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91民初284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贾雪松,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贾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谢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玖龙,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均不服**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劳人仲案字[2021]035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21)冀0291民初284号,被告住宅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21)冀0291民初285号,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将(2021)冀0291民初285号案件并入(2021)冀0291民初284号案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住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生活费12631.2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9年取暖费109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第十一施工处从事工作,并具有机电工程师职称。2019年11月11日公司通知原告返岗。原告按时报到后,被告未安排明确具体岗位,故原告在双方对工资待遇、工作岗位未协商一致变更的情况,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以原告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为6000元/年×9.5年×2=114000元。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11日公司安排放假,未向劳动者支付任何工资及生活费。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被告拖欠生活费为12631.23元。另被告系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其在册职工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原告系被告在册职工,被告从未发放过该补贴,故应当补发冬季取暖补贴。原告就上述情况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判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2月3日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21]03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833.75元、2019年取暖费12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45.77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生活费、取暖费数额及经济赔偿金数额明显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住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事实证据不充分。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1日通知被答辩人返岗,被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8日来到答辩人公司报道并确认签字回执。被答辩人参加了于2019年11月25日召开的返岗人员会议,但被答辩人并未按时返岗,违反了答辩人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规定》中第五章第四项的规定,未经书面提出请假申请,连续无故旷工达到10天,严重违反了答辩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书面通知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且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经济赔偿金。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取暖费,事实证据不充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取暖费,且劳动合同法也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取暖补贴。被答辩人提交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并非法律规章,仅是政府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被答辩人无权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要求答辩人支付取暖费。三、被答辩人主张的生活费数额应扣除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答辩人一直按时缴纳被答辩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在被答辩人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服务的情况下,应被答辩人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答辩人公司垫付,故其相关费用应在被答辩人主张的生活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住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1745.77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10日的生活费10833.75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取暖费124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唐劳人仲裁字[2021]035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返岗,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来到原告公司报到并确认签字回执。原告参加了于2019年11月25日召开的返岗人员会议。在会议上原告向职工宣读了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人力资源管理规定》,并积极指派各项目经理分别安置包括但被告并未按时返岗,违反了原告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规定》中第五章第四项的规定,未经书面提出请假申请,连续无故旷工达到10天,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且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经济赔偿金。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自2019年3月起一直待岗在家,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服务,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待岗期间为在第三方单位进行劳务,无其他工资收入。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取暖费的相关约定,且劳动合同法也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取暖补贴。被告提交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并非法律规章,仅是政府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被告现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要求原告支付取暖费并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纪事实,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在召开全体会议时既未给答辩人安排具体确定的工作,又无理要求答辩人在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重签薪资待遇明显不合理的劳动合同,才是答辩人不能返岗的理由,其根本目的就是通过故意制造违纪的现象,而解除业已存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答辩人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答辩人在接到被答辩人的到岗通知书后及时到岗,并按要求参加全体职工大会,充分说明答辩人愿意返岗工作。其次,被答辩人所谓的答辩人需要重新进行岗前培训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并非新入职员工,答辩人工作岗位现在仍然大量存在于被答辩人公司中,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资料管理员这一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方式并无任何变化,答辩人完全可以返岗即工作,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需要重新进行岗前培训。再次,与答辩人同时提起仲裁、起诉的王成军等人,在召开全体大会后与被答辩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答辩人在短短几个月后再次要求转岗,在协商不成后再次解除其劳动合同。最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所谓公司规章制度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经员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员工会议讨论通过并提出意见,但本案中被答辩人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员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员工讨论通过的证据材料,该规章制度是无效的,不应适用于答辩人。二、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客观合理,应予支持。第一,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由于被答辩人长期未给答辩人安排岗位,答辩人本人也未能实际发放工资,故此应当参照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发放的社会保险为基数计算。第二,就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住宅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答辩人一直在家待岗,即应当支付生活费,跟劳动者是否与第三方单位提供劳务没有法律关系。答辩人按照分段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了生活费的数额,但要强调两点:1.对于生活费的法律规定为《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故生活费系工资也就是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形式,本案的生活费应当全额支持;2.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扣除社会保险部分的抗辩,该项抗辩不合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第三项,企业在扣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后,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生活费本身就已经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所以企业不得再以扣缴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再行扣除生活费;3.即便需要扣除,也需要被答辩人举证证明每年代扣代缴的数额、标准等,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故此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就答辩人主张的取暖补贴而言,被答辩人系全资国有企业,归属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故**市政府出台的针对企业员工福利待遇的文件普遍适用于答辩人,且根据被答辩人处的规章制度,仅有“两不找”职工不享有取暖费待遇,而答辩人并非“两不找”职工,故此答辩人完全符合享受取暖费待遇的条件,被答辩人长期未给答辩人发放冬季取暖补贴应当补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称其于2010年5月入职被告住宅公司,任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仲裁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住宅公司对***入职时间未予否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在家待岗,期间被告住宅公司未向其实际支付工资。2019年11月,被告住宅公司通知原告***返岗。11月18日,原告***在《限期返岗通知书员工确认签字回执》上签字,该回执内容为“本人已于2019年11月18日收到**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发出的《限期返岗通知书》,本人同意遵守公司规定按时返岗。”11月25日,原告***参加了住宅公司召开的返岗人员会议。会上,被告住宅公司向参会人员宣读了《人力资源管理规定》,并要求参会人员与其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住宅公司协商岗位和工资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

12月10日,被告住宅公司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内容为“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通过EMS给你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你已按时报到,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开会统一安排返岗人员工作岗位,但你并未到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你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四项的第2条,按照规定你已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12月11日,被告住宅公司做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内容“公司2019年11月25日开会统一安排返岗人员工作岗位,但本人并未上岗就业,期间已无故连续旷工14天,2019年12月10日给本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四项的第2条,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了该决议。被告住宅公司开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原告***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8.5年,解除原因为“解除(或终止)提出方:单位提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2020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住宅公司为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4000元;2.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生活费12631.23元;3.支付2010年至2019年取暖费10920元。以上合计137551.2元”2021年2月3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案字[2021]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10日的生活费10833.7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45.7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取暖费1240元。”被告住宅公司、原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提交了**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显示原告***自1995年8月1日进入被告住宅公司,住宅公司自1995年8月1日开始参保,缴纳养老保险至2019年11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限期返岗通知书员工确认签字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录音两份、本院调取的仲裁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5月入职被告住宅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3月开始待岗,被告住宅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9年11月25日,原告***参加了被告住宅公司召开的返岗人员会议。2019年12月11日,住宅公司向***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连续旷工14日,违反住宅公司相关规定为由单方解除与***间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住宅公司提出的其连续旷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住宅公司未提交原告***连续旷工14日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被告住宅公司做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本案中原告***未主张继续与被告住宅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住宅公司与原告***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关于待岗期间生活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9年3月开始待岗,待岗期间被告住宅公司未向原告***实际支付工资,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住宅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宅公司主张在原告***待岗期间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中应当由劳动者个人负担部分应当在生活费中予以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住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当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文件,**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7月1日调整为1650元,2019年11月1日调整为1900元。原告***主张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12631.23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住宅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住宅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0年5月至2019年12月11日,***在住宅公司处共计工作9年6个月,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工作年限计算系数9.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2月11日之前12个月,***并未实际上岗工作,住宅公司未实际向***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按照当年**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650×11+1900)÷12=1670.83元。故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为1670.83×9.5×2=31745.77元。

关于取暖费。原告***主张被告住宅公司支付取暖补贴,因取暖费系用人单位福利,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其经营状况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住宅公司支付取暖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住宅公司曾向其支付取暖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12631.23元;

二、原告**市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45.77元;

三、原告**市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取暖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市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