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4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贾雪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玖龙,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庄村董三纬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3708222U。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伟,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光,河北远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友谊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丽,执行董事。

上诉人**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阳公司)、原审被告**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严玖龙、被上诉人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伟、宋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而是由涉案项目负责人王殿华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与被上诉人进行涉案标的的结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涉案标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却忽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违背了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该结算单签订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依据自身意愿作出合法的意思表示,该结算单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不仅结算数额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就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也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就结算数额已进行相关诉讼,表明上诉人一方不存在怠于行使与原审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的权利的情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货款支付约定期限没有届满,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的判决违反了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方提交了被上诉人一方出具的欠款证明,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标的的价款达成了新的合意,被上诉人一方承诺上诉人拖欠的剩余货款为21万元,且不存在约定利息的情况。被上诉人就本案的主要证据“材料款核算确认单”就是由李永伟作为代理人进行的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一方有理由认定由李永伟出具的该份证明是被上诉人公司一方自愿作出的,且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在核算单之后,李永伟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方就涉案价款已合意变更为21万元,原审法院忽视该份证据,判决上诉人一方仍承担支付25万签元价款的义务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答辩称,**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5万元以及利息,共计318955.9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丰阳公司与住宅公司陈家屯平改16#地项目部签订《新天地鹭港16区木纹转印钢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采购合同》,约定丰阳公司向住宅公司供应防火门,暂估数量577樘,合同金额暂定730040元,最终以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安装量为最终结算,价格有效期至工程竣工为止。2015年8月17日,丰阳公司与住宅公司的陈家屯平改16#地项目部签署《材料款核算确认单》,确认住宅公司的鹭港十六区项目部欠原告防火门材料款25万元,于十六区工程整体决算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住宅公司的陈家屯平改16#地项目部在确认单上盖章,项目部负责人王殿华也加盖了自己的印章。此款,住宅公司未给付丰阳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丰阳公司与住宅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丰阳公司向住宅公司提供了防火门,住宅公司应当按照其《材料款核算确认单》上明确的数额给付丰阳公司货款,但住宅公司至今未付,故丰阳公司要求住宅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宅公司主张“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剩余材料款,但目前住宅公司和新天地公司就工程的结算并未完成,且正在诉讼审理中,故目前不满足支付剩余材料款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款已长达近六年,住宅公司和新天地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丰阳公司向住宅公司主张权利,如果等新天地公司把工程款拨付住宅公司,住宅公司再清偿丰阳公司货款,时间可能很漫长,对丰阳公司显然不公平,同时也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故对住宅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丰阳公司向住宅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丰阳公司与新天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丰阳公司要求新天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市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材料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被告**市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住宅公司对与被上诉人丰阳公司签订《新天地鹭港16区木纹转印钢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采购合同》及《材料款核算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住宅公司认为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住宅公司对与被上诉人丰阳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已签订《材料款核算确认单》,双方虽有约定“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剩余材料款”,但考虑到本案欠款已长达近六年,上诉人住宅公司与原审被告新天地公司工程的结算短期内也很难实现,且上诉人住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人,要求其结算后再支付,明显对被上诉人丰阳公司不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一方出具的21万元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虽为被上诉人丰阳公司员工李永伟出具,但上诉人住宅公司并未支付或提交证据证明其予以认可履行,故《材料款核算确认单》应为双方最终结算的凭据。综上所述,**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利民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