全部、9-2号全部、106、107、108、109、110共计42套商服,抵付商服面积4100平方米,结算是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如抵付面积多余,从9-2号105、110减扣;如抵付面积不足,从9-2号104、111商服添加。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质量与检验、原材料采购质量标准、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价款支付预结算、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
而后,新元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程永富、史文化〔(2019)黑0221民初2882号案件第76页史文化承认自己给程永富处担任土建工程项目工长,自己通过程永富认识新元公司,给新元公司办手续;新元公司自认以程永富为准〕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的龙江县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库房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新元公司内部员工程永富。该协议约定了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承包方式、承包总价款等)、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发包方需配合承包方配备工程所用的业务印鉴,此印鉴只作为本工程技术施工使用)、违约责任等。同时新元公司与程永富签订授权委托书,其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新明授权委托程永富为该公司签署工程:龙江县翰沃
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库房建设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并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负责现场所有事务。而且(2019)黑0221民初2882号第115页开庭笔录第10页倒数第1行至第11页正数第一行新元公司承认程永富是他公司员工,他公司授权程永富管理涉案工程项目。
2017年10月10日,***作为建华区隆福彩钢板厂(2018年8月22日被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与王宝代表的新元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新元公司工程章和建华区隆福彩钢板厂公章。〔(2019)黑0221民初2882号案件第73页至75页调查王宝笔录,新元公司程永富授意他在合同上签字,新元公司工程章是程永富弄得假公章,工程不是他的,他每平方米提成100元〕。该合同内容约定的施工地点为: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8栋库房建设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具体工程范围1-8号库房,总建筑面积约为14,300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工程期限,开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工期为40天完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价款为每平方米造价45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15%定金;主钢构进场后付15%材料款,钢构主体完工时付20%材料款及人工费,彩板、玻璃幕、门窗等附属工程全部完工付30%工程款及人工费,双方验收合格,无异议付15%工程款,剩余5%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还约定了竣工验收、价款支付与结算等。
***按照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于2017年10月25日按时进入工程场地进行施工。首先按照合同建
造的6号库房,该6号库的工程价款为1,305,000元(450元/平方米×2900平方米),6号库房如期完工后,在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7月31日,程永富向原告支付了6号库房工程价款六笔合计1,280,000元(其中包括王宝经手转款200,000元一笔)。而后继续建造1-5号和7、8号库房的钢结构主体完工后,因被告资金短缺而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在2018年8月份,双方终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甲方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丙方程永富签订了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二标段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对2017年10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丙方为挂靠乙方施工资质是实际的施工承包者,为促进二期二标段工程顺利完工,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经三方协商一致,现签订以下补充协议:该协议对甲方拨付工程款用于该标段钢结构采购,丙方确保在6月15日前将甲方该标段的钢结构采购至甲方该标段施工现场,如不能采购到甲方该标段施工现场,视为乙方违约。还约定了乙方违约、丙方违约的处理结果,所有工程必须在2018年8月20日之前完工。
2018年8月28日,甲方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永富代表乙方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以31套房源(总面积2764.26平方米)、总计抵付总工程价款10,095,652元。该31套房源已网签乙方指定购房者。因乙方资金问题,不能继续对本工程进行施工,从补充协议之日起,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对本工程终止施工,本工程剩余工程量由甲方接管自行施工或由甲方委托第三
方进行施工。现在剩余工程量已经完工。
2019年1月11日,程永富、王宝、董建昌对***承建的除6号库房外的其它七个库房的钢骨架投入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即对龙江翰沃城结构材料及安装费用表签字确认),其中18米×80米库房6栋、每栋钢材用量34.698吨,合计208.188吨;30米×80米库房1栋,钢材用量52.21吨,合计52.21吨;安装费应按260.398吨计算、运费应按260.398吨计算、标准件应按4.5吨计算。因另一页的龙江翰沃城结构材料及安装费用表根据单价计算出的工程款1,467,908.90元没有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案件承办人在庭后对当时的钢材价格等进行调查。2022年3月4日案件承办人分别对黑龙江中润建设集团梅吉胜、黑龙江弘岩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永、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国富进行了调查,其中钢结构价格每吨不低于4850元、安装费每吨价格不低于600元、从齐齐哈尔市到龙江县每吨运费价格不低于100元、标准件每吨价格5000-6000元之间。
同时查明,在(2019)黑0221民初2882案件第116页自认涉案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新元公司承包施工中标的龙江县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库房建设工程。而后,新元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程永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的龙江县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库房建设工程转包给新
元公司内部员工程永富。同时新元公司与程永富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新明授权委托程永富为该公司签署涉案工程,并承认程永富全权代表负责现场所有事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新元公司虽然名义上将承包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程永富,但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程永富借用有资质的新元公司施工。也就是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施工。
***作为建华区隆福彩钢板厂(2018年8月22日被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与哈尔滨市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8栋库房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虽然程永富、新元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予以否认,但在该合同上加盖的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章,***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在较长时间的里各自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故程永富、新元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2018年甲方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丙方程永富签订了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二标段工程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已明示程永富为挂靠乙方施工资质是实际的施工承包者。
根据2018年8月28日,甲方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永富代表乙方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因乙方资金问题,不能继续对本工程进行施工,从补充协议之日起,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对本工程终
止施工,本工程剩余工程量由甲方接管自行施工或由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本院认为,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永富代表乙方新元公司签订的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资金短缺而终止,那么程永富转包给***的涉案龙江翰沃城市综合配送中心二期8栋库房建设工程必然终止。也就是说,挂靠在新元公司的程永富相对于***构成违约。同时也表明,***已完成的涉案在建工程被发包方接管,应视为验收合格。
根据2019年1月11日,程永富、王宝、董建昌对原告承建的除6号库房外的其它七个库房的钢骨架投入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即对龙江翰沃城结构材料及安装费用表签字确认),以及2022年3月4日案件承办人依据当事人庭审的意见,分别对黑龙江中润建设集团梅吉胜、黑龙江弘岩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永、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国富进行了调查,其调查的结果显示***请求的钢结构价格、安装费、运费、标准件单价符合当时的市价范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因为被告违约而终止了程永富转包给***的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按照合同已完成的在建工程量,并验收合格,所以被告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因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针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以(2019)黑0221民初2882号案件(即***与新元公司、程永富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收案时间2019年7月12日作为起算时间。因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程永富不具备建筑资质,对外以新元公司代理
人的名义进行工程转包,程永富与新元公司是挂靠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新元公司和程永富对尚欠***的工程价款应当共同清偿。由此可知,新元公司辩称主张本案事实不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另外,新元公司辩称内容二的主张不承担责任中的“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适用程永富,而不适用***,故新元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另外,新元公司主张***重复起诉的问题。因为龙江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1民初2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生效,但该案被告为新元公司、王宝、程永富、董建昌,而本案的被告为新元公司、程永富,故后诉与前诉的被告主体并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的规定,故新元公司主张***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永富与被告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67,908.90元及利息(以1,467,908.9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7月12日期至付清工程款
1,467,908.90元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1.18元减半收取9005.59元,由被告程永富、被告哈尔滨市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承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田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