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83民初698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现住**江省富裕县。
原告:**哈尔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市龙沙区如意人家小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江省嫩江市。
第三人:嫩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省嫩江市北环路7号。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嫩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党支部书记。
原告***、**哈尔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嫩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嫩江市人社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公司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嫩江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00元;二、被告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律师费、公告费、交通费、食宿费、利息损失费合计128,370.20元;三、第三人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2010年给承揽嫩江市政府相邻的滨江**庭工程的承包人**、**出劳务。2012年春节前到嫩江县政府闹访,劳动监察大队违法将滨江**庭小区开发商嫩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预存的保障金500,000.00元支付给工人发工资,***构成不当得利。***获得不当得利后,又提起索要工程款诉讼,经黑河中院(2020)黑11民终XXX号判决驳回***的诉请。第三人嫩江市人社局滥用职权,在支付操作中未依规向保证金账户的所有人下发行政通知单,违法将保证金5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是致使二原告损失的根源。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二原告诉请不能成立。1.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0**证金是在嫩江市人社局监督下,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是***自愿发放的,此事发生在12年前,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没有结算,***与**、**也没有结算,至今还欠***的劳务费;2.***没有滥用诉讼权力,***起诉二原告的诉请是对增加工程量索要工程款,并不包含这500,000.00元,黑河中院(2020)黑11民终XXX号判决驳回***的是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诉讼请求,与本案的无关;3.二原告不应起诉***,因为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二原告与**签订的,与被告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嫩江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第三人作为行政机关是履行发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问题已经通过行政诉讼作出裁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由项目开发单位某公司缴纳,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发放时二原告知晓,由第三人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管理,第三人不应对原被告的民事纠纷承担责任,更不存在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原告提交1.2017年11月28日嫩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说明,二原告用此证实二原告未到场,第三人擅自启动发放保证金程序,被告取得不当得利。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当得利不存在。
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在发放农民工工资行为中存在错误。因施工单位未能及时发放工资,导致农民工到政府集体讨要工资,开发单位某公司向第三人保证金账户缴纳600,000.00**证金,经核对后用其中的500,000.00**证金对农民工工资进行及时支付。
2.2020年11月15日,翔宇公司与某公司共同向嫩江市人社局提出的退保障金申请一份。二原告用以证实其主张返还工程款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提出申请的第三条是驳回被告的诉请,没有提及500,000.00元的事情。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提出该申请落款时间是2020年11月15日,农民工工资一事已在2012年1月份处理完毕,2016年第三人将余下的100,000.00元返还给某公司,所以不存在返还问题。此申请均是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或二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缺乏关联性。
3.票据及明细,证实由于被告***滥用诉权及与第三人嫩江市人社局进行行政诉讼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公告费、交通费、食宿费、利息损失费合计128,370.2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对于属于发票类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非发票类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律师费收据应当有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相互印证才能证实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与判决书相互印证,才能确定是否履行委托代理关系。编号为2号的2万元***师事务所出具的常年法律顾问发票与诉讼费无关。行政诉讼是原告提起,所花费的相关费用是其行使权利产生的必然费用,原告败诉,费用自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1.2011年12月14日翔宇公司、***就施工队发放不出工资向县政府、劳动局作出的说明一份,证实2010年开工因物价上涨造成人工费上涨,经过***同意上涨。
经质证,二原告提出此说明是被告写的,按照与**、**签订的合同已经直接履行完毕了,原告没有同意增加人工费。
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基于农民工到政府集体讨要工资,才有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发放农民工工资,进一步证明二原告是认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2.嫩江县滨江**庭2号楼结算汇总表。用以证***公司对滨江**庭工程人工费的计算汇总,最后金额5,847,638.25元。
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参考不能作为依据,是企业内部核算用的。
经质证,第三人提出与其无关。
3.2017年11月28日说明一份。被告用此证实发放农民工工资是合法的。
经质证,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与***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二原告不欠***任何款项。
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1.2012年9月30日某公司记账凭证及2012年9月17日收据存根,证实二原告对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存入第三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内其中的500,000.00元,折抵某公司支付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是知晓的。
经质证,二原告认可收据是自己出具的,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500,000.00元相当***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可在预付工程款中预支,某公司向人社局缴纳保证金600,000.00元,其中500,000.00元给翔宇公司作为预付工程款,并且翔宇公司、某公司向人社局提交申请,要求人社局退还500,000.00**证金。
被告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证据3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3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第三人提交证据1结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证据1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嫩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嫩江县滨江**庭小区的开发商。2009年,***挂靠在翔宇公司名下,承建嫩江县滨江**庭小区2#楼。2009年8月18日,甲方翔宇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大清包协议书》,甲方将小区2#楼18988.20平方米的施工大清包给乙方,工期从原约定到2010年9月30日延至2012年竣工。协议约定:“工程大清包价格为6,266,000元”。乙方**、**将工程承包后将此工程中的土建及室内墙棚抹灰、地砖的人工部分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带领工人队伍进行施工。翔宇公司、***从2009年至2012年已给付**、**7,540,042.43元,施工结束后,被告自认在**、**处领取了4,222,625.98元人工费。2011年末,被告带领农民工因工资问题到县政府信访,2012年1月16日县劳动局劳动监督大队将开发单位某公司的农民工保障金500,000.00.00元,拨付给原告工程队的各工人。2012年9月17日***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上面记载:转帐500,000.00元,此款系某公司2012年元月16日存入嫩江县劳动局农民工保证金,劳动局直接付给农民工工头,抵某支付**工程款。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及翔宇公司支付增加的人工费,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黑1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黑1121民初XXX号案件中,翔宇公司提交支付给**、**工程款7,540,042.43元收据中,包括2012年10月11日收据,该收据证实2012年元月16日劳动监察大队应急支付农民工工资500,000.00元,抵顶**、**的工程款。2020年11月6日,原告翔宇公司认为第三人嫩江市人社局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存在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1181行初XX号、黑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11行终XX号、**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行申XXX号行政裁定书,均驳回翔宇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是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本案中,案涉工程系***挂靠翔宇公司后,与**、**签订的《工程大清包协议书》。而后,**、**又与***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案涉工程的部分人工转包给***。***与***、翔宇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与翔宇公司的法律地位属于发包人,***属于实际施工人,**与**属转包人。并且支付**、**工程款7,540,042.43元其中包括案涉的500,000.00元,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综上,在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二原告主张被告取得500,000.00**证金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律师费、公告费、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本院予以驳回。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嫩江市人社局因农民工到政府信访,经过某公司同意将保证金支付给农民工,其针对拖欠工资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并且三级法院的行政裁决均驳回原告翔宇公司的起诉,所以二原告要求第三人嫩江市人社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故二原告要求第三人嫩江市人社局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2.00元,由原告***、**哈尔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