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创恒装饰有限公司

哈尔滨创恒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民二初字第1345号
原告哈尔滨创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玉,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树新,1960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哈尔滨创恒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树新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锡玉,被告宁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创恒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案外人王福贵的雇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外劳人仲字(2014)第116号仲裁书的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树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通过王某某介绍去原告工地处工作的,王某某找被告等8个人去大庆采油三厂对面的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爱民分理工地处干活,该工程是原告公司承包的,被告具体负责拆除室内玻璃工作。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开始干活,2014年7月6日中午11点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造成了被告受伤。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承揽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建行大庆分行爱民分理处室内外拆除工程承包给了王福贵。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应该是被告出事后做出的。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证人与被告一起在建行大庆分行爱民分理处室内做力工活,由案外人王福贵负责给二证人及被某某。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中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部分,能够证明被告是王福贵找的雇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虽然为复印件,通过庭后本院对签订该承揽协议一方当事人穆桂彬进行调查核实,且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二,二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所作出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福贵签订承揽协议,约定原告将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爱民分理处室内外拆除工程承包给王福贵,结算方式是:拆除完毕后原告一次性付清王福贵2万元。王福贵雇佣被告从事具体的玻璃拆除工作,被告的工资由王福贵支付。2014年6月24日,被告开始在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爱民分理处做室内的玻璃拆除工作,2014年7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伤后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在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爱民分理处工地上做玻璃拆除工作,是案外人王福贵雇佣的,其工资的支付方式和具体金额等均是与王福贵约定并由王福贵支付,被告与王福贵系雇佣关系。王福贵与原告签订承揽协议,承包了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爱民分理处室内外的拆除工程,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王福贵自行安排组织人员、自备工具,独立完成工作,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一次性结算,以上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告与王福贵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定作人与承揽人作为承揽合同的双方,是互相独立的责任主体,故作为定作人的原告与作为承揽人雇员的被告之间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创恒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树新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哈尔滨创恒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树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紫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