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东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91民初147号
原告: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贾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兴,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东杰,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川,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何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宅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兴,被告何东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于会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394461.48元,并自起诉之日,以13394461.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公司职工。自2004年起,被告因个人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13394461.48元,通过现金支取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以上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对所借款项长期不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公司经营,在多次与被告沟通催要无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何东杰辩称,一、被告何东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的所谓借款无任何关系。1.首先应该知道何东杰是什么身份。何东杰只是原告企业的一名员工。何东杰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甲方根据企业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在施工处部门,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施工现场”。何东杰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都是依照原告的安排和规定办理的。如果何东杰的工作内容不符合原告的要求,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可以进行调整。何东杰的工作包括项目部的资金流动等,都是原告安排的岗位和工作内容。所以,原告将自己安排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并履职在安排岗位上的何东杰列为民间借贷主体,明显错误。2.施工处与业务单位签订的合同,都是原告的身份,对方结算给款也是给的原告。何东杰在工作岗位上的业务包括资金方面的内容,都是原告公司的内部行为,不是独立自然人的个人行为。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所谓借款是到了何东杰的口袋。称何东杰个人经营有何凭证?有何东杰的营业执照吗?为什么没有一笔是进了何东杰的口袋?4.何东杰不存在欠原告款的事实。二十年来,何东杰没有收到欠款的催要函。原告自称多次催要,是自欺欺人的谎言,也证实了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条和银行存根,大部分与何东杰无关,借条有的是“杨子恩”、“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一施工处”、“十一处”,所谓的借款条上没有何东杰的个人签字,通过银行流水也显示这些款项收款人不是何东杰,与何东杰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何东杰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并非是被告个人的借款行为。对于有何东杰签字的借条,上面均写有十一处何东杰,并且有的加盖十一处的公章,这明显能证明何东杰是职务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的借款人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一施工处,这是原告的一个所属部门,本案是原告与原告下属部门之间的债权债务。何东杰仅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何东杰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三、原告起诉的借款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举证的账目中自2004年2018年的款项,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四、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看,原、被告之间也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即便有一小部分何东杰给原告签字的借条并未加盖十一处的公章,但是,原告并未实际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何东杰也并没有收到。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借条并不生效。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起诉被告却没有任何审计、对账、清算等企业内部的财务行为。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住宅建设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施工承包合同》8份,证明自2002年起双方建立内部承包关系并一直持续,被告以十一处为平台对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原告上缴固定管理费并承担税金;证明被告因自身经营对外借款属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范围,应由被告自身承担还款责任。
二、劳动合同书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员工,符合内部承包的身份,结合河北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条规定,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有效。
三、《何东杰借住宅公司款明细》一份以及对应的借款凭证和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多笔,被告曾陆续还款,借款余额为13394461.48元,被告应按借款余额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期限内不计息,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四、介绍信和任命书,证明被告为十一处的负责人,韩霞(部分借条签字人)为公司安排到十一处从事会计工作,公司为内部承包提供了人力财力的支持。
五、(2020)冀0203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被告身份相同的内部承包合同人王殿华,已经因借款被原告起诉,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该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参考和指导意义。
六、类案检索的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证明约定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合同并不是职工承包合同,这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发包方是原告,承包方是原告内部的第十一处。何东杰个人没有与总公司形成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对证据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社保缴纳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款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
对证据三何东杰借款明细借款的数额统计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数据统计,且与凭证数额核对以后并不相符。对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即便这个存根是真实的,但是所有的用途均备注是十一处使用,与何东杰本人并没有关系,何东杰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凭条、所有的借款的条都打的是十一处或者是加盖了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一施工处的公章,部分借条又是韩霞所签,更与何东杰个人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其中有何东杰收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何东杰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收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何东杰个人也无关。
对证据四任命书和介绍信,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介绍信并不能证明韩霞是原告公司的会计,何东杰不是十一处的负责人,通过介绍信也能看出来,他是第十一处的副处长,只是部门的一个项目经理。原告的安排和韩霞到十一处也是为了原告工作,与何东杰个人无关,并不能证明公司为内部承包人提供了人力财力的支持。
对证据五、六,因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且判决是否生效无法确定,判决的案件与本案事实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供了证据原件,被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并未对合同上的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其下属的第十一施工处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何东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何东杰借住宅公司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票据、借条、收条等,被告已经与原件进行核对,虽提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但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11日的借条及转账支票存根,借款人为杨子恩,借款金额10万元,未显示杨子恩与第十一施工处或被告何东杰有关联,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7日的内部银行支票,显示付款单位为十一处,收款单位为公司,用途为2014年8月以前管理费,金额为683924.8元,该票据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不符,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在该组证据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已还款中2004年11月还款17万元、2014年10月还款659165.84元,虽未提供还款的凭证,但因属于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可以证明第十一施工处、何东杰共计从原告处支取款项22146802.52元,已经归还9536265.84元,尚欠12610536.68元。
证据四任命书和介绍信,被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任命何东杰为第十一施工处副处长,负责全面工作,韩霞为第十一施工处会计。
证据五、证据六,并不属于本案证据的范畴,故不予确认。
被告何东杰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打印页,证明原告自1993年1月1日至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自1993年至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何东杰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何东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正是因为被告为原告员工才使得内部承包合同具有合法性,存在劳动关系是内部承包的合法前提条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可以证明何东杰为原告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何东杰于1992年12月到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工作,1999年2月被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任命为第十一施工处副处长,负责全面工作。2010年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安排何东杰在施工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地点在施工现场。
自2002年4月至2016年9月,何东杰作为负责人代表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一施工处与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多份《施工承包合同》,上述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施工执行项目承包形式,项目施工执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第十一施工处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照约定的比例向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缴工程管理费。第十一施工处施工的工程主要有:大唐繁荣花园住宅小区2、3号楼及3号会所,唐山市税华阁小区住宅楼103、104号,陈家屯平改楼0107、0108住宅楼,迁西县融鑫家园住宅小区一期2号楼,融鑫家园住宅小区一期1号楼,北方机动车配件城,唐山市马驹桥保障性住房项目(A02地块)小学工程,唐山市智慧城市研发服务基地工程等。自2004年7月至2020年1月,第十一施工处、何东杰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累计从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支取款项22146802.52元,已经归还9536265.84元,尚有12610536.68元未归还。
另查明,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任免决定、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施工承包合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回单、借款申请、借条、收条、收款收据、进账单、付款单、记账凭证、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何东杰系原告住宅建设集团公司(原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职工,但其又系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下属第十一施工处的负责人、项目经理。何东杰在担任第十一施工处的负责人、项目经理期间,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项目以承包的形式交由第十一施工处施工,双方签订了多份《施工承包合同》,因此,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第十一施工处之间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十一施工处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项目施工执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何东杰作为第十一施工处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应对项目施工负责,并对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如前所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十一施工处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故第十一施工处、何东杰从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支取的款项性质应为借款,第十一施工处、何东杰在借条、收条、借款申请等中亦有借款的类似表述,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何东杰应承担向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住宅建设集团公司),故原告住宅建设集团公司有权向被告何东杰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94461.48元,但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欠款数额为12610536.68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12610536.68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2020年1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610536.68元,并以1261053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本案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67元,减半收取计51084元,由原告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9元,由被告何东杰负担48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