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陈同学、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学,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贾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玖龙,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同学、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同学、被上诉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驳回一审判定,并支持被告陈同学向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诉请,由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此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唐山市鹭港小区十六区建设工程,被上诉人公司鹭港项目部与上诉人***商定由***负责该小区内装修装饰工程,同年10月12日***与陈同学以清包工的方式签订协议由陈同学负责唐山市住宅建设总公司鹭港十六区项目部粉刷工程,陈同学完成了该协议的施工,该工程最终验收完毕并入住。该工程完毕后因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导致拖欠陈同学等六人劳务工资120000元,为支持陈同学及六人讨要劳务工资上诉人***于2016年2月6号给陈同学及六人出具一份唐山市住宅建设总公司鹭港项目部拖欠陈同学等人劳务工资120000元的证明而并非欠条,同年陈同学依据这份证明依法向唐山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鹭港项目部拖欠陈同学等人劳务工资120000元,唐山劳动监察大队立案后因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答应只给支付30000元要求陈同学撤案,因支付金额差距太大一直协商不成导致案件一直被拖延。至2017年1月22日陈同学找到***协商因已经到年关工人急需要钱回家过年,由***垫付陈同学90000元,一审时陈同学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法院已经予以确认,余款30000元陈同学本人自行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讨要,并商定无论余款30000元能不能要回来都与***再无任何关系,由陈同学本人自行承担,并于同日陈同学本人给***出具一份120000元收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120000元收据也予以确认。自2017年1月22日陈同学与***达成协议后再无任何联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20年10月28日,陈同学诉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后本人***积极应诉并及时递交答辩状并到庭陈诉事实,在庭审中本人才知道陈同学在2017年1月22日以后一直通过唐山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讨要劳务工资,并知道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在这期间通过唐山市劳动监察大队已经支付陈同学5000元,并欠款25000元,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证实确认,陈同学也已由诉请金额由30000元变更为25000元。因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只是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承认将鹭港项目部装饰工程交于***负责为理由而不认定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欠陈同学劳务工资一事有违事实。一审庭审中唐山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承认陈同学等人在其鹭港项目部施工的事实并也通过唐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过5000元劳务工资,因***与陈同学签订过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鹭港项目部粉刷协议并已全部完成该协议的施工,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承认***负责该工程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庭审中***向法庭主张陈同学向***的诉请已过法律支持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中法院以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已支付陈同学5000元,只欠陈同学25000元并非30000元向其信访的材料为依据而不支持***的主张没有依据,而且陈同学也为向法院提供在这将近四年的时间里向***讨要过劳务工资的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并驳回一审的认定。以上是***陈诉的所有事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陈同学答辩称,这几年我一直在追着上诉人要账,我给上诉人打电话打不通,微信也给我拉黑了。经过劳动局由住宅公司直接给我,但是住宅公司只给了我5000元,剩下的我还是要找上诉人主张。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同学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陈同学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发包方。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同学均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同意直接支付陈同学三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陈同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数额变更为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主张其从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承包鹭港小区第十六区内装修工程后找原告陈同学到上述工地施工,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内墙负一层、负二层刮黑水泥和白腻子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清包工方式进行商业刮黑水泥两遍及地下车库刮白腻子两遍刷涂料两遍。协议签订后,原告找来陈同生等人与其一起施工,现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拖欠原告等6人油工班组工资共计12万元。2017年1月18日、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2万元和68000元,另向其支付2000元现金。截至2017年1月22日,***共向原告支付9万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为***出具“收到***付鹭港十六区油工人工费12万元”收据一份。对于该收据,原告解释:因***欠其人工费,如果不给***出具此收据,***就不给68000元人工费,原告为从***处要回拖欠人工费才为其出具此收据,目的是为配合***向被告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在原告出具收据的当天才向原告转账68000元。被告对收据的解释:被告公司欠其工程款,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去劳动监察大队立案向被告公司索要拖欠人工费,听劳动监察大队人员说可从被告公司执行3万元,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达成一致意见,如原告能从劳动监察大队要回3万元,便将此3万元给原告,如原告要不回3万元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不得再向***索要欠款,原告给其出具收据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往来。***另主张原告现在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因未能从劳动监察大队要回3万元,便一直向***要钱,***不接电话,将其微信拉黑,原告有时间就去劳动监察大队要钱,2019年春节前后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要回5000元,至今尚欠25000元,故变更诉请为25000元。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在其承包的涉案工地干活,一直向其单位要钱,提交有原告签字的《来访登记表》(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主张原告欠款金额为25000元,非3万元。另主张其公司承包鹭港小区十六区建设工程后将内装修工程分包给王殿华,非***。原告提交与其一起干活的5位人员的书面证明主张该5位人员的劳务费由其垫付,其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全部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从被告公司承包的鹭港十六区内装修工程,就其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在被告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不管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殿华,还是***,原告是***找来到被告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干活,***认可拖欠原告等人12万元,之后向原告还款9万元,尚欠3万元,该事实原告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劳动监察大队领取5000元后变更本案诉请为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打了收到***付鹭港十六区油工人工费12万元的收据,实际***只向原告付款9万元,并未履行收据给付12万元的义务,结合收据出具日期与***向原告打款日期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应由***向原告还款25000元。原告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公司提交的信访材料可证明原告一直在讨要拖欠劳务费,***主张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不成立。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同学拖欠劳务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否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同一客观事实双方应当做出基本相同的陈述。否则,因一方或双方不诚实导致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的后果,应当由不诚信的当事人承担。双方对同一事实陈述不一致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陈同学已经相互约定涉案的3万元劳务费由陈同学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主张并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予以否认,因上诉人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同时,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陈同学未上诉,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应视为其不再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劳务费尾款25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双

审判员  周 丽

审判员  安丽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