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创恒装饰有限公司

宁树新与哈尔滨创恒装饰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树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创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赵福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玉。
上诉人宁树新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创恒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恒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树新,被上诉人创恒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创恒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王福贵签订《承揽协议》,约定创恒装饰公司将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爱民分理处室内外拆除工程承包给王福贵,结算方式是:拆除完毕后,创恒装饰公司一次性付清王福贵2万元。王福贵雇佣宁树新从事具体的玻璃拆除工作,宁树新的工资由王福贵支付。2014年6月24日,宁树新开始在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爱民分理处作室内的玻璃拆除工作。2014年7月6日,宁树新在工作中受伤。宁树新伤后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创恒装饰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1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创恒装饰公司与宁树新存在劳动关系。
创恒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宁树新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宁树新与创恒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宁树新提供的有关证据,恰恰证明宁树新与创恒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宁树新是案外人王福贵的雇工,与创恒装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确认创恒装饰公司与宁树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宁树新承担。
宁树新辩称:不同意创恒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创恒装饰公司与宁树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树新是通过王立学介绍到创恒装饰公司工地工作的,王立学找宁树新等8人去大庆采油三厂对面的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爱民分理工地干活,该工程是创恒装饰公司公司承包,宁树新具体负责拆除室内玻璃工作。2014年6月24日宁树新开始干活,2014年7月6日中午11点在工作中发生了事故,造成了宁树新受伤。
原审判决认为:宁树新在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爱民分理处工地上作玻璃拆除工作,是案外人王福贵雇佣的,其工资的支付方式和具体金额等均是与王福贵约定并由王福贵支付,宁树新与王福贵系雇佣关系。王福贵与创恒装饰公司签订承揽协议,承包了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爱民分理处室内外的拆除工程,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王福贵自行安排组织人员、自备工具,独立完成工作,工程验收合格后,创恒装饰公司一次性结算,以上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创恒装饰公司与王福贵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定作人与承揽人作为承揽合同的双方,是互相独立的责任主体,故作为定作人的创恒装饰公司与作为承揽人雇员的宁树新之间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判决:原告哈尔滨创恒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树新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树新负担。
宁树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树新通过王立学介绍到创恒装饰公司承包的拆除工程工地劳动,双方即形成了劳动关系。2014年7月6日,宁树新在劳动中受伤后,宁树新到劳动管理部门请求劳动仲裁,仲裁结果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事实。宁树新在创恒装饰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也就是为创恒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干活,工资全部由创恒装饰公司支付,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创恒装饰公司:创恒装饰公司没给宁树新支付过工资,与宁树新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宁树新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创恒装饰公司承包建行大庆分行爱民分理处装饰工程后,又与王福贵签订的协议,虽然协议名称是《承揽协议》,但实际内容是创恒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装饰工程室内外拆除工作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王福贵(自然人)进行,该《协议》的性质属于建筑施工。宁树新到王福贵承包工程的工地干力工,并由王福贵支付其工资,应属于王福贵招用的劳动者。由于王福贵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创恒装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的一般经营项目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铝合金装饰…。由此能够认定创恒装饰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创恒装饰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创恒装饰公司与王福贵是承揽合同的关系,进而认定创恒装饰公司与宁树新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述《通知》相悖。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宁树新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创恒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创恒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兴华
审 判 员  王***
代理审判员  刘 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春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