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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5民初4489号 原告:***,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888号绿地中心202号楼**9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逾期银行利息损失375元(5,000元×6%年贷利率÷12个月×15个月,2022年1月11日至2023年3月31日),利息付至欠款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并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位于***齐市新市区新疆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丰田4S店提供劳务(包括消防井抹灰、堆放钢管、打扫卫生、地下室隔断墙、制作楼梯扶手、打墙体构造柱、房盖基座等一些杂活),在干劳务活中,被告前期付了一部分,剩余一部分劳务费迟迟不付款和结算,2022年1月11日在16名员工的催促下,被告制作了《员工工资表》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加盖了公司公章,截止2023年3月28日被告至今拖欠劳务费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原因拖延不付,从2022年1月11日至2023年3月28日应付银行利息损失375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即时履行付员工劳务费的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行给付劳务费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暂计5,375元。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并非被告承建,被告也并未委托原告提供劳务服务,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30条要求: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二、就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前期支付一部分劳务费,经被告财务自查,并未有此支付记录。三、被告应总承包单位要求,对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事实作出证明,故被告按要求才出具的工资表,并按总承包单位要求进行签字**证明,因怕后期与原告产生纠纷,故让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只是对其做工进行证明,并不承担工资,而是由总承包单位负担工资作出承诺。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工资表》,载明:“原告实发工资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该工资表,并书写“众信公司属实同意支付”字样,被告加***确认该工资表。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出示的工资表由被告**确认,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可以证实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案外人众信公司并未在工资表上**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案外人总承包单位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工资表显示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但是原告并未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工资已经领取,故该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工资表未约定劳务费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应自原告催告其支付劳务费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未提交其在起诉之前催告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之日即2023年4月6日为催告被告支付劳务费之日,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劳务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自2023年4月7日至劳务费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未支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自2023年4月7日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倩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