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3民初9542号 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乙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某某供热设施管理权限移交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付电费331001.79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唐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热力工程施工合同》,后唐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更名为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恒泰悦季项目热力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造价14666286元,分多期付清,其中2266571.50元作为供热保证金待正常供暖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第五条(二)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取得施工图纸;2.乙方组织全部工程施工;3.乙方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热力施工图、《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唐山市某某公司施工技术要求》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标准;4.乙方协助甲方与某甲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保证及时供暖。案涉工程于2018年完工,因13号楼为保障性住房,至今未施工完毕,除该13号楼外,2018年底施工完毕,根据施工合同及行业规范,热力工程的接收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交付标准。2018年底第一个供暖季,被告向原告主张全额供热保证金2266571.50元,因13号楼未完工未供暖,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200万元的供热保证金,剩余266511.50元没有支付,作为13号楼的供热保证金。依热力施工的行业规范,被告本应在2018年第一个供暖季前,至迟在2019年供暖季前,将该工程交给唐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正常接收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及交付的条件标准。2019年2月25日,唐山某某公司函告原告“为落实住建局唐住建发[2018]347号文件精神,我公司年内拟对贵公司自行施工建设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权限接收,为保证交接工作顺利进行,贵单位需提前进行部分准备工作:一、完善供热设施,对以下存为问题进行整改;二、准备移交资料,且需再2019年6月1日前,经我单位现场审查后,双方签订移交协议。”。原告将告知函转给被告,可被告却以供热保证金未全部付清为由,拒绝完善供热设施,拒绝配合准备移交资料,致使某甲公司未能核查,未能接收,未签订移交协议。因为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未履行唐山某某公司告知的供热设施完善义务,未取得某甲公司的核验合格手续,进一步导致未能协助原告与唐山某某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也就是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将该工程移交给某甲公司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是原告未全额付清供热保证金,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只因13号楼未完工,未供暖,不符合支付供热保证金的条件。经双方多次沟通,最终商定由原告付清供热保证金,被告履行将该工程交付某甲公司的义务,2021年10月被告项目负责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1.我(***)负责将此工程在两个月之内顺利移交给唐山某某公司,两日内把换热站移交到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手中。2.如此工程有丢失安装项目,我负责免费安装。”。2021年10月12日,原告将24万元供热保证金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收到全款后再次违约,仍拒绝按承诺将工程交给唐山某某公司。因被告一再违约,致使原告自2018年起代付供热设施供暖运转电费331001.79元,且电费仍在持续增加,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违约要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被告违约,拒绝履行供热设施完善、移交、协助签订供热合同等义务,才导致原告代付电费的损失,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恒泰悦季小区供热设施现属于原告管控,被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故被告既无供热设施管理权限亦无移交义务。1.《热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责任包括组织全部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标准,被告协助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保证及时供暖。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认可案涉工程2018年底已经供暖,至此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既然某甲公司已经开始供暖,证明被告工程质量合格。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至今工程款未全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热力站(包括站内热力工程、给水工程、热力配套电气等)、一次线(市政管线至热力站热力工程)、二次线(热力站至单体楼热力入口,包括热力入口),被告施工的是热力外网工程,而非单体楼的内网工程。13号楼是否供暖与被告无关,是原告未完成13号楼的建造义务导致未能供暖。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剩余工程款2266571.50元作为供热保证金,待正常供暖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原告以13号楼未供暖为由拒不支付剩余保证金。3.被告从未授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无权代理。承诺书内容被告既不知情亦不认可,承诺书对被告无任何约束力。二、被告就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则无需承担赔偿原告电费损失的义务。原告作为恒泰悦季小区的开发商,完全掌控供热设施的管理权限,也应由原告向某甲公司移交供热工程,被告无义务无权利向某甲公司移交该工程,因此产生电费与本案无关联。某甲公司收取的取暖费包括热力站及设备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用,不需要原告单独交纳电费,原告如果按约定向某甲公司全额支付各住户的取暖费,所谓电费将与本案原、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乙方,原名称:唐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热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承包恒泰悦季项目热力工程,包括热力站(包括站内热力工程、给水工程、热力配套电气等)、一次线(市政管线至热力站热力工程)、二次线(热力站至单体楼热力入口,包括热力入口);工程的竣工日期双方依据现场施工条件商定,但以不影响当年供热为原则;甲方负责协调提供临时施工用水、用电接驳点,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配合乙方将水、电户头过户到唐山市某某总公司,办理热力站房产证;甲方负责热力站内排水系统、通风工程施工,并按供热方案内容提供热力站附属间、管理用房,施工标准按唐山市某某总公司要求施工;乙方负责取得施工图纸;乙方组织全部工程施工;乙方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热力施工图、《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唐山市某某公司施工技术要求》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标准;乙方协助甲方与某甲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保证及时供暖等。该供热工程于2018年10月1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9年2月25日,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唐山市某某总公司)函告原告某某某乙公司,告知完善部分供热设施,准备移交申请、第三方工程质量证明、竣工图及相关资料,并要求原告在2019年6月1日前完成上述工作,经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核查后,双方签订移交协议。2019年8月2日,原告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山市恒泰悦季供热安装工程(一次线、二次线及热力站)的质量进行鉴定。2019年9月11日,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唐山市恒泰悦季供热安装工程(一次线、二次线及热力站)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满足相关规范及标准规定。恒泰悦季小区于2018年供暖季开始供暖,并收取取暖费。截至目前,原告就恒泰悦季小区并未与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原告主张恒泰悦季小区热力设施管理权限向热力部门移交系被告义务,在完成移交之前因热力设施运行产生的电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其为案涉热力工程的施工单位,并无供热设施的管理权限,亦无向热力部门移交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用电费用与被告无关。 诉讼中,原告提交《热力工程施工合同》、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扣款通知单、案涉工程情况说明、承诺书、委托付款说明、付款凭证、付款申请单、电费统计表等证据,欲证明根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完成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协助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将电表户头过户到某甲公司等义务;经双方协商,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出具书面承诺,称两个月内将此工程移交给某甲公司,但被告并未向某甲公司移交,致使原告至今未与热力部门签订《供热合同》,进而导致原告自行负担2018年取暖季至今的供热设施电费331001.7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热力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付款说明、付款凭证、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根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仅有协助原告签订《供热合同》的义务,责任主体为原告,若原告未能签订《供热合同》也是原告的过错;原告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现仍有26571.5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提交的电费统计表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电费应由被告承担,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缴纳电费的具体数额。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对向热力部门办理移交是否属于被告义务、移交的具体内容以及电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等问题,各执己见,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另,经某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询问,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唐山市路北区恒泰悦季小区已正常供热,但并未签订《供热合同》,某甲公司出具告知函后某乙公司未进行反馈亦未提交移交申请,现该小区热力设施运行所产生的电费等成本仍由某乙公司负担,办理移交手续后某甲公司将根据规定就电费等事宜与某乙公司协商返还,办理移交手续某甲公司不针对施工单位,仅针对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热力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日施工完毕,并于当年采暖季开始供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热力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主张被告应向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移交恒泰悦季小区热力设施的管理权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热力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进行工程建设,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虽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签订《供热合同》的义务,但并无被告应向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何种义务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亦否认***的代理权限及承诺内容。另,《供热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能否签订以及如何履行系原告与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并非合同主体,且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称恒泰悦季小区的供热设施现由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进行管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移交供热设施管理权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热力设施运行电费,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称待双方签订《供热合同》后,会与原告协商返还事宜,故原告主张损失电费数额及相应损失系因被告违约造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